刑事訴訟庭前會議制度的檢視與完善

2021-01-09 中國法院網
 

    摘要: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庭前會議制度,旨在通過庭前準備程序,解決庭審中可能出現引起中斷的程序性問題和部分實體性問題以提高刑事訴訟效率。但在實踐中,對庭前會議這一準備程序的適用率較低,運用效果不佳,沒有達到預期目的。就適用了這一準備程序的案件而言,存在形式上適用突出、實質效果不明顯的問題。建議在實踐中進一步提高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率,完善刑事訴訟庭前會議的運行程序,增強可操作性,實行庭前會議制度記錄保存制度,確保庭前會議制度實施的有效性。

    關鍵詞:庭前會議;適用率;完善;有效性

庭前會議制度雖先於庭審實質化實施改革,但是卻成為推進庭審集中審理,實現庭審實質化的重要保障制度之一,並在設計之初被寄予厚望。庭前會議制度實施以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對推進庭審實質化,提高庭審效率產生了積極影響,然而實踐中對庭前會議制度在認識上和運用上的差異導致庭前會議在實際運行過程中產生的實質效果不理想,有被形式化的趨勢。

    問題的提出

    庭前會議制度的目的在於通過庭審前對庭審中可能出現的中斷事項提前進行了解、掌握,以防止因中斷事項影響庭審的正常進行,延長庭審時間,最終目的還在於訴訟效率的提高,推進庭審實質化。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庭前會議充分整理證據問題、明晰庭審重點,也可以就程序性事項的審理做好庭前準備工作,但根據立法條文的字面解釋,庭前會議只能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不能做出任何程序性與實體性處理決定。其中的立法考量主要為避免1979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中出現的庭前庭問題,或者說先定後審、庭前準備程序架空庭審導致庭審流於形式。[1]庭前會議制度確立之時,尚未啟動庭審實質化改革,但庭前會議制度無疑為這一改革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基於庭審實質化改革的需要,推動庭前會議制度的完善就顯得尤為重要。因此,釐清庭前會議制度在當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採取措施切實改進庭前會議制度對推動庭審實質化的司法改革有著重要的積極意義。中國政法大學卞建林教授通過實證調研發現,庭前會議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實施效果不理想,主要表現為適用率普遍偏低、法律授權有限、法律效力不明確、程序不夠明確以及辯護權不到位。[2]四川大學龍宗智教授認為,不能單從適用數量來評價庭前會議的功能,其適用案件範圍主要是疑難、複雜案件。庭前會議本身也有缺陷,比如沒有裁決功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沒有解決這個問題。[3]就目前來看,庭前會議的實施效果不佳,且庭前會議對程序性問題和部分實體問題的解決效力多有爭議,但是基於立法考量和庭前庭的弊端規避,還應著重從字面意義上理解關於庭前會議的相關規定,不宜做擴大解釋,且應在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上下功夫,實踐中以不突破原則為限做一些有益的嘗試,適時總結經驗,推動庭前會議制度在設計上的真正落實。

    庭前會議的實踐適用

    庭前會議制度實施五年來,實踐效果不是很理想,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率較低。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4],截止到2017年底,共計檢索到1017份裁判文書中涉及到庭前會議的描述,而2013年到2017年同期「中國裁判文書網」共計公布一審刑事判決書2774850份,裁判文書中出現庭前會議四字的僅佔到0.04%。單就裁判文書關於庭前會議的描述而言,庭前會議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率很低。1017份裁判文書中出現庭前會議四字的一審刑事判決書就年份分布來看:2013年為29份,2014年為125份,2015年為72份,2016年為192份,2017年為599份,總體來講,隨著時間的推移,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就裁判文書的描述而言有所增加。就法院層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沒有出現庭前會議的一審刑事判決書,中級人民法院共檢索到137份有庭前會議描述的一審刑事判決書,佔到中級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審刑事判決書33925份的0.4%;基層人民法院共檢索到880份有庭前會議描述的一審刑事判決書,佔到基層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審刑事判決書2740857份的0.03%。從佔比來看,中級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上較基層法院的適用率高,這也符合可以召開庭前會議關於證據材料較多、案情疑難複雜和社會影響重大的描述。但是庭前會議在司法實踐中真正起到了多大的作用,對相關程序性問題和部分實體性問題的處理到底做的如何,單從數據上來看,不盡如人意。因相對來講,中級人民法院對庭前會議的適用更為積極主動,故本文選擇從中級人民法院檢索出的數據進行分析,具體情況如下:

    從表格來看,儘管法院在實踐中已經逐年適用庭前會議制度,適用比例整體有所提高。但是遺憾的是大多僅僅是召開了庭前會議,對庭前會議召開的內容在裁判文書中基本不描述和語焉不詳,137份一審刑事判決書中高達102份沒有寫明庭前會議的處理事項,僅描述為於某年某月某日召開了庭前會議,對庭前會議的內容不做描述,這樣的庭前會議不得不讓人質疑其僅僅是召開了庭前會議這麼一個形式。

    從表格來看,庭前會議大多只召開了1次,僅6份裁判文書提到召開了2次庭前會議,庭前會議本身在於解決正式庭審前的程序性問題和部分實體問題,一般情況下召開1次基本能夠解決這些問題,如果確有必要可以召開多次,在立法上並沒有對庭前會議召開的次數進行限制。在庭前會議整體適用率較低的情況下,庭前會議僅召開1次,符合當前庭前會議的整體適用現狀。

    從表格來看,對庭前會議在一審刑事判決書中進行了較為詳細描述的判決書僅有15份,佔總數的10.94%。很顯然,對庭前會議的內容大多採取諱莫如深的態度,不願過多提及庭前會議的具體內容。

    綜上,僅就裁判文書關於庭前會議的描述來看待庭前會議的實踐適用,庭前會議的總體現狀目前主要表現為一是庭前會議整體適用率較低,二是中級人民法院適用率相對較高,三是裁判文書中對庭前會議內容大多避而不談。

    庭前會議適用現狀原因分析

    從檢索到的1017份裁判文書中無法得知庭前會議的適用率為何很低以及為什麼裁判文書中不願過多提及庭前會議的內容,但從庭前會議的制度設計來看,並不難推測出其緣由。

    就庭前會議適用率較低的原因,來自於庭前會議適用範圍的問題是比較明確的,沒有必要做過多闡述,筆者認為主要來自於控、辯、審三方對庭前會議的開展有不同的認識,這種認識直接導致庭前會議開展的積極性整體不高,有必要理清和深究。就控方而言,根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控辯雙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決定召開庭前會議;決定不召開庭前會議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也就是說庭前會議是否召開的決定權在法院,因此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就情感而言,不願過多受制於審判機關,對是否召開庭前會議也缺乏積極性,不願主動申請召開庭前會議。而就刑事案件當事人而言,特別是刑事辯護人對適用庭前會議沒有積極性,辯護律師更傾向於在法庭正式審判過程中表達自己的訴求,甚至期望起到「庭審突擊」效果。[5]因此,就是否召開庭前會議的辯方來說,幾乎完全缺乏主動性,主要還是在於對庭前會議的認識不足,缺乏申請召開庭前會議的熱情。就審方而言,部分法官認為庭前會議並不會對庭審產生實質性的作用,大部分案件在庭前會議中不會做出具體的決定,同時對庭前會議的效力問題認識不一,有疑問,在情況不明的前提下,有一定主動權的審判方舉棋不定,猶豫不決,直接導致庭前會議的適用整體偏低。如果嚴格按照文本來操作,庭前會議並不能做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者決定,因為會議的召開只是為了「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甚至都不能作為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行為,更像是一種「廣開言路,兼聽則明」的了解案情的方式。[6]無論是刑訴法條文還是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庭前會議的法律效力,如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對有關證據發表的意見,在庭審中可能會發生改變。[7]如果庭前會議不能對相關問題作出處理,則不能有效發揮提高庭審效率的作用,甚至造成程序繁複,增加當事人訴訟負擔。這也是庭前會議適用率不高的主要原因。[8]總體而言,釐清的一些程序性問題和實體問題不能直接產生法律效力,僅是了解情況而已,導致審方主觀上不願意組織召開庭前會議,缺乏召開庭前會議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四、完善庭前會議制度的思路與建議

    (一)強化審判機關對庭前會議制度的深刻認識

    庭前會議制度當前在實踐中適用率較低的一個重要原因還在於審判機關對庭前會議的認識不足,不夠深刻。相對來說,審判機關對庭前會議的召開擁有一定的主動權,如果審判機關不願召開庭前會議,勢必導致庭前會議的整體適用率偏低。審判機關不能因為庭前會議的效力問題有所爭議,就因噎廢食,直接放棄召開庭前會議。庭前會議旨在庭審前解決程序爭議問題和部分實體問題,就制度設計而言,是可取的,也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只是在庭前會議的具體操作和把握上還需要發揮審判人員的法律智慧,儘可能發揮庭前會議的有效作用。

    (二)準確把握庭前會議形式

    庭前會議有別於正式庭審,應當採取會議的形式進行。[9]庭前會議既然以會議的形式出現,那首先應該確定會議的主持人員和參加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第三條:庭前會議由承辦法官主持,其他合議庭成員也可以主持或參加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承辦法官可以指導法官助理主持庭前會議。從主持會議的人員來看,相對較為寬泛,沒有做嚴格的限制,這就給庭前會議形式的多樣性提供了空間。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庭前會議一再強調的是主持會議,主持和參加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考慮到庭前會議的目的是確保審判人員在庭前更多的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因此案件的承辦法官即使不主持會議,也應參加會議,否則承辦人員將重新熟悉案情,達不到提高效率的目的。因此,無論主持會議的人員是誰,承辦法官參加庭前會議應該予以確立,即使在特殊情況下,也不宜將承辦法官排除在庭前會議之外,僅交由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員處理。當然,庭前會議召開後,承辦法官可以通過庭前會議記錄了解情況,但應知道,轉述和會議記錄並不能完整的反映庭前會議的所有內容,就對待案件的審慎態度而言,承辦法官應儘可能直接參加庭前會議。其次,庭前會議必須要有記錄人員,應該允許書記員參加庭前會議並做好庭前會議記錄,確定處理的程序性問題。庭前會議是在正式開庭前的一個準備程序,因此,擬出庭參加訴訟的公訴人和辯護人應予以確定,不宜做變更。一旦變更將使庭前會議確定的內容失去意義。同時,儘管《規程》規定被告人可以參加庭前會議,沒有做強制性規定,但在實踐中應儘可能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這是對其知情權的一種保障。綜上,庭前會議應予以確定的參加人員為案件承辦法官、公訴人、辯護人以及記錄人,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當拓寬參加人員的範圍。

    (三)進一步明確庭前會議內容,做好庭前會議記錄

    庭前會議是正式庭審的非必要前置程序,一旦決定召開庭前會議,就必須明確庭前會議的內容,確保庭前會議圍繞關鍵問題開展,防止庭前會議無序開展,雜亂無章。尤其要防止實體問題非必要進入庭前會議程序,導致庭前會議內容與庭審對實體問題的審理發生重複的現象。庭前會議應當主要解決的問題是程序性問題的集中解決和部分實體問題的整理辨析。儘管庭前會議的效力問題目前仍有爭議,但是做好庭前會議記錄確實非常有必要的。一方面既可以對程序性問題和部分實體問題做一個完整的梳理,另一方面也可以確保庭前會議制度的正式性,切實增強庭前會議制度的嚴肅性,樹立庭前會議制度的司法特徵。庭前會議記錄對裁判文書說理有一定的影響,從庭前會議的適用來看,尤其是在刑事裁判文書的描述中應該體現庭前會議的價值,在不斷增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的要求下,要儘可能確保庭前會議的內容在裁判文書中有所體現。

    結語:當前,庭前會議在實踐中的適用率還存在偏低的現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適用範圍的問題,也有控、辯、審三方對庭前會議的認識問題。就目前而言,還應主要圍繞庭前會議的認識和實質開展下足功夫,做好鋪墊,確保庭前會議制度落地生根,取得實效。

    參考文獻:

    [1] 程雷:《審判公開背景下刑事庭審實質化的進程》,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12期第5頁。

    [2] 韓旭、徐冉:《刑事庭審實質化及有效性——第九屆中韓刑事司法學術研討會會議綜述》,載《人民檢察》2016年第16期,第55頁。

    [3] 同前注。

    [4] 檢索方式:登錄中國裁判文書網,選擇高級檢索。全文檢索:庭前會議;案件類型:刑事案件;文書類型:判決書;案由:刑事案由;審判程序:一審。

    [5] 楊宇冠等:《非法證據排除與庭前會議實踐調研》,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4年5月,第60—61頁。

    [6] 楊宇冠等:《非法證據排除與庭前會議實踐調研》,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4年5月,第64頁。

    [7] 王路真:《庭前會議制度的實踐運作情況和改革前瞻》,載《法律適用》,2013年第6期,第17頁。

    [8] 卞建林、陳子楠:《庭前會議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及對策》,載《法律適用》,2015年第10期,第48頁。

    [9] 莫湘益:《庭前會議:從法理到實證的考察》,載《法學研究》,2014年第3期,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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