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2020-12-20 中國江西網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提 出

第三章 交 辦

第四章 承 辦

第五章 重點督辦

第六章 檢查督促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本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質量,更好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充分發揮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優勢,著力推動解決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

(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三)代表在閉會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條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分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一項重要工作。

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是加強同人大代表、人民群眾的聯繫,為人民服務、受人民監督的重要體現。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服務保障。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所在單位應當依法為代表提供時間保障,並按正常出勤對待。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參加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記入代表履職檔案。

第六條有關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開展調研、座談等活動,應當嚴格遵守紀律,改進調查研究,注重實際效果,不得以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義向代表請託辦理私事,也不得代人請託。

代表參加承辦單位組織的有關調研、座談等活動,不得拉關係、辦私事或者變相從事商業活動等。

第七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的事項,在提出、交辦、辦理和答覆過程中,代表和相關單位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和規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提 出

第八條代表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忠實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過專題調研、視察、代表小組和代表聯絡工作站活動等多種形式,了解本行政區域內的重要情況和問題,聽取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在此基礎上認真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充分發揮代表作為黨和國家聯繫人民群眾的橋梁紐帶作用。

第九條代表應當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以及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條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堅持問題導向,一事一議,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政策的具體意見以及解決問題的可行性措施。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幹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小團體和特定關係人的利益。

第十一條下列情形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對列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的修改意見;

(二)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轉人民群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類來信的;

(四)涉及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處理的具體案件的;

(五)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六)沒有實際內容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對屬於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說明情況後,視情作為代表來信轉送有關方面研究處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後再提出。

第十二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或者由代表團提出。聯名提出的,應當主要基於代表共同調查研究。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向聯名的代表介紹有關情況,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代表團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經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同意通過。

第十三條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使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並親筆籤名。代表團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由代表團負責人籤署。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代表履職學習培訓,使代表了解有關法律規定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基本要求;會同有關方面組織代表深入了解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社情民意,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選題、醞釀、提出過程中,協助代表把好政治關和質量關。

第三章 交 辦

第十五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依法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由承辦單位負責答覆。

代表對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共同交辦,或者交由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轉辦,具體協調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經商代表同意,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承辦單位研究參考,不再書面答覆。

第十六條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收集和提出擬辦意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在閉會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收集和提出擬辦意見,並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在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第十七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的,由有關單位會同辦理或者分別辦理。

對會同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

對分別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時應當依照職責明確各承辦單位辦理的內容。

第十八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交辦機關書面說明情況,交辦機關同意退回的,由交辦機關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做好交辦協調工作。

第四章 承 辦

第十九條承辦單位應當加強同人大代表和人民群眾的聯繫,認真研究、積極採納代表合理意見,充分發揮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推動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條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制度,實行單位主管領導、內設機構負責人、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責任制,規範辦理程序,加強對辦理工作的考核,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解決率和代表滿意度。

第二十一條承辦單位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綜合分析,擬定辦理工作方案;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的主要問題或者同類問題,應當統一研究辦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承辦單位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應當加強與代表的溝通聯繫,通過走訪、調研、座談等多種方式充分聽取代表意見。對代表連續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面對面地與代表溝通聯繫。

對代表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負責人應當親自或者委託負責人員,與相關的選舉單位加強聯繫,認真聽取意見,共同推動問題解決。

第二十三條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協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研究提出辦理意見,送主辦單位統一書面答覆代表。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各有關承辦單位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辦理,並分別書面答覆代表。

第二十四條承辦單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結果答覆代表:

(一)所提問題已經解決或者所提建議和意見已經採納、部分採納的,應當將解決和採納的情況答覆代表;所提問題在本年度內能夠基本解決的,應當明確答覆代表並儘快解決;所提問題已有規定的,應當明確說明有關情況。

(二)所提問題已經列入近期工作計劃,自交辦之日起三年內能夠基本解決的,應當將解決問題的方案明確答覆代表;所提問題已經列入工作規劃的,應當將解決問題的路線圖和時間表明確答覆代表。

(三)所提問題暫時難以解決,但是對加強和改進工作具有參考價值,擬在工作中研究參考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和理由答覆代表;所提問題因法律和政策的規定或者目前條件不具備確實無法解決的,應當明確答覆代表,並向代表說明原因,做好解釋工作。

對供承辦單位研究參考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各單位可以主動與代表聯繫溝通,說明有關工作情況。

第二十五條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經交辦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同意,可延長至六個月內書面答覆代表。

第二十六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負責人籤發,並加蓋本單位公章。

由代表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覆相關的人大常委會或者代表團負責人。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覆領銜代表和聯名代表。

第二十七條代表收到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覆後,應當客觀公正地對辦理態度和辦理答覆作出評價,並及時反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承辦單位。

代表對辦理工作不滿意的,應當將具體意見一併告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再作研究,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

承辦單位再次辦理答覆後,代表對辦理工作仍然不滿意的,交辦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分析研究,組織代表和承辦單位溝通協商,必要時可以採取第三方評估等方式開展論證,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八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抄送交辦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答覆,還應當抄送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

第二十九條承辦單位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全部辦結後,應當及時書面向交辦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綜合報告辦理情況;人民政府各部門的辦理情況報告,還應當抄送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

第三十條承辦單位應當加強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答覆的綜合分析,建立答覆承諾解決事項臺帳,抓好跟蹤落實工作,努力兌現答覆承諾。承諾解決事項的辦理進展和落實情況應當及時向代表進行通報,同時抄送交辦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第三十一條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應公開盡公開的原則,利用本單位門戶網站等平臺,主動公開涉及公共利益、公眾權益、社會關切及需要社會廣泛知曉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內容,以及本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總體工作情況和吸收採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事項的,依法不予公開。

第五章 重點督辦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重點督辦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重點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較集中、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提出擬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同意後,交有關機關、組織重點研究辦理,並通知代表和負責督辦的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

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負責督促辦理。

第三十三條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應當親自負責研究辦理,加強組織協調,提高辦理實效。

第三十四條承辦單位應當邀請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以及負責重點督辦的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共同開展調查研究或者召開座談會,聽取代表和重點督辦部門對重點督辦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的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在辦理答覆後,將辦理情況報告負責重點督辦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負責重點督辦的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統籌協調,通過開展專題調研、走訪、座談,召開專題工作會議等形式,聽取承辦單位關於辦理工作情況的匯報和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加大督辦力度。重點督辦結束後,及時將重點督辦的情況書面送交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代表建議重點督辦情況。

第六章 檢查督促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代表的聯繫,通過開展辦理工作培訓、通報辦理進展情況、召開辦理工作座談會、組織代表調研了解辦理工作情況等形式,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落實。

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可以通過聽取專題匯報、督查調研、專項督辦、參加辦理調研活動、總結交流經驗等形式,加強對政府有關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指導、督促和檢查。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綜合協調,建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信息化平臺,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激勵和評估機制。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應當納入績效考核內容。

第三十九條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有推諉應付、無正當理由逾期答覆等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單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由其上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由有關機關視情節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人民政府應當將當年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將辦理工作情況報告印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可以建議部分承辦單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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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鴻任:「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我見
    「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代表法賦予人大代表的權利。但在代表提出遞交、匯總統計、會後交辦、直至反饋辦理結果,各個環節的提法均簡稱為「代表建議」,並沒有作出「建議」、「批評」、「意見」的具體分類。既然法律規定的表述是「建議、批評和意見」,實施這一規定的過程中為什麼都不作分類呢?如果無須分類,法律何不在作出規定時就只表述為「建議」呢?對此,筆者有如下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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