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學民法典(十八)!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

2021-01-08 澎湃新聞

民法典

引入遺產管理人制度

【案例】經營海鮮生意的王先生突遭車禍身亡,其遺產包括存放在倉庫裡的數噸高檔海鮮。在處理王先生後事期間,其父母和妻子就遺產劃分產生分歧,倉庫內的海鮮無人管理,腐爛大半,損失慘重。

【說法】民法典引入了遺產管理人制度,對各種情形下遺產管理人的選任作出明確規定,同時明確了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及所需要承擔的責任。遺產管理人的協調可以有效減少各方爭執,滿足多元化遺產分配需求,利於社會穩定。

「隨著人民群眾日益富起來,其去世後留下的遺產類型、數量都有明顯增加的趨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王軼說,通過遺產管理人制度可以引入專業機構和專業人士,從而讓遺產繼承更加順暢地進行,同時有效解決以往在繼承過程中存在的一些矛盾和爭端。

今天,讓我們一起繼續學習民法典!

第二編 物權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十五章 地役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章 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權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儘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 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併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三百八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未完待續

來源:大慶日報

原標題:《共學民法典(十八)!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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