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

2021-01-08 正義網

  「明知」的判定是刑事司法實踐中的常見難題。探求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對於正確審理刑事案件,準確打擊犯罪,有效糾防刑事錯案,具有重要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在司法實踐中,關於「明知」的判定存在諸多問題。例如,有的混淆概念,將「應當知道」等同於「明知」。又如,相關法律文書對「明知」的判定過程沒有說理,即使行為人以「不知」為由提起上訴,二審刑事裁判文書並未對行為人「不知」這一上訴理由予以回應。再如,有的法律文書對「明知」判定說理的邏輯性不強,說理幾乎陷入「因為『明知』,所以『明知』」式的循環論證,顯然缺乏充分性,難以收到良好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為了提高刑事案件司法專業化水平,科學、理性、準確地判定「明知」,筆者結合刑事法相關理論和司法實踐,提出如下判定方法,供參考:

  第一,正確區分「明知」相關概念。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混淆「明知」相關概念的問題,諸如將「應當知道」等同於「明知」。「應當知道」表明行為人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屬於犯罪過失範疇。「明知」表明行為人已經知道,屬於犯罪故意範疇。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解釋中「應當知道」有時用於表示「明知」。譬如,根據兩高《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2款第4項,「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14條規定的「明知」。該解釋中的「應當知道」表示推定明知。因此,司法工作人員原則上要避免把「應當知道」理解適用為「明知」,但是,法律文件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行為人供述是判定「明知」的重要根據。如果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作出「明知」供述,其供述與相關證據在邏輯上具有自洽性,那麼可以判定行為人在主觀上系明知。即使行為人當庭翻供並以「不知」為由提出上訴,但不能出示證明自己確實「不知」的相關證據,應當維持對「明知」的判定結論。但是,如果確能證明辦案人員採用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導致行為人作出與「明知」相關的虛假供述,那麼應當推翻對「明知」的判定結論。

  第三,反常行為是判定「明知」的考量要素。如果行為人實施違背常識、常情、常理的反常行為,只要能夠證明行為人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為,且行為人對反常行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那麼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是「明知」。比如,行為人甲被指控運輸假幣,在庭審中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本案中乙買賣假幣並不知情。但是,公安機關證實,甲為了逃避偵查,在行車途中將其手機關機且取出手機卡。根據經驗法則,在行車途中司機通常沒有必要把手機關機,更沒有必要取出手機卡,而甲在行車途中既關機又取出手機卡,確屬反常行為,有理由推定行為人「明知」是假幣而運輸。辦案人員應當注意審查案件中反常行為及其相關證據。

  第四,辦理相關刑事案件應當慎重適用推定「明知」。推定「明知」只有在沒有直接證據時使用,運用間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必須形成邏輯自洽的證據鏈,不能使用推定方法取代調查取證。推定明知必須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不能主觀臆測。司法工作人員應當運用邏輯基本規律和邏輯推理規則審查相關證據。根據相關證據所作推定結論應當具有排他性。對於推定結論,應當允許行為人進行反駁。如果行為人確能提出正當充分的辯解理由,應當撤銷推定結論。需要注意的是,關於推定「明知」的司法文件是授權性規範,所用規範模態詞是「可以」而不是「應當」。這意味著出現相關法定情形時,並不能當然地認定行為人系「明知」。

  第五,相關證據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原則的立法目的在於,通過嚴格的證明標準查明案件事實,防止濫用追訴權,切實保障公民權利。判定行為人是否「明知」,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只有相關證據已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才能認定行為人「明知」。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作出有利於行為人的推定。

  第六,不同犯罪中「明知」的具體判定方法既有一般規律性,又有一定特殊性。不同犯罪具有不同行為內容,這決定了不同具體犯罪有其自身特點。譬如,司法機關關於洗錢罪「明知」的判定方法並不能適用於其他諸如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票據詐騙罪等犯罪中「明知」的判定。可見,不同犯罪中「明知」的具體判定方法既有一般規律性,又有一定特殊性。因此,探尋具體犯罪中「明知」的判定規則,既要探尋一般方法和規律,又要結合具體犯罪特徵和司法經驗。

  第七,「明知」的判定最終通過裁判說理而實現。「明知」的司法判定,是一個法律推理和裁判說理過程,應當確保證據真實,做到法理與事理相統一,遵守邏輯規律和邏輯規則,符合論證理論,體現裁判說理的充分性。審理以「明知」為主觀構成要素的刑事案件,無論行為人是否以「不知」提出辯解,在裁判文書中都應對「明知」的判定過程進行說理論證;對於辯護意見,無論是否採納,都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體現、闡釋和說理。唯此,才能最大限度實現刑事司法法律效果與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訴訟案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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