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解說民法典 | 《民法典》後,關於擔保物權你需要知道的新變化……

2020-08-31 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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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貫穿經濟交往的始終,對於促進交易、資金融通發揮著重要作用,也是社會誠信體系構建的重要一環,優化營商環境的關鍵法治保障。


常見的擔保方式有抵押、質押、留置、保證、定金等,其中前三種屬於物權擔保。《民法典》對物權擔保作出了重要的調整,於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後,現有的《物權法》和《擔保法》將被廢止,快來follow最新的物權擔保立法動態!

本文作者:李彤審 上海寶山法院 監庭(研究室)法官助理 法律碩士


壹、哪些財產可以用來擔保?


《民法典》第395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域使用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民法典》第440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本票、支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帳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民法典》第399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權;(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可抵押的財產中增加「海域使用權」,這是社會經濟發展在法律上的體現,海域使用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將更廣泛地發揮交換價值。



可出質財產中增加「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帳款」這一內容,這為在經濟社會發展中逐漸凸顯的保理合同奠定了一定法律基礎。此外,不得抵押財產中刪去了耕地使用權,也是為了適應「三權分置」后土地經營權入市的需要。



特別提醒:設立擔保物權時,應注意抵(質)押財產是否屬於法定允許的範圍,避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導致抵(質)押權無效。


貳、同一財產上有多個抵押權、質權,如何確定清償順序?



《民法典》第414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民法典》第415條: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現實生活中,常常會有債務人以其財產設立多個抵押權、質權,重複擔保。《物權法》中並未明確同一財產設立多個擔保物權時的清償順序,《民法典》的規定彌補了這一漏洞,有助於解決出現抵押權和質權競存時的爭議。

同一財產之上設立多個抵押權時,以登記時間先後為準先登記的優於後登記的,登記的優於未登記的,均未登記時方按債權比例清償。


同一財產之上抵押權和質權競存時,清償順序如下表所示:

因此,抵押權人應當及時辦理登記,而質權人應當注意固定質物交付和持續佔有的證據,避免喪失優先清償的順位。


叄、「流質條款」的效力如何?


「流質條款」是指當事人在設立抵押權或質權時約定,當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仍不清償債務時,抵押物所有權歸於債權人的條款。



《民法典》第401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權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民法典》第428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擔保法》《物權法》等規定之所以禁止流質條款,是為了防止債權人利用債務人在經濟上的不平等地位,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民法典》的規定進行了一定的緩和,不再「一刀切」禁止流質,而是改為「只能依法就抵押(質押)財產優先受償」。即使流質條款被認定為無效,也不影響抵押(質押)合同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債權人仍可以就抵(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例:小王向小李借款8000元,籤訂抵押合同將自己的筆記本電腦抵押給小李作為擔保,並約定如果小王到期不能償還借款,電腦就歸小李所有。到約定的還款之日,小王仍未能還清欠款,則小李可以就電腦優先受償,二人之間抵押合同不因約定了流質條款而失效。不過,電腦的所有權不能直接轉移至小李處,對電腦的變價款,小李只能在未清償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如還有剩餘,剩餘的價款部分仍為小王所有。


肆、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嗎?


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民法典》這一規定明確了,只要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之間沒有相反約定,抵押人可以不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抵押權人仍可以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具有追及效力。



《民法典》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抵押權的目的在於支配物的交換價值而並不是物本身。不過,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權人而言,為保護己方債權的實現,既可以在抵押合同中明確與抵押人約定,未經抵押權人許可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也可以在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且可能損害抵押權時,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價款向抵押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伍、價款抵押優先權是什麼?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字都認識,咋連起來讀不懂了呢???


別急,這一條款是規定,買賣雙方就一物進行交易,賣方與買方就交易動產籤訂抵押合同,並在動產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這樣就在該動產上設立了「超級優先受償」,除了留置權人外,賣方可以優先於其他抵押權人受償。這一條款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出賣人取得轉讓價款權利的實現。
對於賣方而言,如果對買方的付款能力有所懷疑,可以通過在轉讓貨物後辦理抵押登記的方式來獲得貨物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保障價款回收的債權實現。



對於其他抵押權人而言,在設立抵押時,應謹慎審查抵押物的交付時間、價款支付情況以及是否有其他特殊的約定等情況,避免己方抵押權處於不利受償順序。


陸、「抵押不破租賃」的新變化



物權法》第190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民法典》第405條規定: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並轉移佔有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物權法》第190條的規定就是我們常說的「抵押不破租賃」。但在實踐中,出現抵押人惡意倒籤租賃合同的情況,使本在抵押設立之後才成立的租賃合同提前到抵押設立之前,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



《民法典》的新規定強調「轉移佔有」,進一步明確了出租事實如何認定,並且以抵押權設立時間作為判斷權利先後次序的基點。如遇惡意倒籤合同,抵押權人可以通過證明在設立抵押時未實際轉移佔有來進行抗辯,避免抵押權和債權受損。



來源|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文字: 李彤

責任編輯 | 張巧雨

聲明|轉載請註明來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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