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個人掛靠經營者,無權以掛靠公司名義為他人擔保

2020-09-16 訴訟綠獅子

個人掛靠經營者,無權以掛靠公司名義為他人擔保

——個人以掛靠公司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情形下,僅有公司公章而無公司決議,不足以認定專業貸款機構構成善意。


標籤:|施工合同|掛靠施工|公司決議|對外擔保


案情簡介:2012年,掛靠開發公司名下從事土地開發項目的張某為羅某向小額貸款公司300萬元借款提供保證擔保。2015年,因羅某逾期未償致訴。開發公司以張某私刻公章、擔保協議上並無公司決議為由主張免責。小額貸款公司稱開發公司在另案中對張某使用該章籤約的其他行為予以確認過。


法院認為:①張某掛靠在開發公司名下,從事土地開發項目,但就案涉擔保事宜,開發公司不僅未授權張某為羅某借款向小額貸款公司提供擔保,且事先並未獲悉此節事實,故依法應認定張某以開發公司名義與小額貸款公司籤訂案涉保證合同行為系無權代理。《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據此,在開發公司拒絕追認情況下,只有張某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保證合同效果才能歸屬於開發公司並由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判斷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時點,應系行為發生時,第三人不能以事後收集的材料證明當時有理由相信代理權存在。同時,代理權外觀應系與行為人所實施代理行為有關的權利外觀,行為人對其他事項有代理權,不能當然推定行為人對所實施行為有代理權限。②《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由此可見,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這一可能影響股東利益場合,立法規定了公司機關決議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在公司內部,為他人提供擔保事項並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其決定權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東決定,或是委諸商業判斷原則由董事會集體討論決定;在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場合,則須交由公司其他股東決定。這種以決議前置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擔保權限的立法安排,其規範意旨在於確保該擔保行為符合公司意思,不損害公司、股東利益。據此,能證明張某享有以開發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代理權外觀證據,只能限於開發公司股東會決議或執行董事授權,或是能證明案涉擔保行為確係開發公司真實意思的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本案中,無論是張某與開發公司之間的掛靠關係,還是張某因此而持有相關印章、文件事實,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權限存在。③張某掛靠開發公司開發地產項目事實,使得張某享有以開發公司名義對外開展與該房地產開發有關的通常經營業務的代理權外觀,但該代理權外觀並不能延展至為他人提供擔保這一特別事項方面。考慮到本案中小額貸款公司作為專業放貸機構,其在接受擔保時,均要求張某提供了相關公司決議,說明其已知道《公司法》第16條存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限制性規定,故小額貸款公司在獲得了開發公司章程、股東出資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證據材料後,已實際知道張某既非開發公司股東,亦非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僅憑藉張某持有印章、貸款卡及自稱為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頭說明,並不足以證明張某享有相應代理權外觀。張某雖持有開發公司印章,但小額貸款公司作為實際知道法律對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存在須經公司機關決議的法定要求的專業貸款經營機構,應當知道公章不能等同於公司決議。在張某所提交的材料既不能證明其系開發公司的股東,又不能證明其系開發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情況下,在籤訂合同至實際發放貸款這一長達五個多月時間內,既未向開發公司核實張某代理權限,亦未要求張某出示委託書、公司決議等能證明代理權限存在的證據,小額貸款公司行為既與其公司經營業務特性不符,亦未盡通常情形下的注意義務,由此可認定,小額貸款公司對張某無權代理行為至少屬於因重大過失而不知。④開發公司雖與張某存在掛靠開發關係,客觀上使得張某存在職務代理的授權外觀,但第三人對該外觀合理信賴應限於與工程開發相關的事務為宜。在與掛靠開發有關的事項範圍內,張某以開發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的法律行為,應由開發公司承受相應法律後果。根據生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張某私刻開發公司印章係為用於其與小額貸款公司之間的貸款擔保事宜,本案中並無證據表明開發公司同意張某另行刻制印章,或對張某私刻其印章對外開展民事活動存在放任不管情形。雖然開發公司在獲悉另案判決後對該案中的抵押擔保予以追認,該追認行為系其作為被代理人依法行使權利,不能由此延伸到對本案300萬元貸款的擔保,更不能以開發公司另案執行程序中的事後追認行為得出本案貸款擔保系有權代理的結論。小額貸款公司關於開發公司在已經認可該枚印章在抵押合同上的效力即不能選擇性地主張本案擔保合同上的印章無效理由,並無相應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羅某償還小額貸款公司借款本息,開發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


實務要點:個人以掛靠公司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情形下,僅有公司公章而無公司決議,不足以認定專業貸款機構構成善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9號「江西宏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昌縣兆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掛靠經營者無權以掛靠單位名義為他人擔保》(審判長周倫軍,審判員王展飛、汪軍),載《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迴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與適用》(X3-201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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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碼。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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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手房買賣疑難問題全解與典型案例裁判規則》、《執行與執行異議疑難問題全解與典型案例裁判規則》 重慶高院(2019)渝民申20號民事裁定認為,機動車掛靠經營,登記在被掛靠單位名下的機動車因被掛靠單位欠債而被法院查封的,機動車實際所有權人有權排除法院對涉案機動車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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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案例
    參考案例:邯鄲市遠舜隆運輸有限公司與張德起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裁判摘要:關於遠舜隆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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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在市場經濟的競爭中,為了扭虧為盈,將企業所有的船舶出售給員工,雖然這些船舶在出售後屬於個人所有,但在實際運營時仍然採用公司的名義。這樣一方面達到了為企業融資的目的,解決了轉型時期企業流動資金不足的問題;另一方面,充分調動了員工生產積極性,大幅度提高了船舶經營的效益。
  • 掛靠人能不能直接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
    《解釋一》第一條第(二)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施工合同無效。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顯然,掛靠人應屬於實際施工人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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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點擊上方藍字關注我們最高院裁判觀點: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名義籤訂合同,被掛靠方為實際受益人,被掛靠方與掛靠方對合同項下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續上)請參考案例:【再審申請及理由】湛江某建築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為:(一)本案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再審申請人從阿拉善盟公安局處調取了梁某某的詢問筆錄原件作為新證據提交,詢問筆錄中梁某某對私刻公章及使用該私刻的公章與再審被申請人籤訂涉案《租賃合同》的事實供認不諱,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租賃合同法律關係真實有效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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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明確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以不動產所在地即建設工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且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可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二)鹽城二建無權就管轄問題提出任何申請或者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