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ABC共同發起設立公司對外開展飲品業務,A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執行董事職務,B擔任公司監事( AB系夫妻關係),C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生產運營工作(並未實際出資),後期因為與當地政府就公司廠房拆遷事宜產生糾紛,但是AB考慮到地方政府原因遲遲不願提起訴訟,C在履行前置程序之後依法提起訴訟。
案件疑問:本案中C有無權力代表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回答:可以。
一、商事法律層面。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此處的他人法律並未明確限定必須為商事交易主體。
另外從股東代表制度的設立目的來看,股東代表訴訟的存在即本質上是為公司利益受損時而公司內部董監機關怠於行使權力保護公司利益時,給與其他中小股東相應的救濟權利所創設,所以只要是屬於公司的訴訟權利都可以理解為存在「股東代表」的空間。
如果僅僅限定公司的股東代表訴訟為民事訴訟過程中,那麼事畢會導致對於股東代表訴訟的救濟的途徑進行了狹隘的限定並不有利於股東為公司利益實現自我救濟的積極性,也不利於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價值的實現。
二、行政法律層面。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而眾所周知的事實是,公司利益的受損必然會間接影響到股東所有者權益的貶損,據此公司利益必然對於股東利益存在利害關係的因果關聯,據此依據此規定可以知曉公司利益受損時,那麼作為公司的股東自然應屬利害關係範疇內。
所以行政訴訟法層面對於股東代表訴訟也並不是沒有相應的依據,據此總結下來股東代表訴訟並不僅限於民事訴訟當中,也應當允許股東代表訴訟發生在行政訴訟中,當然考慮到行政訴訟後果的實際承擔者為公司的情況下,對於代表股東的資格審查、前置程序的審查以及訴訟過程中訴權的處分應當更為嚴謹才是。
為方便理解,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91號案件觀點:
(二)張佰強、施新國作為雲柱公司的股東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有利害關係」這一標準為認定行政訴訟的原告提供了較為合理的依據和尺度,而這一規定確定的原告資格有以下兩方面要件:一是必須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是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根據公司法相關原理,公司和股東人格互相獨立。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公司獨立於公司股東而存在,公司股東原則上不能代表公司。一般情況下,公司股東既不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一般意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與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且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亦未賦予公司股東具有行政訴訟法上的原告主體資格。故張佰強、施新國作為雲柱公司股東,一旦出資,就喪失了對其所出資資產的所有權,股東以出資資產獲得的是出資人享有的股權,一般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條件如下:第一,股東需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股東資格未作限制,而對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股東資格則要求是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第二,股東必須在訴前用盡公司內部救濟。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書面請求監事會或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董事會或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提起訴訟。只有前述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述股東有權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賦予了公司股東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而公司怠於行使訴權的情況下以自身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但該規定並未將股東代表訴訟限制在民事訴訟範圍內,公司股東亦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且本案系行政協議爭議,行政協議本身即具有行政和協議的雙重屬性,作為公司股東如果在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那麼並不因為相關爭議納入行政訴訟而喪失其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本案中,雲柱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張佰強、施新國作為雲柱公司的股東,在慈谿市政府、掌起鎮政府不履行與雲柱公司籤訂的系列協議,雲柱公司不僅怠於起訴且與張佰強、施新國達成允許其起訴協議的情況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為了公司利益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原審生效裁定以本案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張佰強、施新國作為雲柱公司的股東,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為由,駁回張佰強、施新國的起訴,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應予糾正。
法條連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