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公交車司機朱某早晨喝酒之後駕車,經過了安全檢查站,恰逢例行檢查。安全檢查員夏某與朱某認識。在發現朱某很有可能存在著酒駕,出於私人交情,他偷偷詢問朱某情況,朱某如實供認酒駕,並央求夏某幫自己一把。夏某於是頂替朱某接受並通過了酒精檢測,飲酒之後的朱某得以順利駕車離開。一小時後,朱某因為酒後駕車頭腦不清醒,與一輛貨車發生了剮蹭事故。經事故責任認定,公交車司機朱某負全部責任,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明顯超標並達到醉駕標準。
事後,朱某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提起公訴。檢測員夏某因為私交濫用職權,頂替朱某接受並通過酒精檢測,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故被認定為涉嫌共同犯罪。經過法庭審理,被告人朱某、夏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醉酒駕車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儘管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他們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鑑於上述情況,決定判處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判處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九個月。
一審判決之後,被告人夏某不服,提起上訴。夏某的辯護律師稱,夏某提出朱某和自己並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觀故意,僅在醉酒駕駛這一層面上構成共同犯罪。且夏某提出,朱某雖然醉駕,但只是造成了剮蹭,並無嚴重後果,據此可以判斷其主觀上存在過失但不存在故意。因此,至多應當判為危險駕駛罪,而並不適用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麼,我們到底應當如何判斷朱某是否存在主觀上的故意呢?
主觀故意雖然是心理活動,但畢竟是案發時客觀存在的情況。對於朱某的主觀故意,可以根據刑法通說指出的兩種途徑來認識:
1.當事人願意如實說出自己實施行為時的思想活動。本案被告人朱某已經承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通過行為人所實施的客觀行為推測其主觀心理。從客觀上考察朱某的行為,可以重點考察其行為對社會公共安全的危害。本案的基本客觀事實是:朱某酒後駕駛的是公交車而非普通小汽車,在造成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危害後果同時也危害了車上乘客的人身安全以及在道路上等待上車乘客的人身安全,其社會危險性遠比危險駕駛罪更加嚴重。被告人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明知酒後駕駛公交車的危害,仍實施了具體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觀行為,足以反映其犯罪的主觀故意。
鑑於上述情形,可以認定朱某確係主觀故意,完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案標準。故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在這起案件中,有一個需要注意的點,朱某駕駛的並非一般的車輛,而是公交車,其醉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遠比一般的酒後駕車更加嚴重,故應當從重處罰。酒後駕車、矇混過關、雖未造成嚴重後果,但將乘客的生命安全置於危險的境地,朱某和夏某的行為不容姑息,必將遭到法律的嚴懲,與此同時也再一次啟示我們,珍愛生命,遠離酒駕……以上是來自三方律師事務所梅靖律師的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