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南通看點
一對夫妻結婚20年後到民政局協議離婚,約定共同出售婚姻存續期間共有房產,償還購房貸款後餘額由男方、女方和女兒各按三分之一價款進行分配。因案涉房屋較長時間內無法按離婚協議書約定實際出售,女方提出訴訟,要求分割房屋以取得離婚協議約定份額,雙方發生爭議。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離婚後財產糾紛案落下帷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十年婚姻走到盡頭
1997年12月,馬餘華與章宇登記結婚,二年後生一女取名章思涵。2012年7月,夫婦二人共同購買一套商品房供居住,購買價為38萬餘元。其中以章宇為借款人向某銀行借款25萬元用於支付購房款。2012年8月,案涉房屋以夫婦二人名義進行產權登記。
2017年5月,雙方自願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女兒章思涵獨自生活,學費、生活費由男女雙方共同負擔;離婚後,用所購房屋出售價款先行償還購房貸款,餘額由男方、女方和女兒進行分配,分配比例為三分之一。
出售房屋訴請被判駁回
2018年9月3日,因案涉房屋處置雙方發生爭議,馬餘華向海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章宇履行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出售房屋義務,並由法院按約定比例依法分割。法院審理後,駁回其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出售房屋系財產所有權人對其財產依法享有的法定處分權,而非法定義務。故馬餘華要求判決章宇履行出售房屋行為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
馬餘華對上述判決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認為,是否自願出售或出售房屋時具體操作如何確定系源於權利人的個人意願,任何單位或個人均無權予以強制幹涉,故馬餘華要求法院判決章宇履行房屋出售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最終駁回馬餘華上訴,維持原判。
分割房產價值訴請獲支持
由於無法按離婚協議書約定實際出售案涉房屋,馬餘華不久後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另行起訴,請求分割房產價值;同時向法院遞交案涉房屋評估申請書。
訴訟中,章宇以實際分割房屋應優先清償債務、其父母曾出資12萬元等為由提出抗辯。法院認為,清償債務與分割案涉房屋非同一法律關係,不能成為阻礙馬餘華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合法理由;況且,章宇除分家協議外未舉證證明其父母出資參與案涉房屋,且相關權利人即其父母未提出主張。對章宇的抗辯意見,法院均不予採信。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馬餘華主張通過司法鑑定確定房屋價值,再以該價值為基礎,按照離婚協議書約定的處分原則進行分割,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後,章宇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主要在於原告方依離婚協議提出銷售房屋的請求未得到支持,而分割房產價值的請求卻得到法院支持。從法學理論而言,法院在裁判中,除房屋買賣過戶、抵押登記和報批等行為外,一般不判決當事人從事一定行為。當然,如果對該行為的不履行有替代方案,亦可判決當事人從事一定行為。之所以一般不判決當事人從事一定行為,基礎理論上是天賦人權的需要,法律技術層面上是可執行性的必然選擇。因為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不可能派人長期監督被執行人的行為,這也是人生自由所不允許的。對這一問題,我國法律長期未作明文規定,但《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和第五百八十條,明確區分了金錢債務實際履行責任和非金錢債務實際履行責任及違約責任,其規定的背後原理就是一般不判決當事人從事一定行為。本案中離婚協議約定出售房屋然後分割,有關出售房屋系從事一定行為,不在判決的可支持性範圍內,但出售房屋系分割房屋價值的前提條件,可將二者視為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一方當事人阻礙出售房屋條件的成就可視為已成就,應在評估房屋價值的基礎上,對相關價值予以分割。
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對案涉房屋進行分割,同時約定得以實際分割的前提,當前提條件不具備時無法按約分割。實體分割案涉房屋的前提即雙方約定離婚後共同出售案涉房屋。此後由於多種原因,章宇消極對待出售案涉房屋事宜,阻礙分割房屋價值的達成,以此達到拖延給付馬餘華份額的目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章宇在條件可成就的情況下卻不作為,並提出種種理由作為抗辯,怠於促成實體分割房屋條件成就的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本案中,章宇與馬餘華曾協議約定就案涉房屋進行變價分割,但因出售原因至今未分割。二人協議離婚後,馬餘華搬出,案涉房屋實際由章宇控制、使用,故馬餘華因案涉房屋所應得的相應款項應由章宇給付。現共有人馬餘華主張折價分割,在確定案涉房屋價值的基礎上,按照離婚協議書確定的處分原則,由權利人按房屋市場價值對其作價補償,不違反法律規定,且能夠充分實現物的效用,避免財產權益長期處於爭執狀態,故對馬餘華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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