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初天津地方審判廳辦理民事案件執行情況
清末的法制變革,天津作為第一個試點城市,各項制度的創設一直走在前列。自光緒三十三年(1907年)天津試辦初級、地方審判廳至民國五年(1916年)近十年的時間裡,中國社會歷經清廷覆滅和民國建立的重大歷史轉折。迫於內政外交的壓力,司法與行政分離、實現獨立,被提上議事日程,全國各地各級審判廳陸續籌建起來,一套全新的司法制度開始在中國大地上運轉起來。天津初級、地方兩級審判廳正是在這樣的大背景下艱難創設起來的。本文將主要以民初天津地方審判廳的民事執行情況為對象展開研究。
天津地方審判廳的籌設既屬開先河之舉,各項制度的創設就是其中一項重要而艱巨的工作。在民事審判中,依法做出判決只是公正司法的第一步,而判決得以執行,保障勝訴者的合法權益,才能最終樹立法律的權威。
天津地方審判廳按照案件性質的不同,依管轄規定受理刑事和民事一審、二審案件。由於民事案件與民眾的生活更為接近,因此,民事案件的審判結果與判決的執行就成為了民眾關注的焦點。執行難不獨是當今法院民事訴訟司法過程的老大難問題,也同樣是天津地方審判廳必須面對的問題。因為執行難,往往出現「應得權利之人遂至有判決之虛名,無事實之實效」的情況。民眾在關心自身利益是否能得到保障的同時,實際上也是在審視司法的公信力與權威性。
司法必須有法律依據。民國建立伊始,新政府的立法尚未出臺,由於「民國民法典尚未頒布,前清之現行律除制裁部分及與國體相牴觸者外,當然繼續有效。至前清現刑律雖名為現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關於民事之規定,仍屬不少,自不能以名稱為刑律之故,即誤會其已廢」。如此看來,天津地方審判廳與其他審判機構一樣,審理民事案件是有法律依據的,那就是繼續沿用的清末法律,民事實體法有如《大清現行刑律》中除刑事部分外關於民事的規定、《公司律》(1903年12月)、《破產律》(1906年4月)等,程序法有《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和《法院編制法》等。但當案件終審,判決生效後,如遇當事人不履行判決義務,需要強制執行時,上述法律中的相關規定要麼處於闕如狀態,要麼就語焉不詳,不具有操作性,再加之當時財產登記尚未開展,敗訴之人一旦處心積慮地隱匿財產,辦案人員也不能藉助登記制度調查出其財產,民事判決的執行更加不易。
沒有民事執行相關規定,司法人員在辦理執行案件時,只能根據自己的判斷,相機行事,執法的尺度與標準當然因人而異,民眾對此頗為詬病。民國三年,京師地方審判廳曾擬定了民事假扣押等規程,為各省所效仿。但這些規程只涉及與民事執行相關的民事假扣押,而非對民事執行本身的規定,因此民事執行「皆就通常狀態揭其大綱,至詳細辦法及執行中發生種種問題之處,仍無標準可循,以致時日遷延,莫能解決,辦理執行之人豈不思百端設法,力求完案,卒因事實阻礙,無可進行」。
民事執行無法可依的情況已成為各級審判廳案件積壓的主要原因,民眾因訟拖累,結案無期,怨聲頻起,頗有損於司法權威。翁敬棠上任天津地方審判廳廳長後,十分重視民事執行工作,不遺餘力進行督飭,調查辦理執行中種種棘手難辦之處,聽取各辦理執行人員的意見建議,認為對於民事執行案件,必須有細則有標準可以遵循,否則,總有案件久拖無果,始終無完結之日。為此,天津地方審判廳在總結民事執行中存在的種種問題後,擬定了《民事執行辦法》四十二條,報經直隸高等審判廳、直隸巡按使,並由直隸高等審判廳轉呈司法部後,司法部審核修改了部分條文批回,天津地方審判廳依此批件,於民國四年五月最後訂定《民事執行辦法》三十五條,成為此後天津各級審判廳辦理民事執行案件的法律依據。
二、天津地方審判廳的民事執行制度建設
天津地方審判廳《民事執行辦法》三十五條對民事執行案件的執行機構、承辦執行人員、執行案件分類、執行案件辦理期限、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析之執行、關於物權上動產之執行、關於物權上不動產之執行、關於經界涉訟之執行,以及對違抗執行者可以採取的強制措施等進行地詳細規定。其中特別規定,關於特別或交涉案件,由承審推事依其他規定執行。該辦法初步建立起了民事執行的制度體系,對承辦執行人員、執行措施、財產調查義務分配等制度進行了規定,其中很多方面具有開創性,使天津乃至全國的民事執行案件步入了有章可循的正軌。
(一)明確承辦執行人員
按照《民事執行辦法》規定,天津地方審判廳承辦執行案件的人員不是審判廳中的推事,而是審判廳中的民事執行書記官。只有特別或交涉案件,才由承審推事負責執行事務。在執行案件中,這部分由承審推事負責執行的案件數所佔比例不大,但難度與社會影響力大。
天津地方審判廳內特設民事執行處,為民事案件執行機構。該處負責民事執行案件的人員有兩類,一是執行書記官,一是執行承發吏。除此而外,在辦理民事執行案件的過程中,天津地方審判廳還可能臨時請求地方行政官員,協助辦理在各縣域內的民事執行案件。比如在民國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天津地方審判廳向直隸高等審判廳匯報積案清理的報告中,就提到:由於民事執行事件事關重要,天津地方審判廳請直隸高等審判廳轉報直隸巡按使,請求委派候補縣知事吳葆疇到天津地方審判廳幫同辦理民事執行案件,由於行政官員熟悉轄區事務,所以幫同辦理民事執行事務效果顯著,天津地方審判廳決定將此經驗推廣至天津地方審判廳分庭,以迅速廓清新舊民事執行案件。另外,在天津地方審判廳承辦的英國隆茂洋行訴張星橋欠債執行案中,在準備將之前假扣押的地畝查明拍賣環節,也曾函請天津府青縣與靜海縣知事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不過,請行政長官幫同辦理民事執行案件畢竟是權宜之計,在天津地方審判廳民事執行處中專門辦理民事執行案件的人員,還是執行書記官和執行承發吏。
1.執行書記官
按照《法院編制法》第十三章「書記官及翻譯官」的規定,書記官是一個統稱,其下包括錄事、主簿、典簿三個由低到高的職級,每一級中又分若干等次。
民國元年(1912年),地方審判廳司法官員中主官為推事長,其下有推事、典簿、主簿、錄事、承發吏等。民國二年(1913年),司法部通令,改推事長為廳長,改典簿為書記官長,改主簿為書記官,推事名稱未變。至此,書記官長、書記官的稱謂正式代替此前的典簿、主簿,被確定下來。
書記官是民國各級法院中推事、檢察官的輔助人員,主要職責是協助審判、檢察工作,從事錄供、文牘、編案、會計等事務工作。職掌錄供、編案、會計、文牘及其他一切庶務。
由此可以看出,按照法律規定的職責範圍,書記官沒有辦理民事執行案件的權限,但在民國初期,司法體制大變化的背景下,各級審判廳一面亟待充實人員,一面要面對居高不下的案件數量,人少案多的矛盾十分突出。
以天津地方審判廳而言,民庭只有庭長1名、獨任推事3名,而受理的案件除一審外,還有二審案件,每名審判人員除自己承辦的案件外,對於上訴案件,還要按規定擔任合議庭成員,光審判任務就已經十分繁重,若再加上民事執行案件,將不堪重負。為此,天津地方審判廳根據司法部的授權,創造性地將一般的民事執行案件,交由民事執行處的2名書記官辦理,好讓推事集中精力審理案件。特別或交涉案件,才由承審推事負責執行事務。
天津地方審判廳民庭、民事簡易庭及地方審判分庭中民庭的執行案件都要交由執行處辦理,截止民國四年夏,民事執行處每月收到三處民庭移送執行的案件數月均五六十起,再加上此前因為種種原因未能執結的積案約120餘起,兩名民事執行書記官光辦理新收案件就須月達30件左右,加上100多件舊案的清理,顯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為此,天津地方審判廳給執行處增加一名執行書記官,專辦一部分舊案,其餘舊案責成原先兩名書記官在按月辦理相應的新收執行案件外,同時兼顧舊案的清辦。並要求每人每月未結數目不超過每月新收數目之度。這樣一來,新案不再積壓,舊案又可以實現逐月遞減。此項措施實行一年後,至民國五年年終,所有新舊未執結案件數為減至26件,基本實現了民事執行案件無積壓。而此前添派專辦舊案的書記官也隨之裁撤,執行處執行書記官的員額再次回到了兩名。
2.執行承發吏
民事執行案件的承辦書記官在確定執行方案、製作相關文書後,接下來具體的執行事項就需要由地方審判廳中的承發吏來協助完成。
按照《法院編制法》的規定,初級及地方審判廳均要設置承發吏。承發吏的一般職務是發送審判檢察廳的文書;受審判廳、檢察廳的命令執行判決、協助扣押、凍結、查抄、沒收財物等事項。隨著各地呈報的民事執行難問題越來越多,民國司法部認為很有必要加強對於民事執行各項制度的建設。由於天津地方審判廳在當時司法改革中一直處於先行試辦的特殊地位,民國四年六月五日司法部以第5546號批文,除對天津地方審判廳所擬關於民事執行規則用紙各項辦法11款查核批轉外,還要求該廳從速擬訂承發吏辦事處所處務細則報部核奪。天津地方審判廳按此批示,用了一個多月的時間,於民國四年七月十二日專門擬訂了《天津地方審判廳承發吏處處務細則》報司法部審核批准。
該細則規定,天津地方審判廳及分庭特設承辦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承發吏辦事處各一所,由地方審判廳廳長在承發吏中挑選出數名,地方審判廳辦事處配置三名承發吏,地方審判廳分庭辦事處配置二名。
承發吏辦事處中的承發吏以辦理民事執行案件中的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為主要職責,辦公時間內應在辦事處聽候指揮;辦事處由承發吏輪值,每人當值四小時,如果沒有被分派辦理假扣押等事務時,應當執行其他職務;辦事處設置輪值登記簿,各承發吏於當值時所辦的事務均應分別登記在登記簿上;承發吏承辦事務遇有疑義時,應請示後再行執行;承發吏承辦事務必須在當天日落以前辦完,但如果事務辦理確有窒礙時,可以請示核准延展;承發吏承辦事務完畢後,必須即日書寫報告書上報;承發吏執行職務時,除按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向當事人索取分文;承發吏如因事請假,須事先報告,由廳派人代理。
(二)執行措施的新發展
民事案件的執行是以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為前提,因此對方當事人只能向法院申請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的強制執行。這就意味著民事執行過程必然伴隨著強制執行措施的運用。這是民事案件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得以實現的重要保障,是民事執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在相關法律文件中進行明確規定。
清末法部奏準的《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對於民事案件的執行以第41條、42條兩個條文進行了規定。第41條規定民事執行一般措施有查封、管理查封物產以其利息抵償欠款、拍賣幾種;對於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第42條規定「因理曲人家產淨絕不能依前條方法執行者,得將理曲人收教養局作工1月以上3年以下。如工作中查出有隱匿家產據實者,仍照前條辦理,得將理曲人釋放」。可見,試辦章程所規定的民事執行措施主要就是查封、管理查封財產以其利息抵償欠款、拍賣。至於第42條,則主要是規定的針對的是「家產淨絕」的「理曲人」,不能依第41條執行時,可以將該理曲人收入教養局罰充作工1月以上3年以下。但第42條的內容比較含混,對於1月以上3年以下作工時限該如何裁量再無規定,使罰充作工要麼停留在紙面上,要麼各地各行其是,難以統一;而且罰充作工是在被羈押的教養局內進行,顯然不是為了衝抵債務,僅有對債務人的處罰意義,無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此試辦章程在民初作為仍然有效的法律文件被援用,但面對繁難的民事執行工作,這兩個法律條文遠遠不能提供有力的支撐。為此天津地方審判廳的《民事執行辦法》在試辦章程的基礎上,明確規定了除繼續沿用查封、管理查封財產以其利息抵償欠款、拍賣等重要執行措施外,更將《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第三章「訴訟」第四節「管收」第79條的規定,移用至執行階段,使執行階段增加了管收這種強制性更高的民事執行措施,並規定了罰充工作的前置程序。該第79條規定:「凡民事被告不能保釋者,亦得管收。」
1.管收
管收或稱收管,依清末《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的規定,是指對於可能判處徒罪以上刑罰但未經判決的刑事被告,或逃跑後被抓獲的刑事被告,以及在審理階段不能保釋的民事被告所採取的人身限制類措施,地點在審判廳看守所內。民初才被天津地方審判廳制定的《民事執行辦法》移用到執行階段,對拒不執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敗訴者增加使用管收這一執行措施,目的是逼迫被執行人履行判決義務。
這就是說,清末《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第41條所規定的民事執行措施中並不包括管收,進入民國後,天津地方審判廳總結歸納司法實踐的經驗,對試辦章程第41條進行了完善,在制定《民事執行辦法》時,才增加了「管收」這一執行措施。
按照《民事執行辦法》,民事執行處可以對當事人進行管收的情形有如下幾種:第一,對於債權債務案件,當事人申請進入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如果不提供妥當的人保或財產保證或者有違抗情形時,執行處可以對該被執行人實行管收;第二,對於判決敗訴人為一定行為的案件,敗訴人拒不履行時,如果該行為可以由他人代行,則執行處可以令勝訴人約同他人代為履行,因履行所產生的費用,由執行處選派鑑定人估定額數,依執行金錢債務案程序向敗訴人追索;若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行,則應對拒不履行的敗訴人實行管收,至其出具自願履行保證書後,予以釋放;第三,如果生效判決是令敗訴人容許他人為一定行為,禁止敗訴人為一定行為,而敗訴人違抗此判決時,也應立即管收該敗訴人,直至他取具妥當保證,並聲明不再違抗時,予以釋放;第四,對於霸房霸地霸產霸佃之類案件的執行,若有違抗者應立即管收至其自願出具不敢違抗之書面保證時予以釋放。
2.罰充工作
管收雖然是民事執行中很有效的措施,但其適用前提是「民事敗訴人非有故意隱匿財產、妨礙執行之實據,不得管收」,也就是說只有審判機構掌握了民事敗訴人存在故意隱匿財產、妨礙執行的確實證據時,才能對其適用管收措施;而且管收也不是能解決所有民事執行問題的靈丹妙藥。現實中存在這樣兩種特殊情形:一是原本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但卻隱匿財產,拒不履行判決義務同時也拒不提供保證,甘願被管收;二是有的被執行人確實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對這兩種情形如果不加以規定,既不能實現執行申請人的民事權利,也使此民事執行案件無法結案。正如天津地方審判廳在給直隸高等審判廳匯報《民事執行辦法》制定情況時所說:「且強制執行,最後只有押追之法,其中有實系赤貧無力者,又有縱有財產,甘受管押不肯提出者,欲行開釋,則妥保難覓,恐其逃亡;欲罰苦工,則勝訴之人又多反對。此時百術皆窮,幾令辦理人員束手無策,而民事被告令其久羈囹圄,更復無此辦法。試辦章程雖有罰充工作之規定,而須至何時將其改充工作,若無期限,則當事人藉詞推抗,梗阻橫生,是永無決定之日」。為此,天津地方審判廳《民事執行辦法》以第16、17、18條規定,在審判廳與債權人窮盡財產調查手段仍無法查出財產,只能認定債務人無力償還時,就可將該債務人罰充工作以結案。
也就是說,罰充工作須經過財產調查這一前置程序。當債務人不肯提出財產,審判廳又無從調查財產時,按《民事執行辦法》的規定,要由審判廳給出期限,令債權人負調查義務。若債權人在規定期間屆滿後不能查出債務人財產,即可認定債務人無力償還。此時,債權人有兩個選擇,其一是讓債務人給自己出具借票,待將來有財力時還款;其二若債權人不同意第一種辦法,就可將債務人罰充工作1月以上3年以下。當然,也有例外情形,就是當債權所涉數額輕微,而且明知債務人確係沒有資力,如果債權人不聲明異議時,也可不經調查財產程序,對債務人進行罰充工作。
由此可見,天津地方審判廳對於罰充工作的規定,較清末的《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有了新的發展,增加了財產調查的前置程序,使罰充工作這種執行措施有了明確、統一的適用標準和可操作性。
三、天津地方審判廳民事執行司法實踐
(一)典型案例
民國六年十月,天津地方審判廳總務科編輯出版了《直隸天津地方審判廳判牘彙刊》,記載了該審判廳辦理的一件華洋訴訟執行案件。該案因為匯集了民初典型民事執行措施而頗具代表性,這就是英商隆茂洋行訴張星橋欠債執行案。
本案的案情是這樣的:民國四年三月,天津地方審判廳受理了一起英商隆茂洋行訴張星橋牛皮糾葛案,同年五月判決所有短少牛皮九千一百一十七張,責令張星橋照數補償。一審判決後,張星橋不服提出上訴,隆茂洋行以擔心張星橋逃匿為由,請求審判廳責令張星橋提供由殷實商鋪為他出具的擔保。實際上,張星橋在天津地方審判廳一審時,曾經被管收,後來因為取得了幾家字號的連環鋪保,才被保外釋放。此案經直隸高等審判廳判決後,張星橋又不服,再提起上告,後經大理院判決發回直隸高等審判廳重新審理。民國五年十月,經再審後,高等審判廳判決所有短少牛皮九千一百一十七張,作價五萬二千零一百三十兩零九錢,由張星橋負擔二分之一,張星橋又不服,提出上告,經大理院於民國六年二月判決駁回上告。本案自民國四年三月受理至民國六年二月,歷時約兩年,經過兩輪五次審判,判決才最終生效。終審判決張星橋償還二萬六千零六十餘兩給隆茂洋行,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等審判廳將該案全卷連同大理院判決正本發回天津地方審判廳執行。
其實,該案還處於審理階段時,天津地方審判廳就曾於民國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據原告請求責令被告提交保證金並進行假執行,八月三日傳令張星橋及代質人李少華到案,限期提出財產作為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的預備,又於八月五日呈請直隸高等審判廳於本案審理後先將張星橋扣留並發交天津地方審判廳以便假執行,八月三十一日再次傳喚張星橋,要求其於七日內提出價值四五萬兩之有價證券並取具妥當殷實鋪家,實行人保與錢保,十月十六日由直隸高等審判廳將張星橋發交天津地方審判廳,進行假執行,天津地方審判廳立即對張星橋進行管收,督催其提供錢保與人保。同年十月十七日,張星橋出具了保證人朱秉權提供的朱姓坐落於天津府青縣、靜海兩處的土地地契,載明土地二十六頃多,估值五六萬兩,以此擔保張星橋保外措款,如張星橋不能償還或有逃匿之時,願將該地拍賣代還隆茂洋行債務。天津地方審判廳認為該地契蓋印紅契,並非偽造,因而同意將地契繳案並勒令張星橋迅速措繳現金二萬六千兩後,再撤回地契。本以為有此地契作為擔保,則將來的判決執行當萬無一失,誰知情況出現了變化。
張星橋保外,聲稱赴滬籌款後,由於民國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大理院做出終審判決,由直隸高等審判廳發回全卷,要求天津地方審判廳立即按判決執行,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在此後的執行過程中,天津地方審判廳將張星橋由上海拘獲押解至天津,當即實施管收,每隔數日,就提訊究追一次,勒令其依限交款。而每次訊追,張星橋都答應交款而屢次違約,無奈之下,天津地方審判廳認為張星橋既然不能措繳現金,只好打算將之前扣押的擔保人朱秉權的土地查明拍賣,以此抵償債務。
然而,當天津地方審判廳派執行書記官前往青縣、靜海兩縣拍賣該土地時,才發現該項土地二十餘頃早已被朱秉權零星折賣,只是按兩縣的土地交易習慣,土地買賣只須有買賣契約,無需將蓋有官府印記的根身契紙轉交買主,也無需在根身契上標明,所以才被張星橋和朱秉權鑽了空子。這樣的情形出乎天津地方審判廳的意料,張星橋與朱秉權以此手段矇混驗契並欺騙天津地方審判廳,觸犯了刑律,應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無疑,但民事執行卻陷入了僵局,英商隆茂洋行欠款不能清償,債權人的權益無法實現,更由於本案屬於涉外案件,在領事裁判權損害中國司法主權的背景下,顯得更加敏感。天津地方審判廳為此深感焦急,於民國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密派書記官、承發吏偕同隆茂洋行代理人李思遜前往張星橋家內及其妾張鳳仙住所,查抄家產。但只抄得零星物件一百二十二件,並無貴重物品,估值尚不及債務總額的百分之幾。截止民國六年五月十日天津地方審判廳向直隸交涉署書面報告該案執行情況時,該案尚未執結。
(二)樣本剖析
英商隆茂洋行訴張星橋欠債執行案,涉及了天津地方審判廳在民事執行中制定的主要制度,是觀察天津地方審判廳《民事執行辦法》在司法實踐中運行實施的難得樣本。
1.關於承辦執行人員
本案原告為英國商人在華開設的商行隆茂洋行,而被告則是中國公民張星橋,因而此案屬於華洋訴訟案件。該案原告隆茂洋行以張星橋與他人勾蒙損害洋行利益而控告至天津警察廳後轉交天津地方審判廳,因而在起訴階段,本案雖是華洋訴訟,但並未涉及外交因素,只是一起單純的民事訴訟案件,但隨著案件審理,被告張星橋不服判決一再提起上訴,原告開始擔心被告即便敗訴也不肯執行判決,因而向英國領事求援,希望由藉助外交壓力,催促天津地方審判廳抓緊辦理本案的執行。為此,英國領事向直隸交涉署提出交涉,再由交涉署以交字第314號函件督辦此案的執行。由於外交因素的介入,本案才由普通的涉外案件轉變為交涉案件。
如前所述,按照《民事執行辦法》,一般民事執行案件由天津地方審判廳下設執行處中的承辦書記官辦理,特殊案件,則須按三十二條的規定由承審推事辦理,即:「關於特別或交涉案件,由承審推事執行,另取相當辦法。」關於這一規定的初衷,天津地方審判廳廳長翁敬棠表述得很清楚:「本廳對各領事有因案接洽之件亦多由交涉署函轉,以免直接往來,反有難於轉圜之處。此種案件均歸民庭推事四人平均分配,執行判決亦由原審推事辦理。所以專責任而利進行,亦慎重外交之意也」。
若照此規定,本案由於是交涉案件,應由承審推事負責辦理執行事項,而不是交由執行處的書記官辦理。
記載本案的檔案資料目前主要有《華洋訴訟判決錄》與《直隸天津地方審判廳判牘彙刊》中所附的《函復直隸交涉公署隆茂洋行訴張星橋欠債執行情形由》一文,其中《華洋訴訟判決錄》收錄的是直隸高等審判廳在接大理院發回重審後所作的判決書,並未涉及太多關於天津地方審判廳的初審情況,更不可能涉及案件終審後的執行情況,而《直隸天津地方審判廳判牘彙刊》收錄的是天津地方審判廳向直隸交涉公署匯報該案執行情況的公文,並非案件的裁判文書,因此,兩處記載都未能顯示本案初審的承審推事是誰,只是在天津地方審判廳給直隸交涉公署的復函中,記載了民國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天津地方審判廳為了該案的執行,密派書記官、承發吏偕同隆茂洋行代理人李思遜前往張星橋家內及其妾張鳳仙住所,查抄家產這一環節。因此,在該案的執行中,能確定的承辦執行人員有執行書記官和承發吏;只是基於前述原因,不能確定本案究竟是按《民事執行辦法》的規定,由承審推事負責本案的執行事項,只是將一些具體的事務交由執行書記官和承發吏去辦理呢,還是違反規定,交由執行書記官負責執行?
按天津地方審判廳給直隸交涉公署的復函來看,由於英國領事向直隸交涉公署提起了對該案執行的交涉,如果處理不當,可能會演變為中英兩國的外交事件,天津地方審判廳對此案的態度必然是慎之又慎,不然也不會就本案的執行情況向直隸交涉公署專門匯報了。因此,天津地方審判廳應當不會違反規定,不讓承辦推事辦理該案的執行事項,而讓執行書記官辦理;而且《民事執行辦法》是民國四年五月最後訂定的,距本案執行的民國六年上半年僅僅近兩年時間,規定被嚴格執行的機率更高。綜合來看,本案的執行由承審推事負責,由執行書記官、承發吏輔助的可能性更大,只是限於資料,未敢妄斷而已。
2.關於管收的適用
按照天津地方審判廳《民事執行辦法》第5款的規定:「開始執行時,債務人如無妥保或有違抗情形時,得即管收之。」也就是說,對於債權債務案件,當事人申請進入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如果不提供妥當的人保或財產保證或者有違抗情形時,執行處就可以對該被執行人實行管收。如前所述,在《民事執行辦法》以前,管收只存在於案件的審理階段,移用到執行階段是《民事執行辦法》的創新。正因為如此,在隆茂洋行訴張星橋一案中,才能清楚地觀察到管收這一措施在整個訴訟階段、尤其是執行階段的運用了。
該案的終審判決是民國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大理院作出的,判決駁回張星橋的上告,維持直隸高等審判廳的重審判決。在此以後,案件才結束審理,進入執行階段。這就意味著,對於本案而言,民國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是本案訴訟程序的分界線,此前是審理階段,此後是執行階段。從天津地方審判廳給直隸交涉公署的復函中,可以看到在整個訴訟階段本案適用管收的時間節點有這樣幾處:
「查張星橋在本廳審理中曾經管押,後取數字號連環鋪保,始行保外。」
「又查本案在高等廳及大理院審理中,本廳曾於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據原告請求令被告提交保證金並假執行前來本廳,即於八月三日傳張星橋及代質人李少華到案,勒限提出財產以為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預備,又於八月五日呈請高等廳於本案審理後先將張星橋扣留髮交本廳以便假執行,八月三十一日復將張星橋傳案,勒限提出財產,據具切結,限於七日內提出價值四五萬兩之有價證券及取具妥實鋪家,人錢兩保,復經本廳加具妥保飭令,迅速措辦在案,十月十六日經高等廳將張星橋發交到廳,以憑假執行,即經本廳收押,又連日提訊嚴追,旋於十月十七日由張星橋煩出朱秉權提出朱姓坐落青縣靜海兩處印契一紙(該契於乾隆四十七年在靜海縣稅契,於民國五年在天津縣驗契)及地帳一本,約地二十六頃有餘,估值五六萬兩,經朱秉權當庭具結,願將張星橋保外措款,如張星橋不能償還或有逃匿之時,願將該地拍賣代還隆茂洋行債務,本廳以該地契系靜海天津兩縣蓋印紅契,當非膺造,隨即飭令將契繳案並勒令張星橋迅速措繳現金二萬六千兩,將契撤回。」
「本年(按:指民國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奉高等廳發回全卷,令即嚴予執行,旋於三月五日將張星橋由滬拘獲押解來津,當即嚴行管押,勒限交款。自收押至今,每間數日,即提訊究追一次,均有卷可稽」。
從上述記載可知,天津地方審判廳在本案的初審中就對張星橋採取過「管押」也就是「管收」的措施,因為張星橋提供了連環鋪保而被保釋;民國五年十月十六日在直隸審判廳重審還未生效時,再次對張星橋採取了「管收」措施;最後一次「管收」是從民國六年三月五日開始,一直到民國六年五月十日天津地方審判廳向直隸交涉公署匯報時止,在此期間,張星橋一直處於管收中。如此看來,本案對張星橋的三次管收,前兩次都在審理階段,最後一次則處於執行階段。這充分說明了《民事執行辦法》所增加的「管收」這一新的執行措施,已經在司法實踐中得以實際運用。
隨著社會與法律的發展,當今社會在財產登記制度、民事訴訟執行制度、徵信制度等方面的發展與完善程度,已經遠非民國初時期所能比擬,但執行難依然困擾著各級法院。因此,民國時期天津地方審判廳在民事執行方面的制度建設與實踐,對於當今社會仍然具有重要借鑑價值,有的制度甚至一直沿用至今。比如《民事執行辦法》中規定的「管收」這一強制執行措施,因為強大的威懾力,在民事執行過程中,效果明顯。尤其是針對那些明明具有履行能力的「老賴」們,面對生效民事裁判,無論執行人員如何催告,依然百般推拖,就是不履行判決義務,而一旦對其實施管收後,往往很快就履行判決義務了。在當代的民事執行制度中還依然保留著管收這樣的民事執行措施,並讓它發揮著重要作用,只不過,按照現行法律規定,不再稱「管收」,而稱「司法拘留」了。
另外,天津地方審判廳面對執行難,且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時,充分挖掘潛力,將一般性的民事執行案件交由執行書記官辦理,執行承發吏輔助,使審判推事能集中精力審理案件,而民事執行也有專人負責。這雖然是特殊情況下的權宜之計,不可能為當代法院所採用,但卻為當今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不一樣的視角與思路,而且天津地方審判廳在面對司法難題時,為回應時代要求而創新制度並積極實踐的勇氣與努力,更是歷久彌新,具有啟示意義。
值得關注的是,2019年1月22日世界執行大會在上海市舉行,來自世界29個國家和2個國際組織的代表參加會議,共同探討執行問題。國家二級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姜偉在參加「強制執行立法的新近發展和趨勢」專題研討時表示,中國立法機關已正式將民事強制執行法列入二類立法項目,中國強制執行立法採用「獨立法典模式」已成定局。中國民事強制執行法制建設,從民初天津地方審判廳訂定《民事執行辦法》開始,歷經百年,終於可望以獨立法典的形式出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