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農村房屋徵收利益分割中,應充分考慮各方對徵拆房屋建造出資及家庭貢獻大小等相關因素,區別對待各個項目。對房屋建造時並非家庭成員,對房屋建造亦無出資和貢獻的拆遷利益相關人,對涉房屋拆遷直接相關的補償與費用,不應享有分配權。鑑於拆遷安置補償政策考慮安置人口數量,對與家庭成員數量相關的拆遷利益,拆遷利益相關人理應平等的享有家庭成員的權利,應享有份額。
【案情】
陳建洪與廖曉林系夫妻關係,二人婚後生育陳雲、陳勇。陳勇與陳桂系夫妻關係。穀日三代與陳雲於2009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小孩。穀日三代於2009年12月29日將戶籍從湖南省耒陽市蔡子池街道辦事處新屋組遷至長沙市嶽麓區西湖漁場三區委立新組。2014年11月11日,穀日三代與陳雲經一審法院(2014)嶽民初字第0218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解除婚姻關係。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因穀日三代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要求分割拆遷安置款項的主張,一審法院在該案中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未予處理。
2012年8月24日長沙市嶽麓區政府核發了[2012]第024號《徵收土地方案公告》對嶽麓山公社嶽麓山大隊西湖漁場一、二、三管區範圍內集體土地進行徵收。2013年8月長沙市國土資源局嶽麓區分局核發《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對陳建洪戶房屋進行徵收。根據長沙市國土資源局嶽麓區分局出具的《私人房屋徵地調查表(一)》及《私人房屋徵地補償費用匯總表》,陳建洪所在家庭房屋(建於1989年)被徵收,被徵收的房屋產權登記人為陳建洪,徵地調查表中顯示,陳建洪戶需要安置的人員有六人,包括戶主陳建洪、妻子廖曉林、兒子陳勇、兒媳陳桂、兒子陳雲、兒媳穀日三代。其中獲得的徵地補償費用項目為:房屋補償費83 880元、房屋設施補償費60 750元、購房補助費108 000元、生產用房補償費24 000元、室外設施80 000元、房屋搬遷補助費1 620元、房屋過渡補助費19 440元、農用工具、牲畜2 000元,以上共計379 690元,2014年7月9日,該款項由陳建洪領取。2013年長沙市嶽麓區西湖漁場拆遷安置指揮部向陳建洪戶發放了主動配合拆遷和按時拆遷的獎勵款2 873 000元,該款項由前述指揮部於2014年7月轉帳至陳建洪開設的湘江新區農村商業銀行帳戶。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一、限被告陳雲、陳建洪、廖曉林、陳勇、陳桂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穀日三代支付208 927.8元;二、駁回原告穀日三代的其他訴訟請求。
穀日三代、陳雲、陳建洪、廖曉林、陳勇、陳桂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9日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一、關於穀日三代對涉訴拆遷房屋的拆遷款是否享有分配權問題。因涉訴房屋由陳建洪及廖曉林於1989年建造並居住使用,房屋登記產權人為陳建洪,穀日三代在陳建洪建房時既非家庭成員,又無任何出資,甚至互不相識,故穀日三代對與陳建洪涉訴房屋拆遷直接相關的補償及相關費用,不享有分配權。同時,拆遷安置補償政策既要考慮被徵收房屋及設施的實際價值,又要考慮安置人口數量,換言之,既要保障財產權益不受減損,得到合理補償,又要保障安置人口的居住權益。故穀日三代在拆遷時作為家庭成員,對涉訴的被拆遷房屋不直接相關、但與家庭成員數量相關的拆遷利益,平等的享有家庭成員的權利。具體到本案,穀日三代對拆遷補償款中的購房補助費108 000元、房屋搬遷補助費1 620元、房屋過渡補助費19440元具有平等的家庭成員的權利,即穀日三代應得對該部分享有的份額為21510元[(108 000元+1620元+19 440元)÷6=21 510元]。二、關於以「陳建洪戶」為房屋拆遷對象所得拆遷補償款如何分配問題。首先,本案陳雲生於1982年,陳建洪在1989年建房時是以陳建洪戶的名義申報建設,陳雲作為家庭成員對房屋宅基地部分應享有相應份額,故房屋拆遷時依據房屋建成時的宅基地構成,陳雲享有相應拆遷利益。但考慮到陳建洪建房時,陳雲年僅7歲,對建房沒有資金投入,也未有實質性貢獻。故本院酌情認定陳雲對除涉訴的被拆遷房屋直接相關、但與家庭成員數量相關的拆遷利益之外的補償費享有15%的份額。具體數額為:按時拆遷的獎勵款2 873 000元、生產用房補償費24 000元、室外設施80 000元、農用工具、牲畜2 000元、房屋補償費83 880元、房屋設施補償費60 750元,共計3 123 630元,陳雲可享有拆遷補償款468 544.5元。其次,穀日三代於2009年與陳雲締結婚姻關係,於2014年雙方解除婚姻關係,房屋徵地拆遷方案確定及相關徵收款項的發放均發生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財產,依法應視為與穀日三代的夫妻共同財產,且本案穀日三代及陳雲在拆遷安置時均被納入安置人口,對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陳雲所獲得拆遷補償款應認定為穀日三代與陳雲的夫妻共同財產,穀日三代可依法要求予以分割。考慮到穀日三代與陳雲結婚時間較短,且從2012年12月即開始分居,綜合穀日三代對家庭的貢獻等因素,本院酌情確定穀日三代對陳雲應得的拆遷款享有40% 份額,即187 417.8元。涉訴房屋的拆遷是以「陳建洪戶」名義拆遷,陳建洪領取涉訴房屋徵地拆遷款項的行為,應視為陳建洪代全體家庭成員領取。綜上,陳雲、陳建洪、廖曉林、陳勇、陳桂共計應支付穀日三代拆遷補償款共計208 927.8元。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充分考慮拆遷房屋的建造時間、房屋建造的貢獻、房屋建造後的狀況、穀日三代與陳雲結婚時間及離婚時間等諸多因素情況下,對徵地補償費和獎勵款作出的判決並無不當。
【評析】
農村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基於宅基地及其他生產生活用地都是以戶為單位進行分配的現實,被徵地農民的補償安置款項都是以戶為單位進行計算和兌現。司法實踐中,對於徵收時夫妻未單獨立戶,離婚後,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家庭共有財產並分得其應得的拆遷補償安置款項份額的,對於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拆除房屋的各項賠償及搬遷補助費、房屋過渡補助費、按期拆遷房屋獎勵費等農村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款項的分割涉及法律、法規龐雜、影響因素繁多、財產來源及形成複雜,具體包括以下爭議難點:一是夫妻離婚後家庭共有的徵收補償安置款項是是按人口數確定平均比例認定共同共有還是依據共有財產的具體情況酌情認定為按份共有;二是對於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的各項賠償及補助獎勵如何確定份額;三是徵收補償安置款項具體應考慮哪些問題。
一、應參考家庭共有的徵收補償安置款項的實際情況酌定按份共有的比例
農業家庭戶共有的徵收補償安置款項是按該戶人口數確定平均比例認定共同共有還是依據共有財產的具體情況酌情認定為按份共有,實務中存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家庭共有的徵收補償安置款項屬於共同共有財產。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共同共有「本質」上是「共同關係」,夫妻關係和其他家庭關係(如共同生活在一個家庭中的父母子女間的關係和兄弟姐妹間的關係)是典型的共同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由此規定看出,家庭關係被當然的推定為共同關係。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也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被徵地戶共有的徵收補償安置款項應認定為共同共有,各家庭成員應得份額應按照該戶人口數確定平均比例進行分配。
本案判決採納第二種意見,認為農業家庭戶共有的徵收補償安置款項應依據共有財產的具體情況酌情認定為按份共有。具體理由如下:一是從共有物權的法理來看,按份共有關係是純粹的財產關係,表現共有份額,按份共有人可處分自己的共有份額,並按份額收益。共同共有關係是家庭成員之間因最高信賴而發生之不計量出資、勞務之共有關係,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平等支配資格,實質上是等份共有之一種形式。因此,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之真正區別並非是否按份額共有,而是共有份額是否表現。本案中,補償安置款項主要來源於土地、房屋補償及以人口數為計算依據的補助、獎勵款項,款項雖是以家庭戶為單位發放到位,但從土地、房屋登記權屬及款項計算依據來看,是存在共有份額表現的,因此各成員對此徵收安置補償款項屬按份共有。二是從財產來源形成的角度來看,集體土地上徵收補償安置款項涉及土地補償、徵收拆除房屋賠償及拆遷後人口安置等多項補償,財產形成歷史淵源較為久遠,各個權利人對財產形成的貢獻各有不同。雖然安置對象屬於拆遷安置協議確定的範圍,但拆遷人根據現有的拆遷政策將誰列為安置對象並不必然意味著安置對象就完全享有拆遷協議確定的權利份額,因為安置對象可能既非宅基地的立基人,也非房屋產權人,例如安置對象既非宅基地使用權申請人、對建房亦無貢獻的媳或婿,離婚後戶口未遷出抑或戶口也不在該宅基地房屋內的人員,可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仍將其作為補償安置對象,於此情形下,如果認定各權利人對案涉徵收安置補償款項等額共有不符合事實,也不能體現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則。三是從徵收安置補償的政策目的來看,徵收安置安置補償不僅涉及財產權益的補償,也關乎安置認可長期的生產生活權益的保障,補償的政策性比較強,款項分割及份額確定應依據政策規定、補償發放依據的等因素酌情確定分配比例,不宜一體均分。
二、涉農村宅基地房屋拆遷利益的分配問題
農村宅基地房屋徵收過程中,拆遷安置戶大多以戶為單位與徵收方籤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在協議中明確該農業家庭戶的組成人員,而徵收方對拆遷安置戶內部各個成員的應得份額沒有明確,也未規定分配方式。發生糾紛後,對於農村宅基地房屋相關拆遷補償款項分配的司法認定存在以下難點。一是對於宅基地審批及房屋建造時未納入該家庭戶的成員,對與被徵收房屋直接相關的補償費用,是否可以獲得相應份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根據規定,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申請獲得宅基地的權益。因此,建房時既非家庭成員,又無任何出資的人員,對與被徵收房屋直接相關的補償及相關費用,不享有利益分配權。二是對涉訴的被拆遷房屋不直接相關、但與家庭成員數量相關的拆遷利益,上述人員是否享有分配權利。徵地拆遷安置既是對拆遷安置戶財產權益的保障,也是對被拆遷安置對象「居者有其屋」的保障,即便安置對象對被徵收房屋無任何出資或身份上的貢獻,與被徵收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也無任何關聯,但只要拆遷人在拆遷協議中將其列為安置對象,從保障安置對象的生存權和發展權的角度考慮,對於被徵收房屋不直接相關、但與家庭成員數量相關的拆遷利益,其理應平等的享有分配權利。本案中,出於上述原因,對涉訴的被拆遷房屋不直接相關、但與家庭成員數量相關的拆遷利益,即購房補助費、房屋搬遷補助費、房屋過渡補助費,按人口數平均分配給原告穀日三代等份額21510元。三是對於宅基地審批及房屋建造時已納入該家庭戶,但對建房沒有實質投入和貢獻的成員,如何確定分配份額。本案中,被告陳建洪申請宅基地建房時,被告陳雲年僅七歲,對建房沒有資金投入和其他實質貢獻,但考慮其對房屋宅基地部分享有相應份額,依法認定其享有房屋相關的拆遷利益,酌情認定其除涉訴的被拆遷房屋直接相關、但與家庭成員數量相關的拆遷利益之外的補償費享有15%的份額。
三、家庭共有的徵收補償安置款項分割應參考的因素
家庭共有的徵收補償安置款項的分割涉及多重法律關係、橫跨多個法律領域、涉及多方利益主體,在審理具體個案中的多元價值衝突時,須審慎處理好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共有份額認定應考慮的因素。在確定以按份共有作為分配份額原則的前提下,具體份額的劃分主要從財產的產權登記及各家庭成員對財產形成的實質貢獻等方面予以考量。對於宅基地及附於其上的房屋、土地承包地等不動產的補償,應著重審查相關不動產登記材料上載明的登記事項,對於未被登記載入的家庭成員,原則上不享有相關財產的直接補償。對於納入登記的家庭成員具體份額比例的確定上,應重點考慮財產的歷史形成情況及對財產形成的實質貢獻及資金投入情況,根據資金投入及實質貢獻的有無及大小,酌情認定份額的有無及多少。
二是徵收補償安置政策的把握問題。徵地補償安置款項分配事關被徵地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和生活保障,涉及被徵地農民的切身利益和長遠生計,關係到維護社會穩定的大局,款項份額分配應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的政策目的,把握各項徵地補償款項的分配依據,確保裁判的公平公正,不能給被徵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帶來不利影響。對於與財產相關的補償,應重點考慮產權人及相關實際權利人的利益,對於沒有資金投入及其他實質性貢獻人不分或少分,對於與被徵地人身份相關的補償,則應根據政策要求平等予以保障,嚴格保護被徵地人的合法權益。
三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拆遷利益的分割問題。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單獨立戶的當事人,徵地補償安置款項的分割涉及大家庭析產及夫妻離婚析產兩個部分。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故拆遷利益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例外情形,應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根據案情的不同,分配的原則也不盡相同。當然,在一般情形下,夫妻共同財產應在夫妻雙方之間平等分割,但對夫或妻一方所獲得的拆遷利益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配時,應綜合考慮其結婚時間長短以及對家庭貢獻大小等因素,在另一方存在過錯或存在明顯不公等情況下,應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予以適當傾斜。本案在考慮到穀日三代與陳雲結婚時間較短,且從2012年12月即開始分居,綜合穀日三代對家庭的貢獻等因素,酌情確定穀日三代對陳雲應得的拆遷款享有40% 份額尚屬合理,兼顧了各方的利益。
案號:
(2015)嶽民初字第07645號
(2016)湘01民終3305號
作者單位:
湖南省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
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作者:彭松林;李餘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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