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馬靜華
庭審實質化主要適用於不認罪案件,包括被告人自始不認罪的案件和認罪後翻供的案件。在實質化的庭審中,公訴人對不認罪的口供(當庭陳述)進行質證是對抗性最高的一個證據調查環節。通過有效地質證來否定口供辯解的真實性,能夠為全面的公訴舉證掃清最大障礙,推進法庭調查的順利進行。傳統庭審中,口供的質證包括對被告人發問和出示訊問筆錄這兩個前後相繼的環節。而在各地推進庭審實質化試點的過程中,根據最高法《法庭調查規程》第34條第2款規定的精神,訊問筆錄通常不再單獨出示,兩個環節合而為一,對質證的策略性和技巧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綜觀諸多庭審實質化試點案件,法庭調查各環節中口供質證遇到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有的公訴人按照事件發生的時間順序、邏輯順序對被告人全面發問,被告人通常對指控的次要事實予以認可,而對主要犯罪事實否認並辯解,公訴人並沒有對其予以否認,至多表達「接下來將通過舉證證明口供不實」,由於沒有及時揭露其謊言,會導致其後的舉證、質證困難重重。二是有的公訴人在被告人翻供的情況下,僅僅簡單地訊問其偵查階段的筆錄是否屬實,或者是否其本人籤字確認,而對具體供認的犯罪事實不再涉及,更不反駁其翻供理由的虛假性。三是有的公訴人擔心無力揭露被告人說謊而乾脆戰術性放棄發問,由此造成控辯雙方主導的交叉詢問變為辯護律師的單方發問,進而使通過發問構建起一個能夠自圓其說的辯護事實體系。
出現上述問題的癥結是,有的公訴人習慣於傳統的無對抗式庭審,缺乏庭審實質化所要求的交叉詢問能力。但追根溯源,則在於對不認罪口供的證據價值的認識不足。口供,不僅是證明案件事實的重要證據,在被告人不認罪的情況下,更是辯方提出合理懷疑的重要途徑。在庭審實質化這種對抗式的審理結構中,檢察機關應當承擔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責任,以及論證被告人的辯解為不合理懷疑的說明義務。從刑事證明角度看,如果公訴人從邏輯、情理的角度有效論證了被告人的辯解不具有合理性,或者有充分、確實的證據揭露其說謊,即能夠通過證明口供的虛假性,反過來增強指控證據體系整體的證明效力。
在此意義上,通過對被告人的技巧性訊問來有效揭露其謊言,就與法庭舉證共同構成了法庭證明過程的兩個基本環節,即一破一立,所破者為不實之口供,所立者為真實之證據。在這種思路指導下,公訴人在出庭之前,不僅要設計好舉證順序和舉證方式,還要做好充分的口供質證準備。對指控而言,如果被告人認罪,理想的法庭調查模式是先訊問、後舉證,通過以認罪口供為中心來快速構建指控證據體系,能夠提高法庭調查的效率;如果被告人不認罪,理想的法庭調查模式則轉變為先舉證、後訊問,通過出示指控證據來建立獨立於口供之外的證據體系,並以此作為質證手段,使被告人此後的無罪辯解蒼白無力。然而,刑事訴訟法並未根據案件爭議大小、被告人是否認罪來確立靈活多樣的法庭調查模式,而是統一採取先訊問、後舉證的法庭調查模式,造成對不認罪案件的公訴指控明顯不利,由此增大了口供質證的難度。對此,應如何加以應對?
首先,應做好充分的質證準備,強化對口供真實性的審查,以發現口供的質證點位。這主要包括口供陳述的虛假性表現在哪些方面,認定其虛假性的根據是什麼?要解決這兩個問題,可以綜合運用證據的印證分析與個別分析方法:(1)印證方法的運用。對於被告人所辯解的某個案件情節,如果與某證據相矛盾,而該證據的可靠性又極高,則其辯解很可能不實。運用「可靠性證據」進行檢驗時,客觀性證據的可靠性強於主觀性證據,與被告人有共同利益關係的人證的可靠性強於立場相反的人證。(2)個別分析方法的運用。即從經驗、邏輯、情理角度分析被告人的辯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不僅指普通人的視角,也包括被告人的視角,有時還包括犯罪人的視角,即犯罪手段的基本規律。
其次,全面、準確地掌握口供的質證點位之後,如何進行有效的法庭訊問是口供質證的關鍵環節。主要分為以下兩步:
第一步:公訴人應根據已梳理出的口供質證要點擬定合理的發問提綱。如果被告人對大部分案件事實都承認,僅對直接影響定性的某個情節予以否定,可以按照案件發生的時間順序、邏輯順序擬定發問提綱。但被告人否認的情節才是需要重點發問的情節,因此,當問題轉入被告人否認的事實情節時,應將質證點融入問題之中,以質疑、反駁、舉證等形式予以表達。如果被告人在庭前全面否認涉案事實,則無須再就前因後果逐一發問,而是直接進行重點發問。
第二步:在實施庭審訊問時,要根據不同彈劾手段的特點技巧性地加以運用。如果公訴人是運用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真實證據)來質疑當庭陳述(虛假證據),可以先問偵查人員是否有違法訊問行為、是否認真核對筆錄,再宣讀與訊問筆錄中與當庭陳述不一致問題的內容,或者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片斷,說明其陳述自然、符合記憶規律等來揭示當庭陳述的虛假性。如果公訴人運用客觀性證據質疑當庭陳述,那麼需要考慮該證據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可分,出示該證據是否耗時。一種情況是,這個客觀性證據的數量不多,與其他證據(如筆錄類證據)的關聯性不強,具備單獨出示條件的,公訴人可以在被告人說謊之後立即出示。如一起非吸案件中,公訴人訊問其中一名被告人時,被告人否認自己在投資人的交款收據上簽字,而該收據上的籤名經比對與其常規籤名完全相同,那麼,公訴人完全可以在其當庭否認籤字之時,立即出示該份收據。另一種情況是,如果一個客觀性證據與其他證據關聯性很難分割,且證明內容較多的,就不適宜全面出示該證據,而是可以口頭概括該證據的證明內容,說明將在舉證環節全面出示該證據。如交通肇事案發現場的錄音錄像,可以證明被告人所述的車輛行駛路線、方向、被害人位置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但該錄音錄像又能夠全面證明案件事實的發生過程,故應在舉證環節全面播放,不宜在口供質證環節出示,以避免庭審訊問過於延遲,影響庭審效率。
口供真實性的審查與質證,是一項系統而複雜的公訴辦案技能,將在實質化庭審中扮演日益重要的作用。實務界應提高認知,將口供質證納入公訴培訓,有效地提升公訴人的出庭能力,以真正適應庭審實質化的全面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