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公職律師說法】公職律師說法|說說小區業主與物業的那些事兒

2020-12-25 騰訊網

居有所安

過去,有了房就有了棲息之地;如今,人們對房子的寄託不再那麼簡單,而更多的是追求品質,因為住房能讓你遠離繁忙喧囂,找到一片屬於自己的靜地,滿載情感,放鬆下來,享受天倫之樂,其實這就是房子給人們創造的幸福。

買了房子,我們就真的高枕無憂了嗎?涉及業主與物業的權利義務,你知曉多少?結合《民法典》對物業服務的新定位,看看監獄公職律師怎麼說?

買房後未入住,該不該交物業費?

有些業主買房後因為種種原因並未入住,房屋閒置,每逢被催收物業費的時候,這些人總是有疑問「為什麼沒有住進去,也要交費?」「我沒住就沒享受物業服務。」

物業費是維護小區正常運行的資金,也是物業公司能夠正常運作的根本保證,物業服務具有公眾性,並非針對專門某個業主的服務,它的價值在於滿足公共性服務的同時,達到對整個居住環境品質的提升,最終體現在對業主個體的服務價值。

雖然小區有部分業主房屋空置,但小區衛生仍需天天清潔打掃,公共秩序必須時時巡查維護,所有設施設備如電梯、消防等費用也要一分不少地支出。

《民法典》解釋

根據《民法典》第944條規定,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哪些情況可以不交物業費?

未經相關部門批准

物業公司雖接管小區的物業服務項目,但倘若該物業公司收費標準還沒有獲得審批,業主可不交物業費。

溫馨提示:業主在交物業費時可要求物業公司出示相關文件來查詢是否應該交物業費。

未接房

物業費是從業主接房開始計算,在業主還沒有接房的情況下,是不需要交物業費的。現在很多房屋買賣合同都會特別註明,如果業主在合同約定的時間無正當理由不收房,就當作已經收房來處理,那麼業主就要按照已經收房的標準繳納物業管理費。但要注意一點,在開發商延期交房的情況下,物業費應該由開發商承擔,如果物業公司要收取業主的物業費,業主有權拒絕。

物業公司擅自

提高收費標準

生活中存在一些物業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或相關規定的現象,比如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業主可以拒交的是物業公司擅自提高的部分物業費。

如何保障業主的知情權、監督權?

現如今,人們生活需求日趨增大,很多小區公共區域內增設了快遞櫃、純淨水直飲機、電梯投屏廣告等商業性設施,雖說是方便了業主的日常生活,但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54條規定,類似這些物業行為都需要徵得業主或業主大會同意,同時要明確收益分配。

關於小區公共收益,很多業主不知情,甚至物業和業主委員會之間經常為此產生糾紛。《民法典》的出臺,維護了業主的合法權益,保障了業主的知情權、監督權。

《民法典》解釋

《民法典》第282條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第943條規定: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物業公司必須向業主定期公示公開,並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進行報告。

這意味著,小區公共收益將不再是一筆「糊塗帳」!在實踐中,大多數小區公共部分的經營一般會由業主大會委託物業公司進行管理,物業公司經與業主大會協商確定小區公共區域的經營和收益分配,增加了業主認可度,促進了物業服務人與業主之間的相互理解、相互支持。

物業應履行怎樣的安全保障義務?

《民法典》解釋

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54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無論是否找到侵權人,物業企業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基於第三人侵權導致受害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據物業服務企業過錯程度, 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且享有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

溫馨提示

大夥作為業主,若發現小區管理存在安全隱患,應及時建議物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公示警示、增設護網護欄、增設監控、預防宣傳等)。

公職律師評析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物業糾紛矛盾日益凸顯。《民法典》在合同編中將物業服務合同單列一章,有利於進一步明確各方主體權利義務關係,為解決物業服務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能及時解決物業管理的現實難題,增強人民群眾的幸福感、獲得感、滿足感。

《民法典》的頒布實施對於推動物業管理改革具有重大的歷史和現實意義,但更為關鍵的是我們要學習好、貫徹好、維護好《民法典》的相關法律規範,努力構建更加平等、更加有序、更加和諧的物業管理秩序。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71條、第282條、第283條、第943條、第944條、第125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

//《物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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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段玲

校核:焦姣

審核:胡國權、呂正榮

來源:局政策法規處、眉州監獄(案例分析由眉州監獄公職律師康俊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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