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瑪咖片未標註慎用人群,銷售商被判十倍賠償

2020-12-24 澎湃新聞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6日,亳州菊花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發布實施Q/AJHY003S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其中明確:瑪咖代用茶以鮮瑪咖主要原料,經選剔、清洗、乾燥、切片、包裝而成的瑪咖代用茶,採用類似茶葉衝泡的方式供人們飲用;鮮瑪咖應符合相關規定且應符合相應的安全標準,乾燥切片後的瑪咖片與衛生部公告2011年第13號具有實質等同性;瑪咖代用茶食用量≤25克/天,嬰幼兒、哺乳期婦女、孕婦不宜食用,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量應符合衛生部公告2011年第13號的規定。

2016年1月19日,胡先生花1704元在某生活實業公司北京崇文門分公司購買了6盒瑪咖片。產品外包裝標註了「執行標準:Q/AJHY003S」,「材料:瑪咖」「生產企業:亳州菊花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未標明不適宜人群和使用限量。

2016年6月2日,北京市朝陽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生活實業公司北京常通路分公司銷售的瑪咖片標籤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作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的行政處罰。

各自說法:

胡先生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生活實業公司退還1074元購物款,賠償10 740元,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後,生活實業公司不服,以「生活實業公司僅是該產品的經營者,沒有查驗產品標籤是否合格的法定義務;作為經銷商,公司不具備審查食品行為標籤要求相關的專業知識;涉案產品標籤未標明不適宜人群和使用限量,不是生活實業公司故意造成的;生活實業公司無意中違反產品行為管理要求,銷售不符合管理要求的食品,屬於過失,不屬於故意」為由上訴到二中院。

終審結果:

北京二中院終審駁回生活實業公司上訴,維持一審法院作出「生活實業公司退還胡先生1704元貨款,賠償胡先生1.704萬元」的判決。

法院認為: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衛生部《關於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的公告》載明,瑪咖粉食用量≤25克/天,嬰幼兒、哺乳期婦女、孕婦不宜食用;食品的標籤、說明書應當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根據《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食品安全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中的相關規定及《關於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的公告》可知,瑪咖粉是國家規定的需要經過特殊審批方可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新資源食品,其標籤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以及衛生部公告的要求。

涉案瑪咖片的食品標籤未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生活實業公司稱其生產的瑪咖片屬於代用茶,是泡水的,而非直接食用的瑪咖粉,生產工藝與瑪咖粉完全不同,但並未提供證據證明瑪咖粉與瑪咖片有實質差異。因此,生活實業公司關於涉案瑪咖片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公司不存在明知涉案瑪咖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情形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採信。生活實業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普法小站】

2011年5月18日,衛生部發布2011年第13號公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新資源食品管理辦法》的規定,現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新資源食品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附件說明瑪咖粉的種屬為「人工種植的瑪咖」,生產工藝簡述為「食用部位:根莖,以瑪咖為原料,經切片、乾燥、粉碎、滅菌等步驟製成」,食用量為「≤25克/天」,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為「1、嬰幼兒、哺乳期婦女、孕婦不宜使用。2、食品的標籤、說明書中應當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籤、標誌、說明書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準予許可並公布;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新食品原料應當經過國家衛生計生委安全性審查後,方可用於食品生產經營。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產品標籤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告要求。

《食品安全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第5條規定,按國家相關規定需要特殊審批的食品,其標籤標識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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