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提出的問題是:夫妻間相互忠誠,是道德約束還是法定義務?「忠誠協議」是無效戲言還是有效承諾?過錯方放棄財產所有權,是附條件(婚外情)贈與還是過錯損害賠償?對此,法學界以及司法審判實踐存有不同爭論和不同判決。
時下,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家庭財產日益富足,「忠誠協議」與財產的關係變得更加緊密,通過立法界定「忠誠」與財產的法律因果關係,是解決這一社會矛盾的根本。——編輯手記
新聞
婚後,丈夫自願為妻子出具了一份《承諾書》,聲稱不背叛婚姻,如違反將自願放棄夫妻共有財產、承擔婚姻期間全部債務,另支付妻子精神損害費30萬元。
丈夫因婚外情「違約」,夫妻打起了離婚官司,丈夫拒絕按照「承諾」放棄全部財產、拒絕承擔27萬元的債務和支付30萬元精神賠償……
「如有不忠放棄一切」
1996年,河南的王建忠與李曉莉結婚(兩人均為化名)。
王建忠在一家電器公司擔任總經理,婚後購買了房產並在兩家公司投資60多萬元。
婚後,妻子總是怕丈夫「花心」,時不時在耳邊嘮叨。
2004年6月19日,王建忠自願向妻子出具了一份《承諾書》:忠於妻子;修改工資卡、存摺、信用卡、電腦、手機等密碼,必須經過妻子允許;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支出兩人共同決定,不允許擅自進行;如有違反,雙方即應自願離婚;男方放棄兒子撫養權,每月支付撫養費;男方放棄兩人共有房產一套、放棄家庭投資股權、放棄共有財產、債權;男方承擔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任何債務;離婚時,另行支付妻子精神損害費30萬元……王建忠在承諾書上特意註明,以上承諾未經公證,但具備法律效力,即日起生效。
一天,妻子發現丈夫未經許可,在外大筆花錢,責令王建忠「限期整改」並交出私房錢。2005年1月19日,王建忠再次向妻子出具一份承諾:如果再存私房錢,願自動與妻子離婚,房屋及股權歸女方所有,賠償妻子50萬元。
雖然丈夫因兩次承諾受到約束,但其與妻子之間的感情發生了變化,吵鬧不斷。
「婚外情」違反承諾
2005年12月,王建忠在上網聊天時,結識北京一女孩。此後,王建忠以出差為由,經常飛北京與其同居。
妻子得知丈夫的婚外戀情,異常氣憤。
2006年3月10日,王建忠與妻子籤訂離婚協議書:一、婚姻存續期間兩家公司的股份及分紅款、住宅房一套及房屋內所有財產歸女方所有;二、婚姻期間債務10萬元,各承擔一半;三、婚生子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四、男方支付女方5萬元精神撫慰金……
2007年1月3日,王建忠再次與妻子籤訂離婚協議,將上次離婚協議中10萬元債務各承擔一半變更為由男方全部承擔。
但王建忠沒有實際履行離婚協議的內容,他覺得辛辛苦苦創下的家業,全部歸女方太虧了。
丈夫反悔告妻子
2007年10月,王建忠將妻子訴至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孩子由男方撫養;婚後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庭審中,妻子要求將王建忠出具的《承諾書》作為定案依據,主張家庭共同財產應當歸己。同時,她還提交借據九份,證明家庭共同債務共計115萬元。
妻子申請3位證人出庭作證,證明王建忠與她人有不正當關係,請求法院依據當初承諾,判令其賠償精神損失50萬元。
一審判決承諾有效
2008年3月20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原告王建忠以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與妻子離婚,依法予以準許。
婚生子由女方撫養,王建忠每年支付撫養費12000元。
女方主張共同債務共計115萬元,王建忠只認可其中的5萬元,但其中三份借據經司法鑑定有王建忠的籤字,故對三份借據所載債務共計27萬元予以認定,其餘88萬元債務不予認定。
2004年6月19日王建忠出具《承諾書》,其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該對其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具有相應的預見和認知能力。王建忠雖主張該聲明是在妻子的脅迫下書寫,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該行為系受脅迫所為。據此,本院認定《承諾書》系王建忠真實意思表示,應視為王建忠對離婚財產分割和債務承擔所作出的承諾,對其具有相應的法律約束力。
2005年1月19日王建忠再次出具《承諾書》,該承諾將王建忠存「私房錢」的行為與離婚、財產分割聯繫在一起,違背婚姻自由的原則。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只要存有「私房錢」的一方在離婚時沒有隱匿、轉移「私房錢」的行為,則不能認定該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私房錢」有多少之分,如果一方僅存有數百元甚至數十元的「私房錢」,將要面臨離婚,財產分割不利並賠償50萬元的後果,顯然不合情理,故對該《承諾書》的效力不予認定。
王建忠的婚外情行為已違反了《婚姻法》規定夫妻相互忠誠的義務,對雙方感情的破裂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具有明顯過錯,故對於雙方婚後共同財產的分割及共同債務的承擔,應當給予妻子適當照顧。
王建忠在《承諾書》中載明了如果背叛婚姻,放棄共有房產的所有權、放棄兩家公司的股份及分紅、放棄婚姻存續期間兩人取得的共有財產及債權,因王建忠與她人的婚外性行為,已經違背了其在承諾中的忠誠條款,故應按照承諾內容分割財產。
女方主張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在2004年6月19日出具的《承諾書》中承諾,離婚時自願支付女方精神損害費30萬元,考慮本案情況和王建忠的實際償付能力,認定王建忠應按照其作出的承諾支付妻子精神損害賠償金30萬元。
判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被告撫養,王建忠每年支付12000元;雙方共有房產一套、兩家公司股份歸女方所有;婚後共同債務27萬元由王建忠償還;王建忠支付女方精神損害賠償金30萬元……
一審判決後,王建忠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作出部分改判
2009年6月,王建忠向河南省高級法院遞交申請,請求再審本案。河南省高級法院指令鄭州市中級法院對本案再審,並中止原判中財產分割部分的執行。
庭審中,王建忠稱《承諾書》不應作為本案判決依據:《承諾書》是在女方脅迫下簽字,內容顯失公平;《承諾書》載明,必須雙方自願離婚才能按照《承諾書》中的承諾分割財產,而本案為法院判決離婚;原判認定的27萬元債務實際已經償還
日前,鄭州市中級法院作出再審判決:2004年6月19日的《承諾書》以及兩份離婚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故應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依據。
27萬元的共同債務,由於王建忠沒有證據證明已經償還,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本院認為,依據公平原則,原判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分割正確,但雙方婚後共同債務27萬元由王建忠一人承擔不妥,應予糾正。王建忠在婚姻關係中存在過錯,給女方造成了一定的傷害,對雙方感情破裂負有責任,其應對女方進行精神損害賠償。
據此,本院認為,27萬元的共同債務由王建忠償還10萬元、女方償還17萬元較為合適;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5萬元;其他財產分割維持一審判決。
說法
「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
(南陽中院法官 盧國偉)
近年來,隨著夫妻雙方籤訂「忠誠協議」的增多,以違反「忠誠協議」為由打官司的也呈增多趨勢。那麼,夫妻「忠誠協議」有無法律效力?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所謂的「忠誠承諾書」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婚姻法》第46條規定,因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夫妻雙方所訂立的「忠誠協議」,實質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誠責任的具體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則。
同時,《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可以自己約定財產的處理方式,擁有對財產的處理權。「忠誠承諾書」也可以看成是對財產的一種處置,只要雙方是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簽約,承諾的內容和方式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具有可行性,就應該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忠誠協議」不應受法律保護。《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是「夫妻應當相互忠實」,而非「必須忠實」。「應當」意在提倡,只有「必須」才是法定義務。
《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忠實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婚姻雙方可以對婚前婚後財產歸屬進行約定,這種約定所指的財產,應是具體的,並已歸屬到具體的某個人。
夫妻「忠誠協議」中所議定的放棄財產權,實際上是將違約者所有權的財產因過錯補償給對方,與夫妻約定財產歸屬存在區別,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夫妻「忠誠協議」中所議定的放棄財產,其本質是損害賠償,這包括物質上的和精神上的賠償。
如果通過協議預先確定今後可能發生違背協議後的損害賠償額,與基本法理相違背,因為損害賠償是以損害事實為基礎,其數額不能由雙方當事人預先約定。損害賠償適用填補原則,數額應依照法律規定的標準進行計算,而不是憑空想像。
如果賦予「忠誠承諾書」以法律效力,鼓勵婚姻當事人在結婚前締結這樣一個協議,以「拴住」對方,勢必增加婚姻的成本,也會使建立在愛情和相互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係變質,成為商人買賣中的討價還價。
由於存在上述爭議,目前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的過程中,有依據夫妻雙方籤訂「忠誠協議」的約定,判令不忠一方向另一方賠償,也有以夫妻間的忠實義務只是道德原則,而不是強制義務,判決不予支持「忠誠協議」的。(郭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