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段某、吳某等與葉某、黎某等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湘民申428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段某,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寧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某,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寧縣。
訴訟代表人:熊某,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寧縣。
訴訟代表人:邢某,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寧縣。
以上45位再審申請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羅某,江西一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45位再審申請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石某,江西一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葉某,現江西省武寧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黎某,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寧縣。
再審申請人段某、吳某等45人與被申請人葉某、黎某等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湖南省麻陽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6)湘1226民初403號民事判決,段某等45人不服提起上訴。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湘12民終926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段某等45人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段某等45人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對本案裁定再審,由被申請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其主要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葉存發持有的鑫迪泰公司160萬元股權轉讓沒有支付對價款,為無償轉讓是正確的。二審法院認定「本案所涉及的股權轉讓顯然不屬於無償轉讓」存在事實認定錯誤。2.鑑於葉某和黎某之間於2014年12月9日所籤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所進行的股權轉讓系無償轉讓,該無償轉讓行為依法應予撤銷。
葉某答辯稱,因為該項目時間很長缺少資金,其在當地借了高利貸,就把個人的股份轉給了張某、黎某兩個股東名下。當時也沒有進行評估,是為了保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
本院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本案段某等45人提起撤銷權之訴,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是債務人存在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本案最主要問題是要查明葉某在轉讓本案所涉股權的過程中是否存在無償轉讓或者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的行為。葉某與黎某於2014年12月9日所籤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書並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股份轉讓協議書的作用僅僅是用於交給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用。該股份轉讓協議中所約定的股權轉讓對價160萬元並不是雙方真實的交易價格,雙方亦沒按此價格進行交易。而實際上葉某向鑫發公司出具的領條載明是葉某領到鑫發公司退回其名下20%股份投資款1764萬元。鑫發公司既沒有回購葉某的股份,也沒有向工商部門辦理相應的減資手續。並且葉某名下20%的股份實際是轉讓給了黎某,而作為該轉讓股權對價的是其他公司股東同意以公司開發的金鑫房地產項目平方米的房產作價1764萬元,並用於替葉某清償其在麻陽的債務。故本案所涉的股權轉讓不屬於無償轉讓。另外,段某等45人在本案中的舉證也不足以證明本案所涉的股權轉讓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故二審認定本案所涉的股權轉讓不屬於無償轉讓並無不當,段某等45人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段某等45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段某、吳某等45人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孫建立
審 判 員 吳愛蓮
審 判 員 曾群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黃 理
書 記 員 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