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時效中「逃避偵查」應如何理解
賈濟東 趙學敏
人民法院報 2020-05-21
一、刑事訴訟時效制度規範及其適用衝突
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對刑法的溯及力作出了規定:「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關於訴訟時效制度之規定,包括訴訟時效的一般規定、延長訴訟時效例外規定以及訴訟時效中斷制度。就訴訟時效的一般規定而言,1979年刑法與1997年刑法規定一致,適用何者對實際結果的認定沒有差異。就延長訴訟時效制度而言,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了兩種適用情形:第一,立案偵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審判;第二,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應當立案而不立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則規定,立案且採取強制措施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可見,1997年刑法不僅改變了1979年刑法關於延長訴訟時效制度的具體適用條件,而且增加了一種可適用的情形,從而擴大了延長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範圍。延長訴訟時效意味著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將不受一般訴訟時效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屬於「不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發布《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了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應當適用舊法的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的;第二種情形是,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應當立案而不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適用司法解釋的規定必須符合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超過訴訟期限」這一條件,旨在避免因新舊刑法之交替而導致按照舊法已經不予以追訴的行為成為新法追訴的對象。但其迴避了1979年刑法關於「立案且採取強制措施」的表述。此後,公安部於2000年發布了《關於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覆》,指出「對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追訴期限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公安部批覆相比於司法解釋,直接規定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具備「追訴期已屆滿」這一標準,均統一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可見,公安部批覆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在「延長訴訟失效制度應如何適用」方面立場並不一致。
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及公安部批覆之間存在矛盾與衝突,按照級別效力,應優先適用法律之規定。但是,司法解釋是對法律如何適用所作出的具體解釋,不應因級別效力就斷然否定其實際意義。為了徹底剖析延長訴訟時效制度內涵,必須針對新法與舊法所爭議的「延長訴訟時效制度應如何適用」問題展開探討,而延長訴訟時效制度的核心概念當屬「逃避偵查」,因而有必要釐清「逃避偵查」行為的具體邊界。
二、適用延長訴訟時效制度應秉持的理念
當前理論界普遍存在著一種爭議,即刑事訴訟時效制度屬於實體法問題還是程序法問題。主張訴訟時效制度屬於程序法問題的理由是「刑事實體法解決的是定罪和刑罰的問題,刑事程序法則是解決追究犯罪的問題。」認為訴訟時效制度屬於實體法問題的,理由在於「我國追訴時效制度目前規定於刑法中,當然要適用實體法規範。」認為訴訟時效制度屬於實體法內容的主張「從舊兼從輕」原則,認為屬於程序法內容的則主張「程序從新」原則。事實上,將訴訟時效制度歸屬於程序法或者實體法繼而認為適用從新原則或者從舊兼從輕原則的主張,屬於「浮於表面式的」解決方式,應當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時效應秉持的規範理念。
筆者認為,自1979年刑法制定以來,經1997年刑法修訂,及至其後十餘次刑法修正,刑事訴訟時效制度一直規定於刑法總則部分,因而應當將訴訟時效制度視為實體法規範,優先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這一原則充分體現了刑法保障人權的基本理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公安部批覆對延長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規定亦凸顯出人權保障的側面。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條第1款第4項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條第1款第4項對上述內容一字未改予以保留。一方面,不受最長訴訟時效限制的規定無疑宣示了刑法懲治犯罪的基本立場;另一方面,「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規定又從程序限制上體現了保障人權的理念,完美展現了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與此不同的是,延長訴訟時效的規定是直接適用而無需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只要符合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兩種情形,就可以直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可見,延長訴訟時效的規定更側重於體現刑法懲罰犯罪的理念。
應當注意的是,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均以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為基本理念,「從舊兼從輕」原則與「程序從新」原則均以實現司法判決的公平正義為宗旨。延長訴訟時效屬於訴訟時效制度的例外,司法機關積極履行職權是適用這一制度的隱含前提,只有司法機關做出針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行為,才具有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逃避偵查行為的基礎。刑法以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為基本立足點,任何規範以及對規範的解釋均不可打破二者的平衡。因此對於延長訴訟時效的規定必須謹慎適用,在解釋和理解例外規定中較為模糊的概念時更應從嚴掌握。與直接適用延長訴訟時效的規定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相比,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更體現了對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的程序保障。因而切不可因某些案件在「報請後也會核准追訴」就認為延長訴訟時效與一般訴訟時效之「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沒有本質差別,而斷然否定報請程序的重要意義。
三、延長訴訟時效中「逃避偵查」的認定標準
「逃避偵查」在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中均沒有明確的定義,但是「逃避偵查」在司法實踐中處於重要地位,是判斷某一具體案件如何適用訴訟時效的關鍵。有觀點指出:「只有當犯罪嫌疑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自己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採取強制措施、網上追逃等情形時,選擇逃避才可以認定為逃避偵查或審判。」另有觀點認為「除自首、當場被抓獲或者扭送司法機關後立案且未再逃避的以外,其他情形均可歸於『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第一種觀點強調了司法機關的能動職權,即要求司法機關採取一定偵查措施,且該種偵查措施實際上具體指向了犯罪嫌疑人,對於何為「具體針對性的偵查措施」的判斷,採取行為人標準,即「犯罪嫌疑人明知或者應知」。第二種觀點實際上認為「只要沒有主動投案」即屬於逃避偵查。筆者認為,應當按照體系性解釋路徑,立足於延長訴訟時效制度應秉持的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理念,具體界定逃避偵查行為的邊界。
關於逃避偵查行為應如何界定,理論上並未達成一致認識。司法實踐中廣泛認可的觀點是:只要犯罪分子作案後掩飾、隱瞞了作案證據,或者偽造犯罪現場,或是潛逃他鄉,均認為是逃避偵查,進而可以適用延長訴訟時效之規定。其主要理由在於刑罰的報應功能,認為訴訟時效制度不應當成為放縱犯罪的藉口,應當放寬對延長訴訟時效中「逃避偵查」概念的認定標準,「只要犯罪後沒有主動投案的即可認為是逃避偵查」。對此觀點,應予以反思。對「逃避偵查」的解釋應當堅持保障人權與懲罰犯罪並重的理念。
首先,在刑法總則中,自首系減輕處罰的獎勵性規定,而非義務性要求,可見犯罪嫌疑人未主動投案的行為不應定性為「逃避偵查」。其次,刑法分則在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規定了偽證罪,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窩藏罪,包庇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名。上述罪名的主體均排除了犯罪嫌疑人本人,排除規定正是刑法對自然人正常生理與心理反應的合理考量,犯罪之後選擇掩飾隱瞞證據,防止司法機關發覺乃人之常情,要求犯罪嫌疑人作案後保存犯罪證據,主動投案自首或者原地待命的觀點,屬於罔顧自然規律。這一邏輯應適用於對「逃避偵查」的理解。最後,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後到逃避強制措施之間的各式行為,如何判斷是否屬於「逃避偵查」?筆者主張,嚴格遵守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基本理念,並適當考量刑法分則具體罪名設置的科學性依據,對「逃避偵查」的認定標準應當從犯罪嫌疑人與司法機關雙重視角予以衡量,並把握以下基本原則。第一,逃避偵查行為必須對應於司法機關的具體偵查行為,如果缺乏司法機關的職權行為,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為便不屬於「逃避偵查」;第二,司法機關的偵查行為具體地指向了行為人,如司法機關具有針對性與指向性的偵查行為,如上門抽血、驗指紋等,此種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為就屬於逃避偵查;第三,行為人的逃避行為客觀地造成了司法機關偵查行為的無效性,即司法機關偵查行為本來能夠鎖定犯罪嫌疑人,因為行為人的逃避行為而浪費了司法機關的辦案資源。
作者賈濟東系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趙學敏系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碩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