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遺囑後再贈與,哪個行為有效

2020-10-22 lawyer張荊

作者:張荊律師

前幾天收到一份二審改判的判決,一直想好好分享一下。

一老人老伴已去世,膝下有兩個兒子。大兒子工作後離開北京,二兒子一直守在身邊。老人在老伴去世後,將自己名下的財產給老大分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是一套房子,一直由老人和二兒子居住。

說起來老人也挺可憐,老大去了外地,指不上。老二也不成器,成天酗酒,導致酒精中毒,整天不清醒。媳婦兒看不下去和他離婚。離婚後,二兒子依然和父親住在一起,二兒子的女兒已成年,經常替父親照顧爺爺。

二兒媳雖然已經離異,但心疼女兒,看女兒照顧不過來爺爺,二兒媳也經常幫忙照顧老人。老人近年來身體不好,想著此前財產已經給了大兒子一部分,現在剩下的這套房就想留給二兒子,現在二兒子不成器,不如直接給了孫女踏實。

於是老人就去公證處做了一份公證遺囑,寫明自己百年後房產歸孫女所有。之後老人給大兒子寫了一封信,寫明自己安排財產的想法。

公證遺囑做完後,過了一年。老人看電視上的法制節目,說公證遺囑有時候也會因為打官司被推翻,最穩妥的方式是在生前就將房產過戶到孫女名下。經過打聽,為了避稅,老人與孫女可以通過一份名為買賣,實為贈與的合同,將房產以極低的價格賣給孫女,這樣稅也交得少,房子也能登記到孫女名下。於是就以一萬元的價格將價值500萬的房產登記到了孫女名下。

幾年後老人去世。大兒子提出要繼承老人房產時才知道,原來房子已經過戶到了侄女名下了。一氣之下,將侄女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買賣合同。居然大兒子的這個訴求還真得到法院支持了。原來在老人的老伴去世後,老人雖然給大兒子分了一部分財產,但幾方之間並沒有籤訂遺產分割協議。現在想證明老伴所留下的遺產已經分割完畢,證據已經滅失。現在大兒子提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理由是,侵害了自己對母親房產份額的繼承權。從法律規定來看,也的確會存在這個隱患。於是房屋買賣合同被撤銷。

老人孫女手持公證遺囑再次將大伯起訴至法院,要求按遺囑來繼承房產。在一審時,大兒子提出一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即最高院針對遺囑公證後,財產所有權人又對財產進行其他方式處分的,視為公證遺囑被撤銷。因此,大兒子認為,老人在做了公證遺囑後,又將房產賣掉,與該規定恰好吻合,困此要求按法定繼承進行分割財產。大兒子的此主張得到了一審法院的支持。

老人的孫女在一審判決做出後,與原一審代理律師解除協議,找到我們,由我們代為提起上訴。在二審庭前時,我們提出,首先,老人對自己名下的財產實際上在生前都已經進行了分配處分,有老人留下的信件可以說明。所以,老人將房產給二子兒的女兒是老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尊重遺產被繼承人的意願。第二,老人在生前處分自己財產的對象與遺囑所指向的對象為同一人,即都是老人的孫女,這是老人自己的意願。第三,最高院規定的其他處分行為是否能引起本案公證遺囑的阻卻,是本案爭議焦點。這要從最高院的規定的立法意圖來看。這條規定的意圖其實很明確,如果立遺囑人在遺囑公證後,又將財產進行了其他的處分,就會導致財產滅失,所以遺囑失去效力是應有之意。但在本案中,一是處分對象本身就是孫女,與老人所留遺囑的目的一致,即就是將房產給到孫女,無論是用哪種方式。二是,老人處分財產的買賣合同事實上已被法院判決認定無效了,更不會構成對公證遺囑的阻卻了。第四,老人將財產公證給孫女,實際上是遺贈,因孫女不是老人的法定繼承人。法律上規定,受遺贈人在知道權利之日起兩個月內需以明示的方式表示自己願意繼承的,遺贈生效。而老人孫女在老人去世後一個月內就到公證處公證了自己願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法定期限內並未過期。

我方的上述理由全部得到二審法院的採納,在判決理由中原文引用了我們的代理意見。作為代理律師,這是對自己付出的最好肯定。

在二審結束後,當事人隔幾天就問問我,感覺二審法院會怎麼判?我們只能做保守判斷。在判決即將下來前幾天,當事人自我安慰說,估計被駁回的可能性大了。拿到判決的當天,我發給她看,她只在工作群裡說謝謝,各位律師辛苦了。

我以為她對結果很淡定。誰知過了幾天她來送錦旗時解釋當天為何只簡單說了一句話就沒有下文了。是因為當天看到判決後,她血壓一下升到185和132,當即她就去了醫院急診降壓。這份判決得來的非常不容易,但在改判會影響一審法官業績的情況下,我們憑實力做到了,這個結果也極大地鼓勵了我們。只要認真努力,踏實研究業務,就一定會有意外收穫。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二(張某之父)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遺贈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9)京XX民初XXXXX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XX民初XXXXX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上訴人張某繼承北京市XXX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額;

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遺贈糾紛一案經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作出判決,現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貴院。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貴院依法改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張某某於2015年X月XX日所立的公證遺囑未被撤銷,其具有法律效力,故根據公證遺囑的內容,上訴人應繼承訴爭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額。

第一,上訴人的爺爺張某某於2015年X月XX日自書遺囑,自願將自己名下的訴爭房屋中自己的份額及應繼承的老伴的份額在其百年後由孫女張某一人繼承。並於同年X月XX日就該遺囑在北京市XX公證處辦理了遺囑公證。2016年X月XX日,張某某去世,2016年XX月XX日,上訴人張某出具了書面的《聲明》,表示願意接受爺爺張某某對其的遺贈,並於2017年1月16日就該《聲明》在北京市XX公證處辦理了公證(儘管公證書中有一處筆誤,但其不影響《聲明》的法律效力,該《聲明》系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五條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因此,上述公證遺囑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張某亦在期限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故應按公證遺囑內容執行。

第二,張某某在涉案《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中對訴爭房屋進行處分的行為,已被生效判決認定無效。故,其處分行為不能構成對公證遺囑效力的阻勸。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據此可知,該法條適用的前提是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財產已經滅失或所有權轉移到他人名下。而本案中,遺囑人張某某在公證遺囑中將訴爭房屋中屬於自己的份額及應繼承的老伴的份額通過公證遺囑方式指定孫女張某進行繼承,張某某處分身後財產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確。其後,為了將上述公證遺囑中的訴爭房屋份額在其離世前即贈與孫女張某,又與張某籤訂了交易價僅為10元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並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該行為名為買賣,實為贈與。可見,張某某在其生前對於訴爭房屋的處分與其公證遺囑中所表達的意思表示核心完全一致,均是希望訴爭房屋中屬於自己的份額及應繼承的老伴的份額由孫女張某繼承,且訴爭房屋亦未因此滅失,而是登記在了原本就是受遺贈人的張某名下,故上述房屋買賣合同中對訴爭房屋的處分行為不能視為對公證遺囑的撤銷。

其次,涉案《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張某某將上述房屋出售給張某成交價格為人民幣10元。並於2016年X月XX日將房屋登記至上訴人張某名下。但是該《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已被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6)京XXXX民初XXXXX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為無效合同。而《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既然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決已認定上述合同無效,那麼上述合同即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是說張某某對訴爭房屋的處分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那麼一審法院又如何能依據一份自始無效的房屋買賣合同而認定公證遺囑被撤銷呢?合同既然無效,張某某對於訴爭房屋的處分行為也就從未發生過法律效力,等同於從未有過該處分行為,那麼,公證遺囑就更不應視為被撤銷了。

最後,現因張某某已去世,訴爭房屋雖然在權屬登記中無法變更恢復到其名下,但並不等於張某某名下沒有該套涉案房屋。而在公證遺囑未經法定程序撤銷的情況下,那麼本案中的公證遺囑即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因此,張某對該套房屋享有當然的權利。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公證遺囑被撤銷實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故根據遺囑內容,上訴人張某應獲得訴爭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額。

二、本案中被繼承人張某某的真實意願即為將訴爭房屋中屬於自己的份額及應繼承的老伴的份額贈與孫女張某,繼承人應尊重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本案中,張某某原本已通過公證遺囑的方式將訴爭房屋中屬於自己的份額及應繼承的老伴的份額贈與孫女張某,但其為了早日實現上述心願,且希望在其生前將訴爭房屋過戶到張某名下,此後又與張某籤署了涉案《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名為買賣實為贈與的方式將訴爭房屋贈與給了孫女張某,而訴爭房屋中亦包含了被上訴人張某一六分之一的份額。但儘管如此,也不能否認張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希望將訴爭房屋中屬於自己的份額及應繼承的老伴的份額贈與孫女張某,故各繼承人應尊重張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將訴爭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額贈與上訴人張某。

三、在對被繼承人張某某的贍養方面,身為孫女的上訴人張某盡到了主要的贍養義務,而身為兒子的張某一卻從未盡到相應義務,且已經獲得了家庭其他財產,故訴爭房屋應按公證遺囑內容進行處分。

《繼承法》第十三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張某的母親龐某與父親張某二離婚,但是,為了上訴人張某,雙方協商龐某帶著張某繼續居住在訴爭房屋中生活,直到目前仍是如此。而被繼承人張某某年老後,無論是日常生活起居,還是看病就醫,均由上訴人張某及其母親龐某照顧。而被上訴人張某一自母親王某去世後就早已離家,且在XX省XX市定居生活,從未回家看望過父親,何談其對父親盡到了扶養義務。然而,對於真正盡到了主要扶養義務的孫女張某而言,在有公證遺囑的前提下,卻得不到其應繼承的訴爭房屋份額。一審法院如此判決不僅是對真正盡到扶養義務的人們的打擊,更是對只想分得遺產卻不盡扶養義務的不良社會風氣的助長。

綜上所述,就本案而言,於情於理於法,被繼承人張某某所立的公證遺囑都不應認定為被涉案《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撤銷。故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全面審查相關事實,依法改判上訴人張某繼承北京市XXX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額,鑑於房屋不宜分割,故希望訴爭房屋判歸上訴人張某所有,對於屬於被上訴人張某一的六分之一房屋份額,上訴人張某可以進行折價補償。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某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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