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工只要和用人單位籤訂了勞動合同的,都是屬於合同制職工,十幾年的臨時工,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該已經屬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不是不可以辭退,但需要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給予必要的經濟補償。
對於勞動合同的解除有三種形式。一是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是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這三種方式,不管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還是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都是適用的,雙方的法律主體地位是平等的,但勞動合同法從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出發,對勞動者保護條款的傾斜力度相對要大一些。
當然這裡主要所指的還是單位是因為上級文件的規定,需要辭退工作十幾年的臨時工。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金標準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一年,給予一個月標準工資的經濟補償,這裡所說的標準工資,是勞動者離職前12個月工資的平均工資。比如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每月5000元,那麼補償金的標準工資就是每月5000元,工作一年發給一個月,並沒有最高12個月的規定,但是如果離職前12個月的標準工資高於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三倍的,只能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三倍補償,最高只能計發12個月。
你這裡所說的十幾年,不知道具體是多少年,由於勞動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才開始實行的,經濟補償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如果你的在用人單位工作的年限超過了12年,那麼到現在為止,勞動合同合法執行的時間也只有12年,超過了12年的經濟補償,應該按照勞動合同法實行之前的規定來辦理。
如果在用人單位在辭退的過程中,因為辭退理由不充分,或是沒有提前30天書面通知你,那麼用人單位還要額外支付你一個的工資作為補償;如果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過程中,存在違反勞動合同法行為的,比如沒有充分協商一致,增加不必要的不合法條款,剋扣工資、沒有依法繳納社保會保險等,可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二倍的賠償金。需要說明的,如果享受經濟賠償金不再享受經濟補償金。
除了經濟賠償金或者經濟補償金以外,如果用人單位繳納了失業保險的,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協助辦理失業保險金;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繳納失業保險的,因為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自己無法辦理失業保險金,可以以此為理由,反過來要求用人單位給予賠償;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你繳納社會保險的,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為你補繳在單位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要辭退你,不管是什麼理由,都需要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為你支付經濟補償金,協助辦理失業保險金;如果用人單位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還可以要求給予二倍經濟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