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京法網事 福建高院
民法典物權編增加了「居住權」是本次修法的亮點之一。法典一經頒布,居住權便引起熱議。那麼,到底什麼是居住權?讓小編帶大家通過以下案例來了解下居住權的權利內容吧。
關於房子的那些事兒
第1期
蘇大強有一套自己所有的住房,由於年歲已高,擔心自己去世後陪伴照顧自己多年的保姆小蔡流離失所,但又想把房子留給自己的子女。此時,蘇大強應該怎麼做才能兩全其美呢?
蘇大強的小兒子蘇明成自小受母親溺愛不成器,靠低保維持生計且無自身住房。蘇大強打算自己百年後將自己的另一處住房留給小兒子解決居住問題,但又顧忌其他子女,不想把房產所有權只留給小兒子一人。此時,蘇大強該怎麼做,才能不顧此失彼呢?
蘇明玉一生忙於工作孑然一身,退休後打算實現自己環遊世界的夢想,但積蓄仍然有限,名下也僅有一套房屋,如果賣掉則無處可住。到那個時候,蘇明玉該怎麼做才能實現自己的夙願呢?
老聶的兒子小聶大學畢業後留在北京工作,老聶傾盡畢生積蓄為在小聶北京購買了一套房屋,房屋寫在兒子小聶名下,小聶承諾老聶可以搬過來一起住頤養天年,但老聶擔心日後產生變故,此時,老聶應該怎麼做呢?
根據《民法典》新增設的關於居住權之規定,蘇大強、蘇明玉、老聶,均可通過設立居住權解決自己的實際問題,真正做到讓大家「都挺好」。
什麼是居住權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居住權是民法典新增設的一種用益物權,區別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居住權的權能為佔有、使用,不具備收益權能。這是因為居住權的設立是為了保障公民基本的生活居住需要,而並非收益營利。
如何設立居住權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四)居住權期限;(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居住權可以通過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或者遺囑方式進行設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了居住權合同一般應當包括的條款,姓名或名稱、住所、位置、條件和要求、期限、爭議解決方法,但並非強制性條款,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己進行增減。
居住權的設立是否應經過登記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 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居住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是一種絕對權利。居住權人對房屋具有較強的管領力和支配力,能夠基於物權請求權保護自己的權利。通過登記而設立居住權,居住權就具有了對世性,能夠對抗第三人,當事人利益可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比如,如果房屋存在居住權登記,即使所有權人出賣房屋,居住權人的居住權也可對抗新的受讓人,儘可能避免因所有權人對房屋的處分而造成居住權無法實現。
居住權的設立是否可以有償呢?設立後是否可以轉讓、繼承、出租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居住權作為一種人役權,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故一般是無償設立的,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養老需求日益提高,養老方式不斷變化,出現了以房養老的新模式,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有償設立居住權能夠更好滿足養老需求。
居住權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屬性,故法律規定其不得轉讓、繼承,否則居住權人還可以以此獲得收益,違背了滿足特定人基本生活居住的制度初衷。因此,居住權原則上也不允許出租,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是因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比如以房養老情形下,老人生活拮据,法律允許當事人達成居住權人通過出租房屋獲取收益的合意。
居住權何時消滅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條規定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
居住權在兩種情形下消滅,一是約定的居住權期限屆滿時,二是居住權人死亡時;二者滿足其一皆可。出現上述情形時,居住權即消滅,消滅後應及時辦理註銷登記,但註銷登記並非居住權消滅的要件,此與居住權的設立登記有所不同。
上面的例子中,蘇大強就可以採用訂立遺囑的方式,分別為保姆小蔡和小兒子蘇明成在房屋中設立居住權。這樣,即可以保證居住權人在有生之年居有定所,又可以實現其他子女對房屋所有權的繼承,情理兩全。
蘇明玉就可以與正規機構籤訂書面合同,將房屋所有權予以轉移,並由該機構給付房屋交易對價,但同時為自己設立居住權,有生之年其有權繼續居住在房屋內,並以獲得的交易對價提高生活質量,實現其環遊世界的夢想。
老聶可以在為兒子小聶出資購買房屋的同時,與小聶籤訂書面合同,對老聶享有的居住權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