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原告楊某與被告劉某某經人介紹登記結婚,結婚時間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後雙方因家務瑣事經常發生矛盾,難以共同生活,楊某兩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劉某某表示同意離婚。婚前,劉某某購買了商品房一套,別克凱越轎車一輛。婚後二人籤訂了一份「保婚」協議,約定上述房子和車輛為夫妻共同財產,並註明若楊某提出離婚,協議無效。協議籤訂一年後,楊某起訴離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二)裁判結果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雙方離婚。訴訟雙方約定涉案房產、車輛為共同財產,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對楊某、劉某某婚後共同財產,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後,法院判決:一、準予楊某與劉某某離婚;二、楊某在劉某某處的婚前個人財產新日電動車一輛歸楊某個人所有;楊某、劉某某婚後共同財產中的42寸海信電視一臺、電視櫃一個歸楊某所有,澳柯瑪冰箱一臺、餐桌一張帶四把椅子歸劉某某所有;三、楊某、劉某某婚後共同財產中位於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區42號樓1單元302室的住房一套歸劉某某所有(剩餘貸款16萬元左右由劉某某償還),劉某某給付楊某該項財產分割款60000元;婚後共同財產中的魯MKR236別克凱越轎車一輛歸楊某所有,楊某給付劉某某該項財產分割款22500元;折抵後,劉某某需支付楊某財產分割款37500元;以上過付事項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四、駁回楊某、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這是一起涉及婚內財產協議效力的案件。當前,許多人在婚前婚內籤訂一紙「保婚」文書,而「誰提離婚,誰便淨身出戶」,往往成為婚內財產協議中的恩愛信諾,以使得雙方打消離婚念頭,一心一意的經營好婚姻。但是,這些協議究竟有沒有效力。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的《協議書》由當事人雙方籤字認可,且有見證人籤字,協議書籤署後雙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劉某某無相反證據證實楊某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時,《協議書》內容應視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支持。對於《協議書》所附「一方提出離婚,協議無效」的約定,因限制他人離婚自由,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而無效,其無效不影響協議書其他條款的效力。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山東)之三:楊某與劉某某離婚糾紛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份各自所有、部份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律師說法】
夫妻約定財產是指夫妻以協議形式決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所有關係的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法定財產的對稱。
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是: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可以對抗該第三人。具體內容:
1、對內效力。夫妻財產協議成立並生效,即在配偶間及其繼承人間發生夫妻財產約定的物權效力,婚姻關係當事人受此物權效力的約束。在夫妻財產協議中,無論約定分別財產制還是個別財產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制,乃至就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的約定,都依其約定發生物權效力。如進行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婚姻當事人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表示進行變更或撤銷。
2、對外效力。原則就是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即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不知道該協議的,不發生對抗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可以是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份各自所有,部份共同所有。夫妻財產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