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況下,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是有效的。但是,這種效力能在多大範圍內有效,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一般地,該約定僅僅在夫妻之間有效,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除非債權人知道該約定。那麼公證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公示的效果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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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的規定,採取的是有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做法,以此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那麼,在處理該類型的問題時,上述立法本意仍然是法官裁量時應遵循的原則。在不能證明「約定」被第三人知曉的前提下,夫妻關係未解除就意味著共有關係未解除。又鑑於實務中時常出現以所謂夫妻財產分割約定規避債務的情況,所以,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協議不能當然對抗第三人,就成為法官釋法的重要選擇。
第二,公證僅能證明夫妻有分割財產協議的法律事實,而不具有充分公示的作用,不能使約定獲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若賦予公證具有公示效力,實質是對第三人可以事先了解的注意義務,必然造成相對人在與夫妻一方交易之前不得不去所有公證機關了解該對夫妻是否有分割財產約定等等,否則日後就會因此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顯然,第三人的法律風險被加大,這樣既不利於正常交易,也不符合通常情理。
需夫妻當事人雙方訂立書面契約,即對夫妻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
這裡的「夫妻」應理解為締結婚姻的男女兩方,這一男一女只要締結為夫妻,不論其是婚前還是婚後籤訂的財產約定協議均應視為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限定在婚後,顯然與立法旨意相背。因為,法律之所以要確立和提高約定目的地,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個人財產的自主權,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結婚時明確財產歸屬可減少糾紛。
如果說,結婚登記前財產約定無效,只有結婚登記後財產約定才有效,那在男女雙方結婚登記後一旦一方不肯約定,豈不是只能實行法定共同制嗎?財產較多的一方又如何維護其合法權益呢?所以,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主體中的「夫妻」是指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非在財產約定時為夫妻。
普通意義上的協議,可以口頭約定。但是,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定規定了特定形式: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言下之意,口頭約定無效。因此,「甜言蜜語」中聽不中用。
夫妻財產約定不明或者沒有約定時,依據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處理,即依法認定夫妻財產的性質。當然,這些規定一般只有在離婚時用得著。
首先,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是有效的;但是,這種效力能在多大範圍內有效,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一般地,該約定僅僅在夫妻之間有效,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除非債權人知道該約定。
以上就是李航律師為大家解答的關於公證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公示的效果嗎問題的相關法律知識內容了,綜上所述呢,我們可以了解到夫妻財產約定一般不能對抗債權人,即,不能因為夫妻財產約定而免除對債權人(第三人)的連帶責任,除非該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如果第三人知道該約定,那麼,一方以自己的份額承擔償債義務。如果大家還想了解其他法律知識,歡迎諮詢文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