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侯某、張某系朋友關係,侯某、李某夫妻關係。侯某向張某借款,侯某於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10日分多次向侯連凱帳戶內轉入共計655000元。借款後,李某將自己名下車輛對外抵押借款並將抵押車輛獲得借款通過李某帳戶以轉帳的方式向張某償還部分借款,侯某亦陸續向張某償還部分借款。2020年1月20日,經張某、侯某核算,侯某尚欠張某300000元,張某、侯某達成欠款協議,協議約定:乙方(張某)借給甲方(侯某)人民幣共計605000元,現乙方與甲方經協商甲方只對其中30萬元進行清還;另約定「2020年3月10日起每月3000元還款,到12個月還夠5萬元,2021年到2022年3月9日還款10萬元,剩餘1年內還完15萬元結清;"違約責任為「甲方應積極履行還款義務,如連續兩個還款周期未按合同約定還款,乙方有權要求甲方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協議達成後,侯某未按協議約定向張某還款,上述300000元借款至今未還。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涉案300000元借款債務是否為侯某、李某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籤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侯某、李某系夫妻關係,本案涉及借款發生在侯某、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並且其中200000元借款在向張某借款時明確用途為贖回房屋;並且在借款後,李某將自己名下車輛對外抵押的方式借款150000元,並通過李某的銀行帳戶向張某轉帳150000元用以償還張某24500元,實際部分履行了還款義務,雖然侯某、李某主張李磊對借款並不知情,向張某轉帳也並不知道用來還款,但是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其所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借款債務為侯某、李某夫妻共同債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籤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律師說法: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撫育子女、贍養老人以及共同生產經營等為家庭生活所需,共同對外所負之債務。
本條規定的是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
1、夫妻雙方共同籤字;
2、夫妻一方事後追認;
3、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