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條的理解與適用

2022-01-16 法律學習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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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第二百零七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與2007年《物權法》第4條相比,本條文特別強調法律保護的平等性。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物權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係的法律,故平等保護不同民事主體的物權是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的性質所決定的。

2016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再次強調:「健全以公平為核心原則的產權保護制度,毫不動搖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毫不動搖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公有制經濟財產權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經濟財產權同樣不可侵犯。」文件表明,平等保護不僅僅是物權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則,同樣還是黨加強產權保護的首要原則。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提出:「堅持各種所有制經濟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對各類產權主體的訴訟地位和法律適用一視同仁,確保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財產權不可侵犯。注重對非公有制產權的平等保護。妥善審理各類涉外案件,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審判工作中應當切實貫徹上述《意見》精神。

一、關於平等保護原則

《民法典》總則編中的第113條規定:「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而在物權編中對本條予以進一步強調和具體細化。國家、集體、私人等物權的主體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物權在受到侵害以後,應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即使國有財產,一旦進入市場交易領域,也必須與其他財產一樣在遵守相同的市場交易規則的前提下受平等保護,國家以國有財產出資,作為出資人之一,也與集體或者私人出資人同樣應當按照《民法典》第268條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國家與其他主體發生產權糾紛,當事人也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明晰產權,確認歸屬;任何人侵犯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無論是無權佔有、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還是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無論行為人是誰,權利人均有權依據《民法典》物權編的有關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各個權利人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只有作用的不同,在受法律保護的範圍和力度之上,一律平等。

《民法典》物權編承繼《物權法》平等保護原則,反映了我國基本經濟制度的要求。我國《憲法》規定國有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但同時也規定為維護多種所有制經濟的共同發展,法律通過確認和保護各種形式的合法財產權益,使上層建築適應經濟基礎發展的需要。物權法作為基本的財產法,必然要以維護基本經濟制度為首要任務。同時,物權法只有確立平等保護原則,才能夠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鞏固改革開放成果。我國改革開放實踐表明,正是因為我們堅持了各種所有制平等保護、共同發展的方針,最大限度地挖掘了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潛力,調動了億萬人民創造財富的積極性,才使中國經濟數十年保持高速發展,綜合國力得到迅速提升。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特色也正在於此。從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過程中,最根本的轉變是資源配置方式的轉變,即由行政配置改為市場配置。要充分發揮市場的有效性,就要保障各市場主體地位、保護上的平等性,使各要素充分孺動,使得每一個市場主體都能在合理、有效且可預期的規則下實現公平交易,最終促進社會經濟的繁榮和發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財產權是民事主體進入市場的基礎,對財產權進行平等保護正是市場經濟內在要求在法律上的體現。

物權編只有確立平等保護原則,才能建立財產秩序和交易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並最終有利於公有制的發展。不能獲得平等保護和救濟的權利並非真正的權利。財產權受到平等保護的程度越高,社會的文明程度就越高。改革開放以來,廣大人民群眾通過合法經營、誠實勞動等途徑積累了相當多的財富,「有恆產者有恆心」,如果僅有公平競爭的環境,而無平等保護產權的制度,很難使人們產生投資的信心、置業的願望和交易的動力。物權編規定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以及私人所有權,並不違背民法規定的平等保護民事主體原則。在我國,作為規範和調整財產關係基本法的物權法律制度,應該體現和反映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是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這裡的「多種所有制經濟」,當然也包含鼓勵、促進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對幾種所有權都平等保護的立場是非常鮮明的。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所有制經濟形成的市場主體,都是在統一的市場平臺上運作並發生相互關係的,都要遵守統一的市場遊戲規則,都處於平等地位,享有相同的權利。只有地位平等,權利平等,才能公平競爭,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場秩序。堅持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與對國家的、集體的和私人的物權給予平等保護是有機統一的。沒有前者,就會改變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性質。沒有後者,就違背了市場經濟原則,反過來又會損害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所謂受法律平等保護,主要是指各種市場主體對相同的物權具有同等的權利,適用相同的市場交易規則,當其物權受到侵害時,侵害人應當承擔同樣的民事責任。

二、關於國有財產的保護

關於國家在民法中的地位,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承認國家可以作為民事主體,作為私法主體參與私交往時,被稱為國庫。從立法例來看,如《俄羅斯民法典》第1編(總則)第2分編(人)第5章專門規定了「俄羅斯聯邦、俄羅斯聯邦各主體、地方自治組織參加民事立法所調整的關係」,明確了國家的民事主體地位。從該法的規定來看,國家是與自然人、法人並列的民事主體,並沒有採取「國家法人說」。其他國家沒有明確規定國家為民事主體,僅規定國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取得或享有民事權利,如無人繼承的遺產歸國家(國庫)所有。在我國,關於國家的民事主體地位,理論上一直持肯定態度。在現行法上,國家在特定情形下作為民事主體也得到了承認。但國家屬於何種民事主體則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國家是以法人的身份參加民事活動,為國家法人;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並不是法人,而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主體。從《民法總則》和《民法典》總則編的規定來看,民事主體被確定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三種類型,並且明確了法人與非法人組織的具體形態,國家並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類型,可見《民法典》並沒有窮盡民事主體的所有類型。國家是在特定情形下存在的特殊民事主體。國家所有權、國家機關的物權及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物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民法典》第246條到第256條,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主要範圍涵蓋最重要的生產資料或者市場化要素,同時宣示國家主權範圍,國家所有權的客體主要包括礦藏、水流、海域、城市土地、自然資源等。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佔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國有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加大對國有資產的保護力度,切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是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的重要內容。2015年10月31日,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加強和改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意見》,對加強和改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督工作作出全面部署,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築牢防線,為促進國有企業持續健康發展提供堅強保障。對此,《民法典》物權編沿用《物權法》的基本制度,在堅持平等保護原則的基礎上,從五個方面繼續強化對國有資產的保護。一是規定:「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並在條文中規定了哪些財產屬於國有財產,防止歸屬不明確而造成國有財產流失。二是規定:「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三是規定:「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私分、截留、破壞。」四是針對國有企業資產流失的問題,規定:「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併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五是針對國有資產監管中存在的問題,規定: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這些規定體現了我國《憲法》關於加強對社會主義公共財產保護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三、關於集體財產的保護

集體經濟,是公有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民法典》物權編對集體財產的範圍及其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經營、農村集體財產的歸屬以及集體所有權的行使、城鎮集體財產的歸屬等問題,基本延續《物權法》作出了規定。

關於集體在民法中的地位,存在幾種不同的認識。第一種觀點認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具有複合結構,既包括集體組織,也包括集體組織的全體成員。第二種觀點認為,農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即由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而非共有;城鎮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既可以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所有成員,也可以是以整個集體存在的企業,具體應當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而定。第三種觀點認為,農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既不是抽象的農民集體,也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而是各個農民集體內部的全體農民。因此,集體所有權是全體集體成員集體共有的所有權,集體內的全體農民才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真正主體。第四種觀點認為,農民集體不可能是自然人或國家,非法人團體自身又不能成為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因此,農民集體只可能是法人。《民法典》第261條第1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只是集體所有權代行的主體。農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本集體成員集體」。同時,村民委員會只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其設立與否與集體所有權無關,故不能成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

根據我國《憲法》,《民法典》第260條對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作出了規定:「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民法典》第265條對集體財產的保護作出規定:「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私分、破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針對現實生活中濫用徵收權力、違法徵地侵犯集體財產的行為,本法物權編除了就徵收目的、補償原則和補償內容作了明確規定以外,《民法典》第244條規定:「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我國的城鎮集體企業是從20世紀50年代以來逐步形成的,近些年來,城鎮集體企業通過改制發生了很大變化。城鎮集體企業基本上已經取得了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法律地位,因其逐漸被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等法人形式以及合夥企業形式,其所享有的所有權也已經不再是集體所有權了。但在審判實踐中發現,未完成改制的城鎮集體企業仍大量存在,歷史遺留問題亟待解決。《民法典》第263條規定:「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為適應城鎮集體企業改革的要求,原有的城鎮集體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適用《公司法》的規定;改制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可以分別適用現行有關法律的規定;未改制的,可以繼續適用《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規定。

四、關於私有財產的保護

我國《憲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民法典》物權編是根據我國《憲法》對私有財產的範圍、歸屬及救濟制度作出規定,以完善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關於私人物權的界定問題,存在著幾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私人只能限定解釋為自然人。第二種觀點認為,私人所有權是相對於公共財產而言的,主體不局限於自然人,還包括個體工商戶、合夥、各類企業法人、三資企業中的投資者等。第三種觀點認為,私人,是與國家和集體相對應的物權主體,包括我國的公民、在我國合法取得財產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不僅包括自然人,還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個人合夥等非公有制企業。《民法典》以第266條、第267條規定了私有財產範圍和私有財產保護,刪除了《物權法》第65條,表明儲蓄、繼承權問題並非物權法律制度所應當調整的,同時淡化私人所有權的自然人色彩,私人,應為與國家、集體相對應的非公有制物權主體。

《民法典》第266條規定:「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第267條規定:「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民法典》物權編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主要體現在:第一,物權編確認、保護物權的各項規則,都適用於對私人享有的物權的保護。第二,物權編在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當中專門規定了私人所有權。第三,物權編規定了區分所有權,實際上是對公民私有房產的保護。第四,物權編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他物權的規定,同樣屬於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第五,針對實踐中存在的拆遷、安置以及補償問題專門作出了規定。

五、關於其他權利人的物權的保護

其他權利人的物權,系概括性規定,將其他不能區分在以上三類物權中的其他物權囊括在內,例如社會團體所有權。社會團體既不是國家,也不是集體或者私人,所以社會團體所有權不能包含在以上三類物權中,但可以歸為「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對於其他權利人的物權,本法物權編也給予平等的保護。

六、關於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物權法》第4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條中將「單位」的表述變更為「組織」,更為科學準確。《民法典》將民事主體分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組織」可以涵蓋個人以外的一切民事主體。關於權力與權利的問題。國家機關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必須清楚自身行為和活動的範圍和界限。各級黨和國家機關開展工作要考慮《民法典》的規定,不能侵犯人民群眾享有的合法民事權利,包括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同時,有關政府機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要依法履行職能、行使職權,保護民事權利不受侵犯、促進民事關係和諧有序。物權是最重要的財產權利之一,有關國家機關有責任依法平等保護包括物權在內的各項民事權利不受侵犯、促進民事關係和諧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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