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楊小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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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退也能侵犯名譽權?
【真實案情】
A公司總經理梁某於2009年10月轉崗為該公司顧問,並在2012年1月被選為當地人大代表。
2012年7月16日,A公司作出辭退梁某的決定,並於7月17日在當地晚報上以四分之一頁面刊登聲明。
聲明內容為:「經2012年7月16日我公司董事會、經營班子成員研究決定:鑑於梁某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現根據公司《員工手冊》的相關規定,給予辭退。自2012年7月16日起執行。自本聲明發布之日起,其發生的一切行為均與我公司無關。」
梁某通過該報紙得知辭退決定,訴至法院。一、二審法院均認定A公司違法解除。
之後,梁某向法院起訴,要求A公司承擔侵犯名譽權的責任,刊登道歉聲明及賠償其經濟損失與精神損害。
【庭審主張】
梁某:公司侵犯了我的名譽權,理由如下:
1.公司是違法解除,公司將該辭退決定刊登於報紙上,嚴重損害了我作為勞動者和人大代表的名譽和社會聲譽;
2.公司主張的曠工、未按時出勤等,與法院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符,我不存在這些行為。
3.公司未通知本人就登報公開,存在主觀惡意。
4.我是人大代表,意味著這個辭退決定的影響時間更長,影響範圍更廣。
A公司:我們沒有侵犯員工名譽權,理由如下: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司與梁某的糾紛屬於內部事務,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2.我司刊登該決定是為了避免梁某以我司名義繼續活動,是正當的;
3.登報公開屬於用人單位自主權,依據未按時出勤事實作出決定,所刊登決定也未作出實質評價,不具有違法性;
4.未使用貶損、侮辱、誹謗等語氣,我司是基於梁某曠工事實作出的決定,主觀上無過錯。
5.梁某未證明其名譽受損和社會評價降低,所謂的名譽權受損是個人主觀情感體驗;
6.梁某作為市人大代表的名譽、地位並未受到任何損害,人大代表身份不能作為索賠依據。
【裁判態度】
一審法院:
1.A公司未給予梁某合理的申辯期,逕行將辭退決定登報公開,且使用了含義不明確的「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的措辭,該辭退行為系違法解除。A公司將內部爭議擴大到外部,超出了正常管理權限和影響範圍;
2.梁某轉任A公司顧問已屆三年,不可能再以A公司名義在外活動;
3.梁某作為人大代表,具有一定的聲譽和社會地位。
綜上,A公司構成侵犯名譽權。
二審法院:
另案判決已認定系違法解除,且雙方明知彈性上班,所以辭退決定中「梁某嚴重違反公司規定」屬於不實言辭;該不實言辭經過本地具有相當影響力的報刊用四分之一版面刊發,超出了用人單位正常的用工管理範疇和合理影響範圍,依照一般之社會觀念,確實會對梁某的社會聲譽造成不良影響。
因此,A公司構成侵犯名譽權。
【知識拓展】
Q1:誰享有名譽權?
A1:《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Q2:怎麼認定侵犯名譽權呢?
A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年)第七問:侵害名譽權責任應如何認定?
答: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因新聞報導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