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網友諮詢我,陌生人錯轉給自己的錢,拒不歸還會有什麼後果。從民事法律關係上來看,別人錯轉給自己的錢屬於不當得利,應該及時的返還給人家。如果拒不歸還,輕則被公安機關治安處罰,重則構成侵佔罪,追究刑事責任。
有外地律師和我爭論,說陌生人錯轉給自己的錢,拒不歸還也和刑事犯罪扯不上關係,大不了受害人以不當得利向法院起訴,敗訴以後返還受害人就是了。事情有那麼簡單嗎?小編經過千辛萬苦,從中國裁判文書網搜索到了一個類似的案例,給大家分享一下。為了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涉案人員的姓名就用X代替。
雲南省永勝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雲0722刑初233號
自訴人:麗江XXXXXX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雲南省麗江市永勝縣仁和鎮高寨村委會大興村。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7226867680698
法定代表人:譚XX,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黎智勇,雲南立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關XX,男,漢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雲南省永勝縣人,系麗江XXXXXX發展有限公司執行董事長兼總經理,住雲南省永勝縣。
辯護人:楊錫媛,雲南雲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麗江XXXXXX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以被告人關XX犯侵佔罪,於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審查後,於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雲0722刑初19號刑事裁定書,裁定不予受理。自訴人不服該裁定提出上訴,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雲07刑終35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9)雲0722刑初19號刑事裁定書,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2019年4月1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雲0722刑初74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自訴人XX公司對被告人關XX的起訴。自訴人XX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訴,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2019)雲07刑終112號刑事裁定書,認為原審適用法律錯誤,駁回起訴程序違法,裁定撤銷本院作出的(2019)雲0722刑初74號刑事裁定,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於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後,另行組成合議庭,同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自訴人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黎智勇、被告人關XX及其辯護人楊錫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關XX犯侵佔罪的刑事責任;二、責令被告人關XX退還其非法侵佔的款項145萬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9日,自訴人公司財務人員朱某因工作失誤將公司帳戶的145萬元轉入被告人任董事長的麗江XXXXXX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帳戶內。同年1月10日,公司財務人員朱某發現自己誤轉款項後,於當日10時39分電話告知被告人並請求其將款項返還,被告人承認收到上述誤轉款項,但其謊稱公司帳戶被雲南永勝農村商業銀行凍結,承諾帳戶解凍後立即返還。之後,被告人到雲南永勝農村商業銀行星湖支行辦理了取款手續,分四次以支票提現方式支取了自訴人誤轉的款項。自訴人知道誤轉款項的事實後,多次要求被告人返還誤轉款項,被告人以帳戶凍結、款項被劃扣等謊言推諉搪塞,拒不退還,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提出上述請求。
被告人關XX辯稱,2019年1月9日,所涉款項進入公司帳戶時,自己以為是永勝縣移民局給付的苗木款。之後,自訴人公司員工朱某打電話來,來電顯示是昆明的號碼,自己正在村委會解決事情,沒有聽對方講話。四五天後同一號碼來電,才知道涉案款項是自訴人轉入的。被告人之前並不知道來電話的人是自訴人公司員工朱某,自己不認識朱某,是後面才知道的。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後,第二天即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分四次支取了涉案款項,償還了被告人個人向銀行的貸款。涉案款項是轉入宏穗公司帳戶,並非轉給被告人,是公司與自訴人之間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涉案款項不是被告人或者XX公司代為保管的財務,雙方不存在委託保管的關係。本案屬於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拒不返還的行為並不構成侵佔罪。
辯護人楊錫媛的辯護意見是,涉案款項是從自訴人的對公帳戶轉入案外人XX公司帳戶,即使構成侵佔罪主體也應當是XX公司,而非被告人,而侵佔罪的主體系個人,故依法亦不能認定XX公司的行為構成侵佔罪。自訴人與XX公司及被告人不存在委託代為保管財物的法律關係,不符合侵佔罪的構成要件。涉案款項轉入XX公司帳戶後,所有權已發生轉移,XX公司依法享有佔用、處分、收益的權利,被告人因償還貸款需要向XX公司借款145萬元,形成的是案外人與被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提交的證據大多是從永勝縣公安局調取,侵佔罪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對該案不具有管轄權,其證據系永勝縣公安局違法立案偵查後獲取,證據來源不合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中應當排除公安機關非法獲取的證據。綜上,自訴人指控被告人關XX的侵佔行為,屬於民事法律關係調整範疇,應當裁定駁回,或者根據查明的事實,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本院審理查明:2018年1月9日,XX公司財務人員朱某因工作失誤將公司帳戶(帳號60×××12)內145萬元轉入了被告人關XX任董事長的XX公司帳戶(帳號60×××12)。同年1月10日,XX公司財務人員朱某發現誤轉款項後,於10時39分電話告知被告人並請求其返還款項。當日16時04分至16時35分期間,被告人在雲南永勝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湖支行辦理取款手續,分四次以支票提現方式支取了恆森公司轉入的款項145萬元。同日,被告人關XX償還了其向雲南永勝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湖支行的貸款本金128萬元。2018年1月21日再次償還貸款本息60.0112萬元,該筆貸款本金系200萬元,系被告人關XX於2015年7月27日向雲南永勝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湖支行所借。被告人清償了貸款後,於2018年2月7日再次向雲南永勝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湖支行貸款100萬元。期間,即2018年1月15日,XX公司帳務人員朱某再次電話聯繫被告人告知誤轉款項事實。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關XX向自訴人出具保證書,承諾於2018年3月9日還款。2018年9月25日,自訴人的法定代表人譚XX向永勝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報案,永勝縣公安局於2018年10月4日以關XX涉嫌侵佔罪立案為刑事案件偵查,之後永勝縣公安局撤銷了案件,自訴人遂訴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自訴人提交並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雲南立意律師事務所公函、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譚XX居民身份證複印件、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關XX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各一份,證實自訴人、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2.立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案回執、立案告知書各一份,證實自訴人於2018年9月25日向永勝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報案,永勝縣公安局於2018年10月4日以被告人關XX涉嫌侵佔立為刑事案件偵查。
3.永勝縣公安局辦案人員出具的到案經過共兩份,證實被告人關XX到案情況;
4.被害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自訴人的法定代表人譚XX的詢問筆錄各一份,證實自訴人多次向被告人追索涉案款項,被告人拒不退還的事實;
5.證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證人朱某的證言各一份,證實自訴人誤轉款項的事實;
6.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傳喚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各一份,證實被告人承認收到自訴人誤轉的款項,被告人將涉案款項處置,及自訴人向其追索款項的事實;
7.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自訴人帳戶交易清單、開戶許可證、被告人在農村商業銀行的貸款帳各一份,證實XX公司分四次提取了涉案款項;
8.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保證、情況說明、電子銀行轉帳憑證各一份,證實被告人承認收到涉案款項,其保證在一定期限內歸還款項;
9.自訴人員工朱某通話清單一份,證實自訴人財務人員朱某於2018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誤轉款項的事實;
10.開戶許可證一份,證實自訴人設立的帳戶其帳號與XX公司帳號後位數相同,導致自訴人誤轉款項的事實;
11.電腦截屏照片四張、歷史分戶明細帳一份、現金支票四份、支取審批表四份,證實被告人於2018年1月10日分四次支取了所涉款項。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關XX對證據5、證據7、證據8和證據9有意見,認為:證據5,自己不認識朱某,朱某打電話時,電話是接通了,但當時有事沒聽,不知道轉款一事;證據7,貸款帳顯示的還款時間不真實,是2018年1月10日還了145萬元;證據8、保證書是寫好後讓其籤字的,籤字時自訴人有十多人在場;證據9,不知道朱某的電話號碼;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侵佔罪屬於自訴案件,公安機關沒有管轄權,其對沒有管轄權的案件立案偵查,程序違法,其獲取的證據是違法的,自訴人調取的證據系公安機關違法立案偵查後取得,來源不合法,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涉案款項是轉入XX公司而非被告人,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構成侵佔罪。
本院審查認為,上列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採信。
被告人關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關XX居民身份證各一份,證實被告人系麗XXXXXX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2.民事起訴狀、傳票、(2019)雲0722民初80號雲南省永勝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各一份,證實永勝縣人民法院已受理自訴人對被告人提起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並裁定中止訴訟。
3.永勝縣政府採購合同書、軟籽石榴種苗訂購合同、證明各一份,證實永勝縣片角果蔬經濟技術合作協會尚欠麗江XXXXXX發展有限公司種苗款148.74萬元的事實。
4.雲南省農村信用社交易信息明細一份,證實2018年1月9日,麗江XXXXXX發展有限公司收到145萬元,公司以支票取現的形式提取了該款。
5.雲南永勝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湖支行貸款帳一份,證實被告人於2015年7月27日向農村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2018年1月21日清償借款本息;2018年2月7日向農村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於2019年3月10日償還貸款本息。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自訴人認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真實、合法,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3,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否定被告人侵佔的事實;證據4,無異議;證據5,真實、合法,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審查認為,被告人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4和證據5均真實、合法,予以採信;證據3,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構成侵佔罪。侵佔罪侵害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犯罪對象是他人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埋藏物。本案中,自訴人將涉案款項誤轉入被告人公司帳戶後,其財務人員即電話告知了被告人誤轉款項的事實,此時,被告人已明知涉案款項不屬於公司或自己所有,雙方已形成了保管關係,其負有妥善保管並返還涉案款項的義務,然而被告人在明知涉案款項系他人財物,自己無權處分的情況下,仍將涉案款項非法佔為己有用於償還個人貸款,且數額巨大,拒不退還,其行為已構成侵佔罪,應當以侵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自訴人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人關XX能如實供述,雖然對其行為的性質有異議,但並不影響其如實供述犯罪的事實,因此可對其從輕處罰。關於辯護人提出的涉案款項系轉入公司帳戶,而非被告人帳戶,被告人不構成侵佔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從被告人支取涉案款項並用於償還個人貸款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人作為XX公司法人有支配、控制其公司帳戶的權利,也負有妥善保管公司帳戶內資金的義務,涉案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後,被告人明知轉入款項不屬於公司所有而非法佔有,其行為符合侵佔罪的構成要件,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關於辯護人提出的公安機關對沒有管轄權的案件立案偵查,程序違法,其獲取的證據是違法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四條:「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一)……;(二)自訴案件,但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之規定,自訴人於2018年9月25日向公安機關報案控告,公安機關立案受理並偵查符合上述規定,其獲取的證據合法有效,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該辯護意見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綜上,本院依照被告人關XX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關XX犯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交納)
二、責令被告人關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退賠自訴人麗江永勝XXXXXX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145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雲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唐芹英
審判員 陳正芳
審判員 黎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謝雲鳳
本案中,被告人將受害人誤轉到自己公司帳戶內的錢據為己有,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客觀上造成了受害人重大經濟損失,已經構成侵佔罪。被告人律師辯稱的侵佔罪主體是公司並非被告人個人;刑事自訴案件不屬於公安機關受案範圍,公安機關調取的證件屬於非法證據;本案屬於不當得利民事糾紛均沒有被法院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