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侵佔罪的行為要件

2020-12-15 中國法院網

2004-06-10 11:36:5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 剛

  侵佔罪是一種重要的侵財性犯罪,理論界對於侵佔罪行為構成的研究存在較多空白與不足之處。筆者根據犯罪要件理論論證了侵佔罪的行為構成,認為侵佔罪屬於純正的不作為犯,其犯罪行為只有不作為一種形態,只包含刑法條文中所述的「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行為人因代管而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因拾獲、發現而佔有他人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的事實都只是對本罪行為人的作為義務來源的限制性規定而已。它們本身並非本罪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事實上,本罪的行為構成中也沒有「非法佔為己有」這樣一個獨立的現實存在的行為,它在本罪中只是犯罪人的主觀意志因素而已。

  侵佔罪是一類古老的傳統型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犯罪。世界各國的刑法對侵佔犯罪都有一定的反映或明確的規定。在我國現行刑法中,共規定了(普通)侵佔罪、職務侵佔罪、貪汙罪等三種侵佔財產犯罪,三者在犯罪構成的主體、客體、管觀方面等要件上存在很大差異。限於篇幅,本文僅就(普通)侵佔罪進行一些探討。

  近年來,在我國刑法理論罪大多數有關新刑法的教材和論著對侵佔罪的問題都有涉及。但從總體上看,對侵佔罪的研究尚有較多的空白或疑點。顯然,刑法理論對侵佔罪的這種研究狀態遠遠不能滿足司法實踐中科學認定和處罰侵佔罪的迫切需要。鑑於此,筆者在初步學習了犯罪構成理論的基礎上,經過自己的獨立思考,對侵佔罪的客觀方面的行為要件提出了一些也許並不很成熟的看法,以求教於各位。

  我國現行刑法對侵佔罪的規定見於其第270條: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有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理。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按照我國通行的犯罪構成要件理論,本罪的客體為公私財產所有權,主體為年滿16周歲精神狀態正常的自然人,主觀方面為故意,以非法佔為己有為目的,這些都是沒有爭議的。然而筆者對大多數刑法學者對本罪客觀方面行為要件的界定持不同觀點。比如,有學者認為侵佔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佔為己有,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為,該行為包括兩方面,一是將他的財物佔為己有,二是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筆者所查閱到的其他一些刑法專著也基本持類似觀點。而筆者認為,侵佔罪的犯罪行為僅包括刑法條文所述的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兩種情形,只有不作為一種形態。侵佔罪在刑法理論中屬於只能由不作為的犯罪行為構成的純正的不作為犯,刑法條文中所涉及的因代為保管而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及因拾獲、發現而佔有他人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的事實並非本罪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不屬於刑法的評價對象。具體闡述如下:

  首先,將本罪的犯罪行為限定為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兩種不作為形態,而把因代為保管而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及拾獲、發現而佔有他人遺忘物或埋藏物的事實排斥在外是完全符合通行的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的。按照該理論,在不作為犯罪中,行為人的作為義務的來源有如下幾種情況:1、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義務。這種作為義務是由其他法律規定而被刑法所認可的,因此這裡的法律規定既指其他法律的規定,又指刑法的規定,具有法律規定的雙重性。2、職務或業務所要求的作為義務。如醫生救護病人、消防隊員滅火等。3、先行行為所引起的作為義務。即由於行為人的先行行為,使某種合法權益處於遭受嚴重損害的危險狀態,而產生的該行為人採取積極行為阻止損害結果發生的義務。4、基於法律行為(包括合同行為和自願行為兩種)而生產的作為義務。在本罪中存在的就是上述第4種、第1種情況。

  具體而言,如果行為人代管他人財物是基於財物所有人的委託而為之,即可認定雙方間存在著合同關係,那麼此行為屬合同行為,其退還義務就是根據此合同行為而產生的合同義務,如合同法第377條對保管合同所作的規定,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如果行為人的代管不是基於財物所有人的委託,而是自己主動為之,則其行為屬於自願行為——相當於民法中的無因管理行為,按照民法理論對無因管理行為的界定,行為人在有權獲得財產所有人補償的同時,也負有退還財物的義務;如果行為人是因發現、拾獲而佔有他人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的,根據民法理論,這屬於一種直接導致民事法律關係產生的事實(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獎勵。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這種情況可以被認定為根據法律的明文規定直接產生的「交出」的作為義務。在這裡我們還可以注意到,由於上述前二種法律行為缺乏犯罪行為所必須具備的主觀惡性,而第三種情況作為一種單純的法律事實不涉及發現人、拾獲人的主觀意志,所以都不可能成為侵佔罪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這也正是侵佔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犯罪的本質區別所在。我們可以試想一下,如果行為人是在非法佔有的主觀意志支配下去實施所謂代管他人的財物的行為,那麼他構成的就不是侵佔罪,而是詐騙罪、盜竊罪了。而後面的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為在這些犯罪中只是屬於事後的不可罰行為而已。

  其次,要進一步確立筆者上面的觀點,還必須解決如何理解刑法條文中所述「非法佔為己有」的問題。筆者認為,非法佔為己有在本罪中僅僅屬於犯罪主觀方面構成要件的內容,即屬於本罪的犯罪目的,而並不是本罪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因為通過分析我們可以發現,除了行為人的不作為的犯罪行為及產生其作為義務的先行行為,在本罪所能涉及到的所有行為中,我們無法找到這樣一個現實存在著的以非法佔有為己有為內容的獨立的行為。事實上,它只是支配行為人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犯罪行為的主觀意志因素而已。它產生在行為人的先行行為之後,通過並且只能通過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犯罪行為表現出來。至於相當一部分刑法論著中對此所持的不同觀點,即把行為人扣留、隱藏、轉移他人財物的行為或對他人財物進行處分的行為都視為所謂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筆者認為,其謬誤之處就在於沒能正確把握劃分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本質標準。這也正是筆者下面將要展開探討的問題。

  有人在給不作為犯下定義時,認為作為是行為人的積極行為,而不作為是行為人的消極行為。其實,從嚴格定義的角度來講,這是不準確的,因為積極與消極意思曖昧,用於法律概念的定義缺乏其應有的明確性。到底是從行為外觀看消極還是說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消極,並不清楚。如果說從表面上看行為人對其所應實施的行為抱消極態度,這倒可以理解,如果說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方面消極,則是過於武斷了。事實上有些不作為犯者的作案動機並不比實施作為犯更為消極。例如,一個用不加水的方法蓄意使鍋爐爆炸的罪犯,其主觀願望就未必不及一個在鍋爐裡放炸藥包的罪犯強烈。而筆者認為,正如一部分刑法學者所言,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劃分標準不是所謂的動與靜的區別或積極與消極的區別,而是與是否履行特定的法律義務相聯繫的。只有嚴格遵循這一標準,我們才能準確地劃分作為犯與不作為犯。按此標準,我們可以做如下分類:

  (1)作為犯——違反禁止性規範的犯罪

  (2)不作為犯 純正不作為犯——違反命令性規範的犯罪

  純正不作為犯——違反特定條件下轉化為命令性規範的禁止性規範的犯罪

  通過上述說明,我們可以知道刑法上的作為、不作為的特有含義是指犯罪行為的基本形態,不能將任何一種積極的動作都機械地視為作為,否則就無法找出純正的不作為犯了。舉例而言,我國刑法分則中的偷稅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等,它們的本質都在於違反了命令性的法律規範,不履行特定的法律義務(納稅義務人向國家納稅的義務或當事人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義務)。因此儘管其行為中可能包含積極的成分,如,納稅義務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等手段偷稅;或當事人以強詞奪理、胡攪蠻纏、撕毀法律文書、辱罵甚至毆打執行人員等方式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等等。但是它們犯罪行為的基本形態也還是只有不作為一種。侵佔罪與上述兩罪是同屬純正的不作為犯,道理是一樣的。行為人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犯罪行為既可以表現為通常所認為的以語言直接明確地表示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意思,或單純以緘默的方式來表示此意思;也可以表現為以扣留、隱藏、轉移他人財物的方式或對他人財物進行處分以至無法退還的方式來表示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意思。在後一種情況下,儘管行為人的行為包含了所謂積極的、動的因素,但其本質仍然是違反了命令性法律規範,其行為仍然屬於不作為形態。至於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合理確定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二種行為實施完畢的時間問題,筆者認為,侵佔罪是結果犯,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屬於「不告不理」的範圍,所以把這一時間限制界定在財物的所有人最終告訴之前才能在法律上清楚地確定損害結果已經發生,因而是比較合理的。也就是說,我們應當把受害人的最終告訴行為人的侵佔行為實施終了的標誌。

  清楚界定侵佔罪的以上特徵,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科學、準確地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義。例如,因為按照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純正不作為犯一般是不存在未遂形態的。如果行為人在受害人最終告訴前退還、交出了財產的,行為人並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的目的在隱藏、轉移他人財物或對他人財物進行處分的過程中被受害人發現而制止了的,行為人也不構成犯罪;如果在行為人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內心意思產生後,向受害人作出此種意思表示前,該財物已因為被盜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滅失的,行為人也不構成犯罪。在這些情況下,由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尚未實施完畢,損害結果的發生無法得到確認,司法機關是不能認定行為人犯侵佔罪(未遂),從而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將侵佔罪清楚地界定為純正的不作為犯,只有不作為一種形態,其犯罪行為只限於刑法條文中所述的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兩種。理論界對侵佔罪犯罪行為的理解之所以存在諸多的分歧與謬誤之處,在筆者看來很大程度上是由現行刑法條文的表述方式不夠科學、嚴謹所至。如果我們將刑法第270條修訂為:「以非法佔為己有為目的,拒不退還代為保管的他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非法佔有為己有為目的,拒不交出因拾獲、發現等原因而佔有的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這樣一則並不違反立法原意,二則不容易產生歧義、誤解。當是立法者將來修訂刑法時的一種較好選擇。

(作者單位: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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