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系不可抗力 解除合同是否必然免責?

2020-10-16 常熟市人民法院

近日,常熟法院審結一起涉疫情合同糾紛案件。該案原告蔣某是計程車司機,被告是汽車出租公司。原告認為新冠肺炎疫情為不可抗力,受其影響導致合同無法正常履行,故將被告汽車出租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退還押金。

法院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於2019年4月籤訂《車輛承包經營合同》,約定承包期限為4年,承包金為每月3500元,押金為15000元,如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因違反合同約定均需向對方支付違約金10000元。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響應倡議,2020年2月至4月大幅降低了計程車的承包金。2020年3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交退車申請,稱因疫情生意慘澹。被告收到原告的退車申請後,出具了一份結算清單,原告對其需要交付的違約金一項不予認可,未在結算清單上簽字,但雙方還是辦理了車輛交接手續。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以新冠肺炎疫情作為不可抗力,是否構成涉案合同解除免責事由?

法院審理認為,首先,新冠肺炎疫情雖被定性為不可抗力,但並不意味著合同的必然解除。合同的解除取決於該不可抗力是否導致合同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了社會經濟發展,也給原告計程車經營帶來一定程度的衝擊,但該種影響僅是階段性的,相較於雙方合同約定的承包期而言,是短暫的,並不能認定從根本上影響了合同履行和合同根本目的的實現。其次,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公司已大幅降低了計程車的承包金,減輕了計程車承包人的損失和承包金交付負擔,體現了合同雙方利益的均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為系單方違約行為,依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法院考慮到雙方合同解除的背景及被告也未說明原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其損失的具體情形和依據,酌情將違約金調整為6000元。最終判決被告汽車公司退還原告押金及保險費用合計15477元;原告支付被告2月、3月承包金及違約金合計9500元;上述兩項相抵後,被告退還原告5977元。判決後,原告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文案:翟豔偉、朱麗玲

編輯:吳皆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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