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場突如其來的新冠肺炎疫情打亂了人們正常的工作生活節奏,也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體現在經濟活動中,已經籤訂的大量合同遲延履行或者不能履行,需要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承擔違約責任。那麼,這場疫情是屬於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如何區分兩者關係?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和適用不可抗力、情勢變更?準確處理好這些問題,有利於分清責任,化解糾紛,穩定社會關係,促進經濟順利發展。
一、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屬性
疫情尚未結束,糾紛已經出現。近日,寧波市海曙區法院網上受理了一起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一名網約車司機與某車輛租賃公司於去年11月籤訂租賃合同,期限為1年,租金每月3000元。網約車司機於今年2月15日訴至法院,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市政府採取小區封閉政策,該情形構成不可抗力,請求解除租賃合同,退還押金9400元。租賃公司辯稱原定於2月10日復工,希望與司機繼續履行合同,表示若正常復工,願意減免10日租金,若延期復工,與司機協商租金減免事宜。經法官調解,司機最終接受公司方案,繼續履行合同,共同承擔因疫情影響減少的租金損失,並撤回起訴。
像這樣受疫情影響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糾紛很多,如買賣合同、借款合同、旅遊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以及其他合同。隨著時間推移,糾紛更多。法院在審理這類糾紛時,對疫情的法律性質有不同認識,是屬於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據統計,因2003年非典疫情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大多數認定為不可抗力,少數認定為情勢變更。學術界大多數觀點認為不可抗力,只有少數人認為是情勢變更。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觀情況。分為自然災害和社會災難兩種,前者如地震、颱風、水災、火災、旱災、瘟疫等,後者如戰爭、罷工、交通事故等。此次疫情就像地震、颱風、水災一樣,同樣屬於自然災害,人們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克服,符合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需要做的是反應迅速,積極應對,採取措施儘可能減少損失。
實踐中情勢變更經常與不可抗力相混淆。情勢變更是合同法中的一項原則,是指合同籤訂後,由於雙方當事人以外的原因,構成合同基礎的情勢發生重大變更,致使合同繼續履行將導致顯失公平,則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和解除合同。如國家政策、產業政策調整、價格暴漲暴跌等屬於情勢。與不可抗力相比,是人為行為,屬於主觀情形。對情勢造成合同顯失公平的,允許當事人協商解決。情勢變更原則實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履行中的具體運用,目的在於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不公平後果。
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區別,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情勢變更是解決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問題時遵循的原則,情勢屬於人為造成的情形;不可抗力是客觀發生的自然災害和社會災難。(二)不可抗力屬於法定免責事由,當事人只要舉證證明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獲得免責,法官對於是否免責無自由裁量餘地;情勢變更不是法定免責事由,使當事人享有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請求權,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三)不可抗力的效力系當然發生,而情勢變更的效力,由法官根據發生的情勢作出自由裁量。(四)不可抗力是從違約角度出發,解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而情勢變更從合同履行角度出發,解決是否繼續履行合同的問題。
二、如何認定和適用不可抗力情形
讓我們看一個案例。孫秀豔與瀋陽新中城房產開發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法院認為:至於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屬於不可抗力,應免除新中城公司違約責任問題。雖然2003年春夏之間我國爆發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與孫秀豔籤訂《協議書》時(2003年6月21日)應當預見非典疫情可能對其正常施工造成影響,但其仍然在《協議書》中約定在2003年9月底將商品房交付孫秀豔,且新中城公司自認「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驗收」,其在2003年9月28日與孫秀豔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亦約定「交房日期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並未對其交付房屋造成影響,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擔全部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提煉的觀點:籤訂合同時各方已知曉非典疫情,延期交房不能適用不可抗力免責。
再看一例。華墾國際貿易公司與山西倫達肉類工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法院認為:關於華墾公司上訴所稱的2003年發生非典疫情這一不可抗力事件,應予免責問題。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和合同法第118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並應該在合理期限提供證明。本案中,華墾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通知倫達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疫情期間並未封鎖交通、限制貨物交易,故對華墾公司這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華墾公司應承擔逾期供貨違約金。本案提煉的觀點:非典未影響合同履行,且非典疫情發生後當事人一方未履行通知及提供證明的義務,不可主張免責。
這兩個案例對如何認定和適用不可抗力情形,提供了一些啟示。我國法律對不可抗力的適用已作出明確規定。《民法總則》第180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要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判斷是否免除違約責任。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這個條文規定當事人負有通知義務,應及時通知對方,並承擔舉證責任,主動減少損失。《民法典(草案)》第590條基本上沿襲了《合同法》的規定,增加了「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條款,是對審判經驗的總結提煉。法院在認定是否適用不可抗力情形時,應著重考察不可抗力情形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履行結果以及因果關係3因素。實踐中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不可抗力屬於客觀情況,對當事人來說不是由於本身的過失或者疏忽造成的,而是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避免的事件。(二)不可抗力情形必須發生在合同籤訂後、合同履行完畢前。籤訂合同時對後來發生的不可抗力情形不可能知道。如果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前籤訂的合同,不適用不可抗力。如地震、颱風、瘟疫發生後,籤訂合同時,應當預見合同遲延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情形可能造成的後果。(三)發生不可抗力情形後,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時,負有通知義務,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否則對造成的擴大損失部分承擔責任。
(四)當事人在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情形的,要承擔違約責任。因為當事人有過錯,根據過錯責任原則,不能免除違約責任。
(五)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發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適用訴訟時效中止。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發生的不可抗力情形,中止訴訟時效,待情形結束後,重新計算訴訟時效。
(六)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主張不可抗力的訴訟請求,負有舉證責任,在合理期限內承擔舉證責任,提供有關證明。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七)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違約責任。法官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準確判斷不可抗力與合同履行的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影響程度的輕重。根據實際情況,能履行的要繼續履行,或者變更合同後繼續履行,保持合同的連續性和穩定性,維護正常經濟秩序;如果沒有履行的可能或者繼續履行沒有實際意義,則判決解除合同,違約方不承擔責任。
三、如何認定和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關於情勢變更問題,現行的《合同法》沒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規定:「合同成立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指出:「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司法實踐中,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嚴格把握,中、基層法院不能自行決定適用,應逐級報高級法院審核。
隨著經濟活動日益活躍,對適用情勢變更的呼聲越來越多。去年底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第533條在總結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寬鬆的規定,「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這條規定與《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規定相比,最明顯變化是在情勢變更適用範圍上不再排除不可抗力,也就是說,發生不可抗力情形,可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適用情勢變更的程序沒有作出明顯的限制。目前《民法典》還是草案,不能適用。司法實踐中,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情勢變更中的情勢,既不同於不可抗力,也不同於商業風險,是指國家政策、產業政策的變化、價格暴漲暴跌等事件。
(二)情勢必須是在籤訂合同後出現的。出現變更的情勢後,法律賦予當事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請求權,可以與對方協商;協商不成,有權起訴到法院請求解決。
(三)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對主張的情勢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承擔敗訴後果。
(四)法官在審理中有自由裁量權,依據公平原則,結合案件的實際履行以及舉證、質證情況,做出判斷,並且層報高級法院乃至最高法院批准,才能判決變更、解除合同。
作者為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高級法官、全國審判業務專家任生林
(責任編輯:李佳佳 HN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