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中外之差別

2020-12-22 法公社

姚崴明與漕冬穗於2006年2月17日登記結婚,2008年2月8日生育一女姚1,2009年12月110日生育一子姚2。雙方於2010年5月7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2012年3月16日雙方復婚。2014年10月9日,漕冬穗又訴至法院要求與姚崴明離婚,法院於2015年1月26日作出準許漕冬穗與姚崴明的離婚判決,婚生女姚1、婚生子姚由漕冬穗撫養,姚崴明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姚1姚2撫養費各800元,直至姚1姚2年滿十八周時。從2014年起11月,漕冬穗拒絕姚崴明探望姚1姚2。並說姚崴明從來沒有看望過孩子,孩子們不知道姚崴明的存在。

案由:探望權糾紛。

探望權中外之差別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探望的時間和方式由雙方協商,以不影響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學習。《婚姻法》第38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一、探望權及會面交往權

探望權,又稱探視權,是不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之間相互定期或不定期看望並交往的權利。

父母離異並不影響親子關係,子女無論由父直接撫養或者由母直接撫養,依然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有平等的撫養教育權利和義務。

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探望子女,了解子女生活、學習狀況,及時給予子女關愛與教育,增進與子女的親情,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子女亦享有與不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會面交往的權利。

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應當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享有探望權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

父母離異並不影響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與該兒童的親屬關係。承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親屬有權定期或者不定期探望該兒童,符合親屬倫理,但以有利於生活在單親家庭中的兒童利益為限。

二、國內外關於探望權及會面交往權的法律規範

1、【中國】

婚姻法第38條第1~2款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中國臺灣地區】

民法第1055條第5款 [判決離婚子女之監護]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3、【俄羅斯】

家庭法典第67條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親屬同兒童交往的權利]

(1)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有權同兒童交往。

(2)如果父母(其中一方)拒絕為兒童近親屬提供同兒童交往的可能,監護和監管機關可責成父母不要阻撓這種交往。

(3)如果父母(其中一方)不服從監護和監管機關的決定,兒童的近親屬或監護和監管機關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消除同兒童交往的障礙。 法院從保護兒童利益出發並考慮兒童的意見解決糾紛。在不履行法院判決時,對有過錯的父母一方採取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措施。

我國法律只規定父或母的探望權,沒有明文規定其他近親屬的探望權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相關焦點

  • 探望權的基本理論問題探析
    由此觀之,我國對於父或母探望未成年子女的立法可謂簡單,少之又少,諸如對探望權的概念等沒有統一認識,對於不探望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更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予此規範。加之我國親權制度和監護制度本身也不完整。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借鑑親屬法上身份權原理,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完善探望權的法律制度。
  • 關於探望權問題淺析
    但是,現實卻不容樂觀,雖然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權,但是很多父母卻見不到孩子,探望權基本很難實現。今天,我們就來聊一聊探望權。一、探望權簡述探望權,又稱為探視權、會面交往權、交往權、面見交流等等。在我國,探望權一般指的是夫妻雙方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享有的對孩子進行探望的權利。
  • 探望權執行的思考
    雙方之子李智由王芳撫養,李勇每月支付撫養費260元,並有權探望李智。判決生效後王芳以李勇不支付撫養費為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李勇則以王芳不讓其探望李智為由也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查明,李勇不支付撫養費是因為在如何行使其探望權上與王芳存在爭議,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王芳堅持李勇每月在支付撫養費時到王芳家中探望李智,而李勇則堅持每個星期天帶李智到其家中度過一天。
  • 淺析探望權的強制執行
    「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依照法律規定,離婚後的父或母,在探望子女的方式、時間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事實作出判決,故此引起人民法院對探望權糾紛案依法強制執行的問題。
  • 淺析我國婚姻法探望權制度
    探望權制度的設立有利於減輕子女身心的傷害,使子女能夠健康成長,但該項制度不管在立法層面或司法實踐層面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影響了權利人權利的行使和對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但是探望權制度卻被規定為一項法定權利,而不是法定義務,是否行使探望權完全取決於探望權人自已的意願,探望權人既可以行使探望權,也可以放棄行使探望權,任何人都無權進行幹涉或限制。探望權制度的設立正是為了使父母盡到撫養教育自己子女的義務,保障子女身心全面健康成長,如果探望權人放棄了自己的權利,那麼探望權制度的設立也就失去了意義。
  • 隔代探望權:這個可以有
    法院判決中的「隔代探望權」來自於何處呢?我國現有的法律中並沒有這樣的權利。我國婚姻法中規定的探望權只是父母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會面、交流的權利。那麼我們要不要將這項權利的主體從離異的父母擴展到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呢,或者單獨創立一個隔代探望權呢?     對於探望權的立法的基礎有不同的觀點。
  • 離婚時不得不說的問題之——探望權如何行使
    探望權設置的本意是為了方便另一方與不在身邊子女的親情聯繫,減輕離婚對子女帶來的不利影響。但是實踐中,離婚後雙方的關係很多是水火不容,很多人不僅教唆灌輸子女對另一方的仇視,更有把不讓對方探望子女作為懲罰、報復的手段。這不僅不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反而容易引起新的矛盾。所以,如何從有利孩子成長的角度出發,保證對方的探望權,另一方如何合理行使探望權,這些都是離異雙方應當注意的地方。
  • 探望權及其強制執行問題研究
    我國臺灣地區將探視權稱作會面交往權,其民法典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礙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我國《民法通則》也規定了監護權,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淺談探望權的強制執行
    探望權,是指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探望、聯繫、會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權利。當前探望權的強制執行中存在著一些爭議和問題,本文將從以下幾方面入手,探析一下探望權強制執行問題:第一,有關探望權強制執行的爭議;第二、司法實踐中探望權強制執行的難點;第三、解決探望權執行難的措施。
  • 以未付撫養費為由的探望權之爭 法院支持誰?
    父母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而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但行使探望權的方式和時間,應充分考慮子女的需求,不能給子女的身心健康帶來不利的影響。鄭某某作為母親,有探望女兒的法定權利,且探望權的合理行使能夠加強母女之間的親情交流,使子女獲得父母的完整關愛,有利於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原告鄭某某的合理探望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 子女探望權執行的幾個建議
    探望人與被探望人利用其自身的權利和資格通過探望權行使這一精神活動獲取人格和精神利益,探望權的實現是探望人與被探望人面對面的情感交流的過程,滿足探望人撫養、教育、保護、照顧子女的感情需要,加深與子女的感情,子女從中繼續享受到父母雙方給予的關愛和家庭的溫暖。  二、探視權執行之依據  當出現了幹預或阻礙探望權實現的問題時,有該如何解決探望權的實現?
  • 淺談涉及探望權案件的審理
    (4)探望時間優先原則: 探望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方享有的權利,因此其權利的實現很大程度上受到直接撫養子女方的限制,探望權的行使受到撫養權的約束。但從其本身權利的內容來看,法律規定了時間、方式,在這一時間段來說探望權優先於撫養權,撫養權應當服從於探望權的需要。這就決定了探望權在探望時間裡的優先性,直接撫養子女方不得以子女需上課外輔導班、有事外出等理由幹擾探望權的行使。
  • 我國探望權法律制度的反思與重構
    探望權和直接撫養權共同構建了離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我國探望權制度的確立,解決了部分離婚後父母探望子女的問題。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相比婚姻家庭案件數量,探望權案件數量屈指可數。法院會在離婚案件中解決子女撫養權問題,但鮮有主動對探望權一併解決,當事人在訴訟中也很少提出一併解決探望權。在十餘年的司法實踐中探望權制度的使用率卻並不高,而且還面臨著弱化的趨勢。
  • 微法課堂 | 關於探望權的那些事
    根據子女成長利益最大化原則,孩子需要完整的家庭之愛,未與子女共同居住一方,法律賦予其探望權,同時另一方有配合對方行使探望權的義務。但實務中,經常出現兩個比較極端情形1與子女共同居住方基於各方面原因,總是尋找各種理由不予以配合。
  • 淺析探望權及其強制執行
    一、我國探望權的概念、性質及特點  (一)我國探望權的概念  探望權,又稱見面交往權,是指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探望、聯繫、會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權利。探望權起源於英美法系,為處理離婚後父母探視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據,為各國立法和法理所接受。
  • 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權嗎?
    有些夫妻因為離婚交惡,取得孩子撫養權的一方會拒絕另一方及其親友探望,這對於老人來講無疑是一件傷心又傷身的事,那麼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權呢?首先,我們先來了解一下探望權。探望權是指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權利。據此,我們知道,根據現行的法律,享有法定探望權的僅指未取得撫養權的父或母,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那麼祖父母、外祖母是不是就不能夠看孩子呢?
  • 離婚訴訟中未涉及探望權怎麼辦?
    【一審法院裁判結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魯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二、孩子劉某乙由原告魯某撫養,被告劉某甲從2015年4月起每月承擔孩子撫養費7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當年撫養費;待孩子成人後隨父隨母任其自擇。
  • 可以中止父母的探望權嗎
    隨後,在律師的幫助下,小雨提起訴訟,請求中止父親的探望權。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自雙方離異後,小雨的父母就小雨的探望問題爭執不斷,公安民警多次處理雙方之間糾紛,但關係並未有所緩和。現在,父母雙方的矛盾升級對小雨的身心產生了嚴重的負面影響,從根本上不利於小雨的健康成長。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小雨的父親暫時中止探望事宜,待其冷靜反省後再行恢復。小雨的心願達成了。
  • 中止探望權應向法院提起訴訟還是提出申請?
    對探望權的中止,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處分,應當以判決的形式做出。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探望權的行使應由當事人以訴訟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而探望權的中止,對探望權人影響非常巨大,也可能嚴重影響未成年人子女的身心健康,甚至出現過一方因探望權被中止而發生家庭慘案的事情。
  • 哪些情形可以中止探望權的行使?
    探望權制度的設立,一是為了滿足父母對子女基於親情的心理訴求,同時也是為了保障子女在父母離異後依舊能夠得到雙親的關愛,讓孩子受到的傷害降到最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