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崴明與漕冬穗於2006年2月17日登記結婚,2008年2月8日生育一女姚1,2009年12月110日生育一子姚2。雙方於2010年5月7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2012年3月16日雙方復婚。2014年10月9日,漕冬穗又訴至法院要求與姚崴明離婚,法院於2015年1月26日作出準許漕冬穗與姚崴明的離婚判決,婚生女姚1、婚生子姚由漕冬穗撫養,姚崴明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姚1姚2撫養費各800元,直至姚1姚2年滿十八周時。從2014年起11月,漕冬穗拒絕姚崴明探望姚1姚2。並說姚崴明從來沒有看望過孩子,孩子們不知道姚崴明的存在。
案由:探望權糾紛。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探望的時間和方式由雙方協商,以不影響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學習。《婚姻法》第38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一、探望權及會面交往權
探望權,又稱探視權,是不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之間相互定期或不定期看望並交往的權利。
父母離異並不影響親子關係,子女無論由父直接撫養或者由母直接撫養,依然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有平等的撫養教育權利和義務。
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探望子女,了解子女生活、學習狀況,及時給予子女關愛與教育,增進與子女的親情,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子女亦享有與不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會面交往的權利。
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應當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享有探望權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
父母離異並不影響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與該兒童的親屬關係。承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親屬有權定期或者不定期探望該兒童,符合親屬倫理,但以有利於生活在單親家庭中的兒童利益為限。
二、國內外關於探望權及會面交往權的法律規範
1、【中國】
婚姻法第38條第1~2款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中國臺灣地區】
民法第1055條第5款 [判決離婚子女之監護]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3、【俄羅斯】
家庭法典第67條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親屬同兒童交往的權利]
(1)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有權同兒童交往。
(2)如果父母(其中一方)拒絕為兒童近親屬提供同兒童交往的可能,監護和監管機關可責成父母不要阻撓這種交往。
(3)如果父母(其中一方)不服從監護和監管機關的決定,兒童的近親屬或監護和監管機關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消除同兒童交往的障礙。 法院從保護兒童利益出發並考慮兒童的意見解決糾紛。在不履行法院判決時,對有過錯的父母一方採取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措施。
我國法律只規定父或母的探望權,沒有明文規定其他近親屬的探望權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