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析法:二審法院什麼情況下會直接改判或發回重審?

2020-08-27 北京訴訟律師團

一、基本案情

甲與乙建設公司口頭約定,由甲向乙建設公司供應攪拌站生產材料(粉煤灰),乙建設公司支付相應費用。之後,就雙方之間的交易,2017年1月3日,乙建設公司向甲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乙公司所屬攪拌站欠甲貨款共計162520元」;2017年3月9日,乙建設公司再次向甲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乙所屬攪拌站欠甲貨款16178元」。上述兩份《收據》上有乙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的籤字,並加蓋「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水穩站材料專用章」。後經甲催要,乙建設公司支付了55000元材料款。2017年7月28日,乙建設公司執行董事石某向甲出具《承諾書》,載明「石某承諾所欠平浩材料款於2017.9.1日前付清,並自願承擔所欠材料款一個月利息(2017.8.1-2017.9.1),利息按每月2%計算,所欠材料款以最終結算款為準」。後乙建設公司未還款,甲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就雙方的買賣合同關係,原告甲在庭審中提交的相關證據無法確實有效的證實與乙建設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對於甲起訴要求元乙設公司給付拖欠貨款154110元、利息3000元的訴請,其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主張,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而二審法院認為執行董事石某與甲口頭約定,由甲向其供應粉煤灰,石某作為乙建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從事與公司經營相關的業務,並在其向甲出具的《收據》上加蓋「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水穩站材料專用章」,應視為是石某的職務行為,相關法律責任應由乙建設公司承擔。甲提供的《收據》及《承諾書》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明甲與乙建設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因此予以改判。

二、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姚志鬥律師分析

該案屬於認定事實錯誤而導致的改判,其中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事實主張的,承擔不利後果。但是一審法院在認定雙方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係時,認為原告甲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買賣合同關係成立,但是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甲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真實有效而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

三、律師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四條做出了更進一步的規定,其中要求二審法院對原審人民法院未對基本事實進行過審理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但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上級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實不清為由裁定發回重審。該規定目的是依法從嚴界定再審發回重審的適用標準 ,以限制隨意發回重審。法定發回重審的事由,既包括事實認定方面,也包括程序嚴重違法,減少發回重審的隨意性,就有必要對事實方面的原因進行嚴格限定。為此,《規定》第四條明確,「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以「通過庭審認定事實後依法作出判決」為原則,以發回重審為例外。同時規定,對「認定事實錯誤的」不得發回重審。

民事訴訟是通過證據規則對證據審核認定後,再根據採信的證據認定事實的,因此民事訴訟中對事實的認定只有三種情況:認定正確、認定錯誤、未作認定。而未作認定又分為兩種情形:一是經過審理但因遺漏或認為沒有必要而未作認定,二是未經審理,因而也沒有認定。對經過審理而未作認定的情形,因相關證據已經過舉證質證,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已充分陳述,相關訴訟權利已充分行使,故沒有發回重審的必要。只有對基本事實未經過庭審審理,相關證據沒有組織過舉證質證,才需要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才有可能需要發回重審。因此,《規定》只將「未對基本事實進行過審理」,作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為由發回重審的例外情形。

結合審判實踐看,二審改判的上述適用情形具體來說主要限於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二審有新證據。即二審中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的,應根據新證據依法予以改判。對新證據的理解,應限制在原一審判決送達後新發現的原審舉證不能的證據。必須強調的是,該新證據必須能夠有效對抗或否定原證據,必須能證明原判決在認定案件事實方面確實是錯誤的。二是二審在一審基本事實不清的情況下發現主要證據。即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影響案件處理結果的,二審在發現主要證據並查清事實後依法改判。對所謂主要證據的把握,應限制在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據,對案件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定性以及民事權利義務的分配等起到關鍵作用的定案依據。三是一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導致錯判。這裡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主要是指確定案件性質的法律適用錯誤、引用法條錯誤以及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等。這主要表現為,應當適用甲法律而適用了乙法律,應當適用 A 條文而適用了 B 條文,應當適用特別法而適用了一般法,所適用的法 律違反了溯及力規定,如新法沒有溯及力而適用了新法,新法有溯及力而適用了舊法,適用已失效或者未生效的法律、法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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