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中,勞動糾紛的爭議除了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外,另一個爭議的焦點,就是月平均工資的計算。經濟補償金中的月平均工資是按照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資進行計算,這個工資是稅前的,是在扣掉社會保險公積金和個稅之前的工資,這點大家都很清楚。但是,過節費、年度獎金、社會保險費用等,是否應該計入,什麼情況下計入,其實會引發很多爭議。近日,青島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就對這些爭議進行了判定,一起來看一看吧。
滕某於2011年12月1日進入國任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工作,擔任非車險管理部負責人的職位,雙方連續籤訂了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滕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一直在該公司工作。2019年10月24日,國任財險青島分公司向滕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滕某解除勞動合同。
此後,滕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國任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因對裁決結果不服,滕某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國任財險青島分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二十二萬六千餘元。
庭審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否違法,二是月平均工資的認定。
法院審理後認為,國任財險青島分公司與滕某連續三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滕某不存在違規的情形,且明確口頭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國任財險青島分公司直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據此,判定國任財險青島分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依照法律規定支付滕某賠償金。
關於月平均工資的認定,滕某認為自己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13987.06元/月,國任財險青島分公司則認為滕某的月平均工資應為6555元。
國任財險青島分公司認為,滕某主張的賠償金計算基數均有誤。將社會保險費、年度獎金、過節費等非工資性收入納入了計算基數。其中包含過節費(6000元)、年度獎金(2018年終獎28550.49元)、社會保險費用等均作為基數計算賠償金,導致賠償金數額遠超實際數額。國任財險青島分公司提出,過節費和2018年度獎金是單獨發放,未與月工資一起發放,也不在計算賠償金的12個月範圍內,將上述費用加到某個月份中作為月工資進行計算賠償金是錯誤的。
法院審理後認為,國任財險青島分公司雖對其中中秋節、國慶節等過節費不認可,但從滕某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中看,與國任財險青島分公司所發放其他款項的帳戶名稱相同,國任財險青島分公司對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據此推定滕某的主張成立。國任財險青島分公司主張滕某的月平均工資不應包括社會保險費、年度獎金、過節費,依據不足,不予採納。
經過核實,法院認定滕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11459.37元/月。
最終,法院認定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為183349.92元(11459.37元×8個月×2)。
其實,在山東省和青島市關於《進一步做好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的通知》中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計發基數,員工的月平均工資應扣除各種社會保險費、職工福利方面的各項費用等非工資性收入。本案中,過節費、年度獎金等收入是否算作非工資性收入,證據很重要。如果過節費、年度獎金等的發放與其他帳戶名稱相同,且沒有證據與工資收入區別開來,就會被推定為工資收入,進而計入賠償金的計算基數中去。
編輯: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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