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計算基數是否應包含津貼補貼?

2020-12-17 廣州本地寶

  【法眼透視】

  在用人單位,員工的薪酬一般由工資、獎金和津貼構成,分別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

  一、工資

  工資是基於勞動關係,用人單位依法或依約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主要以計時和計件工資兩種方式存在。用人單位必須按約定發放工資,不得少於約定的金額發放或違法延長發放時間、否則就屬剋扣或拖欠工資。

  二、獎金

  獎金一般是用人單位為嘉獎有突出貢獻或業績的員工而發放的特殊工資,例如:季度獎、半年獎、年終獎、年底雙薪等。一般用人單位有自主決定權是否向員工支付獎金。但如勞動合同中約定了發放獎金的,用人單位應按照約定發放獎金。用人單位不依約發放的,符合條件的員工可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發放。

  三、津貼、補貼

  津貼是用人單位為了補償員工,從而保證員工的生活水平不受特殊條件影響而實行的一種工資補充形式,也是工資的重要組成部分。一般分為兩類:政府統一制定的和企業自行建立的津貼、補貼。在發放周期上也分為固定周期的或一次性的津貼、補貼。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除一次性的津貼補貼以外,其他津貼、補貼均屬標準工資。

【案情介紹】

  原告陳某07年1月1日進入被告某外貿公司,合同期滿時間為07年12月31日,約定工資為5000元/月。其中工資構成如下:標準工資3000元(包括基本工資2000元、崗位工資1000元)、福利補貼2000元(包括住房補貼500元、夥食補貼500元、交通補貼500元、工齡工資500元)、差旅補貼另行以實際發生為準。陳某在職期間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以外都有加班30小時,被告並沒依法支付加班費。07年8月被告因公司效益不景氣而拖欠原告8月至10月工資。同年11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資及未依法支付加班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提起申訴,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資15000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3750元、加班費12931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3232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293元。

  【審理情況】

  法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陳某07年8月至10月的工資15000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375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陳某加班工資12931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3232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293元。

  【律師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的標準工資構成應如何計算,直接關係到原告加班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約定工資5000元為準,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扣除福利補貼以3000元為準。

  原、被告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為5000元,但工資結構為:標準工資、住房補貼、夥食補貼、交通補貼、工齡工資、差旅補貼以實際發生為準。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四條規定「標準工資不包括無確定支付周期的勞動報酬,如一次性的獎金、津貼、補貼等」。本案中陳某的工資結構中除差旅補貼屬於不確定支付周期外的勞動報酬,其他均屬固定周期發放的補貼。故本案中陳某的工資除差旅費以外的其他補貼均應屬標準工資的組成部分。同時又根據該條例的第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安排員工工作的應按員工本人標準工資的150%支付加班工資」,故計算陳某加班工資的基數應為5000元。

  當然,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及《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的規定「勞動者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獎金、津貼、補貼等項目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從其約定。」但本案中被告並未與原告有相關約定,故被告應向陳某支付加班工資12931元(5000元÷21.75天÷8小時×30小時×10個月×150%)。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從該條規定得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實得工資,所以本案中的加班費也應計算在內,被告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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