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輸液死亡,為何賠償二審比一審多判一倍?丨醫法匯

2020-10-12 醫法匯

作者:醫法匯

案情簡介

患者林女士因手痛到村衛生室輸液,衛生室負責人韓醫生給林女士輸液萘普生,約3分鐘左右,患者林女士感覺胸部不適向韓醫生反映,韓醫生關掉輸液器,並準備配搶救藥,但還未來得及搶救,韓醫生發現林女士已無生命體徵,後聯繫當地派出所將林女士送至當地縣醫院進行搶救,經縣醫院確診,患者林女士已經死亡。患者親屬認為醫方存在過錯,且在患者出現異常反應後,也未實施任何救助行為,有違醫德,遂起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屍檢鑑定意見書認為:「死者林女士系因自身心臟疾病(冠心病、高血壓)致急性心衰/和致死性心律失常死亡,屬心源性猝死(屬病理性死亡)。村衛生室為其所用藥物萘普生具有抗炎、解熱、鎮痛作用,主要不良反應為胃腸道輕度和暫時不適,表現為噁心、嘔吐等,但對於心功能不全、高血壓患者慎用。」醫療損害鑑定意見認為:村衛生室在醫療過程中未能做到最基本的搶救措施,導致失去最佳搶救時間,醫療行為與林女士死亡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係,建議醫療過錯參與度為20%-30%。


一審法院認為,法院認為,受害人因病在村衛生室診治,雙方之間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係,受害人在村衛生室治療過程中死亡,屬醫療損害責任糾紛。關於受害人死亡原因、村衛生室的過錯程度及過錯參與度,經司法鑑定中心分析認為受害人屬心源性猝死(屬病理性死亡),醫療行為與林女士的死亡之間有間接因果關係,建議醫療過錯參與度為20%-30%,綜合考量酌定由村衛生室承擔25%的責任,由於村衛生室系由韓醫生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判決韓醫生賠償各項費用共計6萬元。患方不服,認為村衛生室承擔25%的責任有失公正,至少應當承擔50%的責任,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查明:韓醫生知道患者林女士患有高血壓,但不知道其患有心臟病,在診療時也沒有詢問其是否患有包括心臟病在內的疾病。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醫務人員存在兩點過錯,一是在採取相應的診療措施前,未詢問林女士身體狀況、是否患有疾病及對患者病情進行詳細檢查,違反了診療規範。在明知林女士患有高血壓病給其使用萘普生輸液治療,而萘普生為心功能不全、高血壓患者慎用。二是輸液3分鐘出現異常反應後也未能做到最基本的搶救措施,導致失去最佳救治時間。鑑定意見對上述第一點事實未予考慮,綜合本案事實及鑑定意見,村衛生室應以承擔40%的賠償責任為宜,改判韓醫生一次性賠償患者家屬12萬餘元。

法律簡析

村衛生室是在行政村設置的,經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設置審批和執業登記,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村級基層醫療機構。村衛生室是農村公共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農村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的基礎。村衛生室的房屋建設、設備購置和正常運轉採取的是公建民營、政府補助等方式。村衛生室提供的基本醫療服務主要包括:1、疾病的初步診查和常見病、多發病的基本診療以及康復指導、護理服務;2、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現場急救和轉診服務;3、傳染病和疑似傳染病人的轉診;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服務。除為挽救患者生命而實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傷口處置外,村衛生室原則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務:1、手術、住院和分娩服務;2、與其功能不相適應的醫療服務;3、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明確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醫療服務。


村衛生室在我國醫療體系中屬於醫療機構。而醫療機構是指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根據規定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療養院、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護理院、護理站等均屬於醫療機構。醫院、衛生院是我國醫療機構的主要形式,他們與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室(所)以及急救站等,共同構成了我國的醫療機構。故衛生室顯然屬於醫療機構,其執業必須遵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範。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民法典》延續了《侵權責任法》對我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所適用的過錯責任原則,即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責任以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存在過錯為前提。根據上述案情可知,該衛生室的過錯有兩點,一是未及時對患者實施搶救措施,二是在明知患者有高血壓的情況下未詢問病史對其使用禁用藥。


根據法律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的村衛生室是韓醫生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其給林女士實施的診療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當由其承擔。醫生在執業活動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範。醫生在實施醫療行為時,必須對患者進行詳細診查,然後根據醫療需要,按照診療規範、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症、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相比於規模較大的綜合性醫療機構,基層衛生院及醫務人員法律風險意識淡薄,不注重各項管理制度的落實,一旦發生醫療糾紛,往往難以免責。在推動基層首診、雙向轉診的背景下,基層醫療機構的就診量有增長的趨勢,落實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應當引起基層醫療機構管理人員的足夠重視。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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