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案情簡介
患者王大媽,65歲,因肝硬化(失代償期)入住甲醫院消化科,治療20餘天后出院。兩個月後,又因肝硬化(失代償期)、膽囊炎並結石、肺部感染入住甲醫院消化科,治療半月後出院。出院一個月後因肺炎再次入住甲醫院呼吸科,被診斷為心房纖維性顫動、心力衰竭、高血壓、肥厚性非梗阻性心肌病、肝硬化(失代償期)、肺炎,入院9日後死亡。「死亡記錄」中記載死亡原因為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診斷為心律失常、心房纖顫、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心源性肺水腫、高血壓病、高血壓性肥厚性心肌病、肝硬化失代償期、低蛋白血症、腹腔積液、胃食管靜脈曲張、脾功能亢進、肺炎、胸腔積液。
患者家屬認為醫院未盡到診療義務、注意義務、存在誤診、漏診的情形,甲醫院則認為其對王大媽的診療過程合乎規範,無過錯。除此之外雙方還對病歷中的《屍體解剖告知書》存在爭議。甲醫院主張其在患者去世後,已向或者家屬書面告知了屍檢,但其家屬拒絕在《屍體解剖告知書》上簽字,該《屍體解剖告知書》的「死者授權親屬籤名」一欄記載「拒籤字」。 患者家屬則主張甲醫院從未向其告知過屍檢事宜,更不存在家屬拒絕籤字的事實,患者家屬將甲醫院訴至法院並要求賠償72萬餘元。
法院審理
一審過程中,司法鑑定中心因王大媽死後未進行屍體解剖,無法明確其確切的死亡原因,僅就現有送鑑書證材料難以滿足鑑定要求,不予受理。司法鑑定中心退鑑後,患者親屬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認可甲醫院病歷中「死亡記錄」及住院病案首頁中的部分診斷,並認為其中心房纖顫、心力衰竭是導致王大媽死亡的原因。醫患雙方均同意以「心律失常(房顫)、心力衰竭,繼發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作為王大媽的死亡原因進行司法鑑定。但是司法鑑定中心鑑定人員審查現有病史資料後認為,上述死亡原因為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根本死亡原因因未進行屍體解剖仍不能明確,就現有送鑑材料難以滿足鑑定要求,再次予以退鑑。退鑑後患者家屬認為,甲醫院在患者死亡後未告知患者家屬進行屍解,導致無法查明患者死亡原因,以至於鑑定機構無法對醫院的診療行為與患者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作出認定,相關不利後果應由醫院承擔,拒絕另行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司法鑑定程序並未進行,患者家屬以病歷資料的記載證實甲醫院存在漏診,且最終導致患者死亡,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患者家屬認可心房纖顫、心力衰竭是導致王大媽死亡的原因,但在認可後第三天其家屬即對屍體進行了火化,且患者家屬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對屍體進行火化前曾經向甲醫院提出過對患者死因的質疑,因此,家屬對屍體的處分行為應視為其對屍檢權利的放棄,判決駁回張女士的訴訟請求,患者家屬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患者家屬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責任,應就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醫院的診療行為與患者死亡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情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屍體檢驗是在患者死亡後,醫患雙方對患者死亡原因有異議的的情況啟動的程序,屍體檢驗的目的是為了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同時也為下一步的醫療損害責任鑑定提供醫學根據,屍體檢驗有助於鑑定機構在鑑定過程中分析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如果存在過錯,該過錯與患者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具體的原因力等事實,不進行屍體檢驗,就很難對上述問題得出客觀的鑑定意見。在本案中因患者屍體火化未能進行屍檢是導致鑑定無法進行的主要原因,在沒有鑑定意見的情況下,僅根據患者病歷來確定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是非常困難的。
關於屍檢告知程序,《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有明確的規定,發生醫療糾紛且患者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屍檢的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籤字,拒絕籤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屍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因此,如果患方對患者的死亡存有異議,想要通過法律手段取得一個明確的說法,就需要對屍體進行解剖檢驗。如不進行屍體檢驗導致無法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從而不能進行醫療損害過錯司法鑑定的,患方則要承擔因舉證不能而敗訴的法律後果。
在本案中患者親屬曾向法院提交《關於對「乙司法鑑定中心退卷函」的意見》一份,稱其認可甲醫院病歷中「死亡記錄」及住院病案首頁中的部分診斷,並認為其中心房纖顫、心力衰竭是導致王大媽死亡的原因。一審法院認為患者親屬在認可後第三天即對屍體進行了火化,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對屍體進行火化前曾經向甲醫院提出過對患者死因的質疑,因此認定家屬對屍體的該處分行為視為其對屍檢權利的放棄。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並未明確規定醫療機構在所有患者死亡後均應向家屬履行屍檢告知義務,《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規定的是發生醫療糾紛且患者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屍檢的規定。但是為了避免風險預防糾紛,在發生患者死亡的情形下,醫療機構還是需要向死亡患者家屬履行屍檢告知義務,以防患於未然。
另外,本案患者家屬也對病歷提出質疑,認為甲醫院存在漏診、誤診以及偽造病歷等的情形,但其並未提供證據來證明上述事實的成立,以致未獲得法院的支持。《侵權責任法》實施後,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舉證規則回歸「誰主張、誰舉證」的本源,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除了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外,還需要提交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即患者要求醫療機構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應就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將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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