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案情簡介
產婦李女士以「足月待查,剖宮產再孕」入住甲醫院待產,入院3天後產下一男嬰,新生兒出生後,李女士發現其右上肢活動障礙,認為是甲醫院診療行為存在過錯所致,甲醫院不認可,雙方陪同患兒到多家醫院就診,後被確認為右臂叢神經損傷。李女士認為是甲醫院醫務人員拉斷了孩子的臂叢神經,遂將甲醫院訴至法院,要求賠償41萬餘元。
法院審理
甲醫院認為,患者李女士已有剖宮產史,結合B超報告(單胎頭位、胎盤II度、臍繞頸一周),屬剖宮產適應症,患者入院後待產期間及分娩過程中均先後多次書面告知,應進行剖宮產,否則造成孕婦及胎兒危險,患者及家屬拒絕剖宮產並籤字為憑,病歷記載均已顯示,院方已履行告知義務和風險注意義務,但是患者堅決拒絕剖宮產,堅持自然分娩。由於患者李女士過錯造成患兒人身損害,責任應當自負。
甲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認為甲醫院產前對可能發生肩難產估計不足,肩難產處理不到位,李女士系剖宮產史(疤痕子宮)再孕,李女士選擇陰道分娩,醫方對此種選擇可能產生的風險雖進行了告知,但未進行預防產婦出現高風險的必要措施,診療行為存在缺陷,與患兒臂叢神經損傷有一定因果關係;鑑於患方存在過失,且肩難產預測及處理均有一定難度,甲醫院過錯參與度考慮為30%。患兒右上肢臂叢神經損傷治療後遺留右上肢癱,肌力0級,屬四級傷殘。
法院根據鑑定意見判決甲醫院賠償患兒人身損害損失共計7萬餘元。
法律簡析
婦產科是醫療糾紛的高發科室,據醫法匯團隊《2019年全國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大數據報告》數據顯示,在據以分析的3177件二審案件中,婦產科以600件的數量佔據著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首位。而在醫方敗訴的案件中,醫療機構因未盡告知義務的敗訴率高達23%,為醫方敗訴的第二大原因。
醫療行為具有高度的專業性,為了平衡醫患雙方之間的信息不對稱,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權,我國《侵權責任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中均規定了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並且在取得患者同意後才可實施診療行為,採取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需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本案中,李女士屬剖宮產適應症,(1)單胎頭位;(2)胎盤II度;(3)臍繞頸一周,選擇順產發生肩難產的風險,以及發生包括臂叢神經損傷在內的併發症的風險,都已大大高於普通產婦。肩難產不僅影響胎兒的健康,也影響到產婦的身體健康,相比之下,剖宮產對產婦的風險不大,對胎兒所帶來的風險幾乎不存在。上述醫療信息對於患方選擇分娩方式而言毫無疑問具有重要的影響,對此醫院都應該予以明確告知說明。因此,儘管醫院告知了患方陰道分娩存風險,鑑定機構仍然認定其未充分履行告知義務。
具體哪些事項或信息醫院有義務告知患者?對此的判斷標準,理論界有四種觀點。(1)合理醫師標準說。是指以同樣客觀狀況下的一般臨床醫師所作說明的程度和範圍作為說明義務的判斷標準。(2)合理患者標準說。是指以同樣狀況下的一般患者作自己決定時在客觀上大致視為重要的信息(必須以該醫師應當能夠認識該信息為前提)作為說明義務的判斷標準。(3)具體患者標準說。是指以該患者本人進行自己決定時主觀上視為重要的信息(必須以該醫師應當能夠認識該信息為前提)作為說明義務的判斷標準。(4)二重標準說。該說雖然贊成以具體患者進行自己決定時在主觀上大致視為重要的信息,但該說強調,只有當具體擔任治療的醫師應該能夠預見到「該患者在主觀上大致希望知道某種重要信息」時,該醫師才應該對該信息承擔說明義務;並且,判斷醫師是否預見或者是否應該預見,應當「以同樣狀況下的一般臨床醫師是否了解或者應該了解該患者的這一心理狀態」為標準。關於醫方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與患者損害後果因果關係的認定,取決於兩個因素,一是選擇其他治療措施是否可以避免或具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能避免患者當前的損害後果,二是患者如被充分告知是否會選擇其他治療措施。如果其他治療措施不能或很難避免當前的損害後果,或者患者即使被充分告知仍然會堅持現在的選擇,則應該認定不存在因果關係。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於醫療活動的特殊性、複雜性和專業性,不管是對於患者,還是對於醫院,證明因果關係的存在客觀上都非常困難。確定必須告知患者的信息的標準,就是這些信息是否對患者作出醫療選擇具有影響,這一判斷標準本身就意味著未充分告知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具有可能性。雖然患者因受客觀局限無法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但正是因為醫方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無法確定患者在被告知的情況下是否會作出不同的選擇。醫方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的賠償責任,應當先由法官在綜合考慮其他治療措施避免損害後果的可能性大小、患者選擇其他治療措施的可能性大小、其他治療措施需要額外支出的費用及對身體損害的風險大小等因素的基礎上,確定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與患者損害的因果關係比例,再以患者的最終損害後果為基礎,依據因果關係的比例加以計算,本案法院最終依據鑑定意見確定甲醫院對患者的最終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
目前雖然對患者知情同意權的保護問題已經越來越受到各醫療機構的重視,但仍有一部分醫療機構由於管理的不足或醫務人員的法律意識淡薄,對告知義務的履行流於形式,一旦發生糾紛就會處於不利的地位。溝通、告知既是醫患之間建立信任的重要橋梁,同時也是發生醫療糾紛時醫療機構進行自我保護的有力手段。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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