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張某與嶽某於2009年11月經媒人介紹相識,並確立了戀愛關係。2010年3月21日,兩人訂婚。訂婚當日,張某家人經媒人之手付給女方嶽某家婚約彩禮3萬元。訂婚後,張某與嶽某開始共同生活。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沒有生育子女。2013年3月2日,嶽某因生活瑣事負氣離開張某家出走,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張家。為此,2015年10月,張某將嶽某告上法院,請求其退還3萬元彩禮。法院審理認為嶽某應返還婚約彩禮,但鑑於已與張某共同生活近3年,故應酌情予以返還,最終判決返回5000元。
律師解答
男女雙方在初步確定婚姻意向後,男方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即通常所稱的「彩禮」,已成為一種普遍的習俗,特別是農村地區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按照傳統習慣,彩禮一旦送出,雙方不得反悔。如果女方反悔,彩禮必須無條件退還;如果男方反悔,則女方可以拒絕退還。
從表面上看,彩禮是男方贈送給女方的。一般而言,所謂贈送是自願的,所以在法律上是不能要求返還的。但彩禮與一般的贈與行為不同,這種贈與是以男女雙方結婚為目的,所以它不同於一般的無償贈與,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基於此,我國法律規定了三種可以要求返還彩禮的情況:(1)雙方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實際上並未結婚;(2)雙方雖然結婚,但並未共同生活;(3)這種情況比較複雜,即結婚前給對方彩禮,導致給付方生活困難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法律雖然規定了返還與不返還的基本原則,但究竟如何掌握返還的尺度,法院會根據當地風俗及當事人特殊情況酌情認定,比如哪方提出解除婚約、雙方結婚時間長短、有無生育子女、財產使用情況、雙方經濟狀況等。一般情況下,如果是接受彩禮的一方即女方提出解除婚約,相對於男方提出而言,返還的彩禮金額要多一些。
彩禮的給付與收受不限於男女雙方,往往涉及雙方父母,甚至中間人(主要是媒人),而一旦產生糾紛,當事人會聲稱自己不是收受人或對方非給付人。所以,為了便於解決糾紛,如果在給付彩禮後雙方未能結婚,由實際支付彩禮的人比如男方父母作為原告,實際接受的人作為被告比較合適。所以,建議女方父母不要接受彩禮,最好由女方以自己名義辦理存摺自行處理,這樣既可證明彩禮的去向,也可避免父母成為彩禮返還的連帶責任人。另外,男方贈送彩禮不可能要求對方出具收條等手續,一旦發生糾紛往往拿不出送彩禮的證據,所以贈送彩禮可通過介紹人、中間人進行,讓他們作為見證人,也可以通過轉帳的方式支付,儘量不用現金,這樣就會有對方的收款記錄,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