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某與李某的母親劉某於1982年結婚,雙方均系再婚。江某有三個兒女,當時均未成年。劉某隻有一個兒子李某。再婚時,劉某攜其子李某與江某共同生活。江某三個子女仍住在江某原居住處,生活費用由劉某與江某共同支付。1989年至1991年江某的三個子女均結婚。1993年劉某與江某共同建造667平方米的四層樓房一棟。1998年8月31日,江某與劉某協議離婚,約定建造該樓房所欠債務由劉某償還,該樓歸劉某所有,由劉某返還10萬元於江某。2001年江某以離婚後財產糾紛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後江某又撤回起訴。2004年3月份,劉某因病去世,留下樓房一棟及人民幣27萬元。在劉某生病期間,江某的三子女未曾盡到贍養義務。現江某的三子女作為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繼承劉某的遺產。
[分歧]:
法院受理後,經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進行合議時形成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支持三原告的訴訟請求,三原告與被繼承人形成了扶養關係。因為江某與劉某再婚時,三原告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均由江某與劉某共同支付,且被告李某也不否認。再說當時三原告均是學生,也不可能有生活來源及支付相應的教育費用。雖然三原告在被繼承人有病期間未盡到贍養義務,但是並不構成法律上的喪失繼承權的條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三原告不享有繼承權,其與被繼承人沒有法律上的扶養關係,而是基於三原告的父親與被繼承人的再婚的存在。隨著三原告的父親江某與劉某婚姻關係的消滅而消滅。
[評析]:
筆者認為,三原告不享有繼承權,三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某沒有形成法律上的扶養關係。理由如下:
一、三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在庭審中,三原告自認未與被繼承人在一起共同居住,被告也有相關的證據證實未與三原告共同生活。我國《婚姻法》對繼子女的法定繼承權設定了限制———是否與被繼承人形成了扶養關係。這種扶養關係是指,繼子女是否為被繼承人提供必要的經濟上或物質上的幫助。如與被繼承人沒有共同生活也無任何來往,就不應認為有繼承權。而在本案中三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在被繼承人有病期間也未盡到贍養義務。在平時也未盡到生活關照的義務,對被繼承人給予三原告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只是單方輸出,而不應算作是經濟往來。
二、被繼承人對三原告的經濟幫助,應定性為道義上的責任。
因為三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也並未形成法律上的扶養關係,因此被繼承人也沒有義務向三原告盡到撫養義務。他們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即未形成法律上的「準血親」。準血親是指本無該種血親應當具有的血緣聯繫,而由法律確認其與該種血親有同等權利義務的親屬,為自然血親的補充。因此只能說被繼承人對三原告的幫助是出於其與三原告之父劉某的婚姻關係而盡到的道德義務。
三、沒有法律上的扶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係,隨著婚姻關係的解除而解除。在本案中,由於三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形成法律上的扶養關係,又由於劉某與江某婚姻關係的解除,繼父母子女之間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也不存在道德義務。因此三原告要求繼承被繼承人劉某財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三原告以自己未成年時其父與其繼母結婚,且其繼母為其提供了經濟來源,認為其與其繼母形成了法律的扶養關係來繼承其繼母的財產,這種主張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故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三原告不享有繼承權,其與被繼承人沒有法律上的扶養關係,而是基於三原告的父親與被繼承人的再婚的存在。隨著三原告的父親江某與劉某婚姻關係的消滅而消滅。
一、三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在庭審中,三原告自認未與被繼承人在一起共同居住,被告也有相關的證據證實未與三原告共同生活。我國《婚姻法》對繼子女的法定繼承權設定了限制———是否與被繼承人形成了扶養關係。這種扶養關係是指,繼子女是否為被繼承人提供必要的經濟上或物質上的幫助。如與被繼承人沒有共同生活也無任何來往,就不應認為有繼承權。而在本案中三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在被繼承人有病期間也未盡到贍養義務。在平時也未盡到生活關照的義務,對被繼承人給予三原告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只是單方輸出,而不應算作是經濟往來。
二、被繼承人對三原告的經濟幫助,應定性為道義上的責任。
因為三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也並未形成法律上的扶養關係,因此被繼承人也沒有義務向三原告盡到撫養義務。他們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即未形成法律上的「準血親」。準血親是指本無該種血親應當具有的血緣聯繫,而由法律確認其與該種血親有同等權利義務的親屬,為自然血親的補充。因此只能說被繼承人對三原告的幫助是出於其與三原告之父劉某的婚姻關係而盡到的道德義務。
三、沒有法律上的扶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係,隨著婚姻關係的解除而解除。在本案中,由於三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形成法律上的扶養關係,又由於劉某與江某婚姻關係的解除,繼父母子女之間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也不存在道德義務。因此三原告要求繼承被繼承人劉某財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