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牽連犯?什麼是吸收犯?對於一個初學刑法者來說,是有點難以把握的。今天我很高興能和大家在這裡一起來探討如何區別牽連犯與吸收犯。
牽連犯在中國刑法條文中雖然沒有明文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卻經常涉及。對於牽連犯問題,在刑法理論界存在較多爭議。傳統刑法理論認為牽連犯是實質的數罪,處斷的一罪;新刑法的規定對牽連犯既有適用從一重處斷,又有適用數罪併罰。因在司法實踐中這兩種處罰原則並存,極易造成法律適用的不統一。
牽連犯是指以實施一個犯罪目的,其方法行為(如為招搖撞騙罪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採用破壞的方法盜竊)或結果行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假冒註冊商標同時銷售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且對於牽連犯,除我國刑法已有規定的外,從一重罪論處,但刑法分則與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牽連犯的構成要件有:一, 牽連犯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這是牽連犯的本質。牽連犯是為了實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為和結果行為又構成了另外一個犯罪。二,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且觸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即使觸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牽連犯而是想像競合犯。犯罪行為的個數可根據犯罪構成判斷。觸犯不同的罪名,既行為的異質性,也就是說,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是異質數罪。如只觸犯同一罪名,是連續犯而不是牽連犯。三,兩個以上的行為之間須有牽連關係。牽連關係有兩種:(1)方法行為和目的行為之間的牽連關係。(2)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係。比如:陳某因沒有收入來源,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了一張信用卡,使用該卡從商場購物10餘次,金額達3萬餘元,從未還款。對於陳某的行為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因為陳某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觸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又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數額較大,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二者具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係,從一重罪論處,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吸收犯是指存在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它的犯罪行為,僅成立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一般選較重罪行量刑。
吸收的條件:前行為是後行為發展的必經階段(如入室盜竊、入室搶劫),後行為是前行為發展的當然結果(製造、盜竊槍枝然後持有槍枝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然後持有毒品的)。
吸收犯處罰的三種情形:一,重行為吸收輕行為:製造、盜竊槍枝吸收非法持有槍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吸收非法持有毒品。二,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盜竊、搶劫吸收入室行為。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既教唆又提供幫助的(如傳授犯罪方法)的,按照教唆犯處罰;既教唆他人犯罪又親自實施犯罪的,按實行犯處罰。
從而可以看出,牽連犯與吸收犯都具有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而且它們之間都具有一定的聯繫,並且都是發生在一個犯罪過程中,都是出於犯一罪的目的。但是二者之間仍具有質的區別。
一、 數罪獨立性不同。吸收犯的一罪不具有獨立性,而牽連犯數罪都具有獨立性;
二、成立原因不同。成立吸收犯是由於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或者完成行為吸收未完成行為,例如既遂行為吸收預備行為,而成立牽連犯是由於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有牽連關係。
三、犯罪故意的性質不同。吸收犯數行為的故意是同一的;其數量可能多個,但性質是相同的,且是針對同一行為對象,侵犯相同直接客體的故意。牽連犯的數行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支配方法行為、目的行為、結果行為的各個具體犯罪故意雖然是為總的犯罪目的服務,但其本身則具有各自不同的內涵。
四、主觀方面的差別。牽連犯雖然是基於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但行為人在這個犯罪目的的制約下,形成了與牽連犯罪的目的行為、方法行為、結果行為相對應的數個犯罪故意,犯意的異質性和相對複數性是牽連犯的構成特徵之一。吸收犯必須基於一個犯意,為了實現一個具體的犯罪目的而實施了數個犯罪行為,犯意的同一性和單一性是吸收犯的顯著特徵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