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由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構成,且觸犯不同種罪名。牽連犯也是由數個獨立犯罪構成,觸犯不同種罪名,但牽連犯的原因行為(即最初的犯意)引起了手段行為或造成了結果行為。吸收犯的吸收關係應根據一般觀念和法律條文的內容來加以認定。這種觀點顯然是不合適的。因為一般觀念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無法明確吸收犯的標誌。也有人認為,一罪吸收他罪,是因為「一罪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所當然包括,或所犯之罪為他罪必然得由之方法或當然可得之結果」
網友諮詢:牽連犯與吸收犯的區別王茜律師解答:1:先普及下中國的對於這兩個罪數方面的刑法研究史,其實這倆照理來說不應該出現在一起的,因為牽連犯這一概念是日本的,而吸收犯這一概念是德國的,這兩個概念本來就沒什麼聯繫,但是當時中國刑法研究不到位,而且對語言研究也不到位,所以就出現了一股腦抄來的情況,直到現在理論界都有兩派,一派主張廢掉牽連犯,一派主張廢掉吸收犯。2:牽連犯的本質是:兩個實行行為之間有手段和結果的關係或者原因和結果的關係。3:但是不能說任何兩個實行行為有上面的關係就是牽連犯,現在確定的一般是偽造後詐騙,還有就是實施關聯行為之後再偽造。4:吸收犯的本質是:實施了數個不同性質的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但是數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係,也就是說一個行為是另外一個行為的必經階段、必然後果。5:根據現在的研究,一般來說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王茜律師補充:
1、行為人必須實施數個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行為。這是構成吸收犯的前提條件。
具體表現為犯罪行為的複數性、危害行為的構成符合性、犯罪行為基本性質的一致性三個具體特徵。其中,吸收犯必須由數個犯罪行為構成,即犯罪行為的複數性,這是構成吸收犯的事實前提,若無數個危害行為,也就談不上吸收。具有複數性的犯罪行為,必須是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行為,這是吸收犯成立的事實基礎。吸收是罪與罪之間的吸收,而不是孤立的不能構成罪的動作之間的吸收。
2、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必須基於其內在的獨立性和非獨立性的對立統一,而彼此形成一種吸收關係。
3、行為人的數個犯罪行為必須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體,並且也指向同一犯罪對象。 否則,也就失去了吸收關係的客體同一性基礎,從而也就失去了吸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4、行為人必須基於一個犯意,為了實現一個具體的犯罪目的而實施數個犯罪行為,這是犯罪行為構成吸收犯的主觀特徵。
王律師結語:注意不可罰的事後行為,是指在狀態犯的場合,利用該犯罪行為的結果的行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具有可罰性,但由於被綜合評價在該狀態犯中,因而沒有必要另外認定為其他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