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成年近親屬雖有其他生活來源,但達不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的,也可以請求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額以補足被扶養人的收入和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之間的差額為限。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7日14時4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浙 FNZ130小型普通客車途經320國道桐鄉市梧桐街道中華路交叉口處,與由原告駕駛的浙 FE4328號普通二輪摩託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失及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對相關賠償費用 166195.92 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等損失共計 166195.92 元;
(2)判令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某某公司)在第三者強制責任險限額範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
被告陽光保險某某公司答辯稱: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過高,願意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某某表示了相同的答辯意見。
【法院審查】
桐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 年 9 月 27 日 14 時 40 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浙FNZ130小型普通客車途經 320 國道桐鄉市梧桐街道中華路交叉口處,與由原告駕駛的浙FE4328 號普通二輪摩託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失及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施某某受傷後經治療,住院 30 天,支付醫療費 31092.95 元。2013 年 12 月 19 日,經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建議 5 個月,護理期限建議 2 個月,營養期限建議 2 個月,支付鑑定費 1800 元。
另認定,被告張某某駕駛浙 FNZ130 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交強險於被告陽光保險某某公司處。原告施某某家庭為非農業家庭戶。被告張某某已支付賠償款 15500 元。被告陽光保險某某公司已支付賠償款 1 萬元。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除對桐鄉市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之外,另認定:原告施某某尚有父親施某某(1935 年 1 月 29 日出生)及母親施某某(1940 年 12 月 1 日出生)需要扶養,其父母共育有 5 個子女。在事故發生時,施某某的母親每月領取退休金 1061.9 元。當前,施某某的父親每月領取養老金 175 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於 2015 年 4 月 9 日作出(2014)嘉桐民初字第 1470 號民事判決: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賠償原告施某某 112000 元;二、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施某某 24944.95 元;三、駁回原告施某某其餘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被告陽光保險某某公司提起上訴。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於 2015年 6 月 8 日作出(2015)浙嘉民終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桐鄉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 1470 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賠償施某某 112000 元」;二、撤銷桐鄉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 1470 號民 事判決第二、三項;三、張某某賠償施某某 21555.54 元;四、駁回施某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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