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以為,公設辯護人組織設置於人口稠密地區,主要基於如下兩個方面的考量:
第一,維持一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運轉需要有足夠的案件量,人口稠密地區有充足的案件,有助於降低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成本。對此,有學者指出:「創立公共辯護人辦公室的想法通常是出於成本效益的考慮。從經濟角度講,所在城市或者縣越大,公共辯護人模式便越富於吸引力。」美國律師協會刑事審判辯護服務提供標準》第5-1.2.(a)條明確規定:「在人口和案件數量足夠支持這樣一個組織的情況下,每個司法區域的法律代理計劃中應提供一個專職的辯護組織。」美國也有州法規定,設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地區人口應達到一定數量。例如,伊利諾州立法規定人口在35 000以上的縣可以設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
第二,公設辯護人辦公室是按所謂「官僚方式」運作,其比指定律師制度效率更高,即在律師數量相同前提下,前者能在同一時間內處理更多的貧困者案件,所以公設辯護人制度比指定律師制度更能應對大量貧困者辯護服務的需求。對此,有學者指出,公設辯護人方案多建立在人口稠密的司法轄區,因為它們是一種維護大量貧困被告人利益的非常有效的官僚方式;而指定律師制度在試圖解決城市中的大量貧困被告人辯護權問題時,顯得效率低下、不堪重負。事實上,公設辯護人制度的運作模式難以應對人口分散型的農村地區,反倒是運作更為靈活的私人律師模式更為適合於農村地區。
(二)人口稀少地區設立公設辯護人組織:基於司法正義考量
2001年,英格蘭與威爾斯兩地試行公設辯護人服務(PDS)時,著實考量了設置地點問題。刑事辯護服務(CDS)等機構在選擇設置地點時,擬定了9個地方,既包括大城市(larger city),也包括小城鎮(smaller town),他們主要考慮那些合同律師制度下私人刑事辯護事務所的供應存在潛在問題的地區,公設辯護人辦公室意在彌補合同律師制度在部分地區難以招募到私人律師的問題。例如,作為英國人口最多以及刑事辯護業務佔全國近四分之一的倫敦,並沒有設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因為倫敦有著充足的合同制供給,刑事辯護事務所已經供大於求。當初沒有考慮在鄉村地區設置公設辯護人辦公室,這主要出於對充足客戶群的擔憂、破壞現有供應商者生存能力的風險等;但是,最終還是決定在切爾滕納姆開設一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因為該地一家較大的私人執業刑事辯護事務所的關閉導致了辯護服務的空白。同樣,蘇格蘭在一些人口稀少且私人律師缺乏的地區設置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如因弗內斯與柯克沃爾兩地設置公設辯護人辦公室便是為了解決蘇格蘭高地(the Highlands)與北部島嶼地區極少或者沒有刑事辯護律師的困境。
可見,英國選擇公設辯護人辦公室試點地區時,並不以人口密度為主要依據。在人口稠密地區設置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固然可以有效控制成本。但是,控制成本不應成為選擇公設辯護人辦公室設置地點的唯一或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歸根結底,公設辯護人制度旨在實現貧困者律師辯護權,只要人口稀少的偏遠地區缺乏足夠的私人律師,就應當考慮在這些地區設置公設辯護人辦公室。正因如此,人們批評美國公設辯護人組織一直著眼於人口稠密的城市地區,而未能真正進入廣袤的農村地區。無疑,公設辯護人制度設置於人口稀少且私人律師匱乏的農村地區,有助於維護司法正義,這對於律師行業尚不發達的發展中國家而言,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公設辯護人組織設置層級
美國司法體制由聯邦法院與州法院兩套系統構成,每套系統有各自的結構,管轄權也有明確劃分。基於雙軌制司法體制,美國公設辯護人組織分別建構在這兩套司法體系中。本部分將具體考察美國公設辯護人組織的設置層級及其發展方向。
(一)美國公設辯護人組織的二元結構
美國公設辯護人組織由聯邦(federal)層次公設辯護人組織和州(state)、縣(county)層次公設辯護人組織組成。如果以辦公室數量、服務人口數、僱用律師人數、受案量、經費等方面進行比較:聯邦層次公設辯護人組織的影響力要小很多,「聯邦層次的公設辯護人組織在公設辯護事務上所扮演的角色有限,而聯邦政府就窮人辯護活動所投入的程度,相對於州、郡級政府而言,並無法比擬」;州、縣層次公設辯護人組織在貧困者辯護體系中居於主導地位。
(1)聯邦層次公設辯護人組織。1970年4月23日,第九巡迴區亞利桑那聯邦司法區(District of Arizona)鳳凰城設立第一個聯邦公設辯護人辦公室至今,美國有超過80個聯邦辯護人組織遍布於全國各州,並僱用了超過3300名律師、支持性職員服務於94個聯邦司法轄區中的90個。其中,聯邦第九巡迴區的中加利福尼亞聯邦司法區聯邦公設辯護人辦公室(the Office of the Federal Public Defender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規模最大。聯邦公設辯護人組織分為兩種類型:一是聯邦公設辯護人組織(Federal Defender Organizations),其是由聯邦政府司法分支(the Judicial Branch)管理的聯邦機構(federal agency/entity),所屬公設辯護人是聯邦僱員。首席聯邦公設辯護人(chief federal public defender)由所在地的巡迴上訴法院任命,任期為四年,聯邦辯護人組織主要通過助理聯邦公設辯護人(assistant federal public defenders)提供聯邦性案件的辯護服務。二是社區辯護人組織(Community Defender Organization),其屬於非營利性辯護服務組織,依據州法設立,運作經費來源於聯邦司法分支。
(2)州、縣層次公設辯護人組織。美國絕大多數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建立在州、縣層次上,從歷史淵源上看,各州大量設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始於1963年「吉迪恩案」之後,因為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中判定各州負有為貧困者提供辯護服務的義務。各州公設辯護人體系存在一定的差異:有的州設立了全州範圍的公設辯護人體系,有的州將公設辯護人體系建立在縣層次上的。具體而言,州、縣層次公設辯護人組織主要包括兩種模式:一是州立(State-based)公設辯護人辦公室。《2007年州公設辯護人方案》研究報告指出:州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運作在負責本州所有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出資和管理的中央辦公室(central office)的指導下進行。至2007年,有22個州採州立公設辯護人項目。二是縣立(county-based)公設辯護人辦公室。《2007年縣立和地方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研究報告指出:由地方進行管理,主要由縣或縣和州聯合資助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為縣立辦公室。至2007年,有27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採縣立公設辯護人項目。如果以經費來源方式為劃分標準,縣立公設辯護人項目又分為兩種類型:州縣共同資助(County/state funded)公設辯護人辦公室(12個州採此種類型)與縣資助(County-funded)公設辯護人辦公室(16個州採此種類型),具體參見表2-4。在筆者看來,州立與縣立公設辯護人項目主要區別在於運作、監管及資金來源的不同:州立公設辯護人項目採全州性體系,即設有州級公設辯護人組織負責全州範圍內公設辯護人的運作、監管、政策制定等,並通過州內分支機構提供辯護服務,其經費來源多以州級政府為主;縣立公設辯護人項目的運作、監管及經費等建立在縣級層次上。
(二)美國公設辯護人組織設置層級的發展趨勢
在美國,目前縣立公設辯護人項目更為普遍,其優勢為不少學者所認同。有學者認為,以地方政府為基礎的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在促進大都會地區的貧困者利益方面已經取得重大進展。然而,從歷史發展上看,州立公設辯護人項目呈上升趨勢,1982年為17個州、1999年為21個州、2007年為22個州。州立公設辯護人項目依託於「中央管理」,比地方控制(locally controlled)有更的優點,給予州和貧困被告人更多利益。因此,州立公設辯護人項目得到鼓勵與倡導。《美國律師協會刑事審判辯護服務提供標準》第5-1.2.(c)條規定: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建立全州範圍的辯護人體系。筆者以為,美國倡導建立全州性公設辯護人體系,主要基於如下三方面原因:
首先,全州性公設辯護人體系有助於成本控制。以蒙大拿州為例,該州2006年7月1日建立了全州範圍的公設辯護人服務體系,州公設辯護人辦公室(the Office of the State Public Defender)負責全州範圍的公設辯護人服務,此前是由城市和縣公設辯護人承擔,現在貧困被告人辯護服務由州公設辯護人地區辦公室(Regional Offices of the State Public Defender)提供。蒙大拿州在建立全州範圍的公設辯護人服務體系之前,其「體系」是由縣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和通過合同方式的法庭指定律師的拼湊之物,沒有真正的責任、標準或者保證它的工作對被告人和公眾有效。對此,該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卡拉·格雷(Karla Gray)評論道:「我們沒有『體系』,就像蒙大拿州其他的方面一樣,都是從縣到縣地出現……我認為我們應該有一個體系。」在格雷看來,沒有「體系」是導致蒙大拿州貧困被告人辯護服務成本昂貴且缺乏有效控制的原因。法官尼爾(Neill)也指出:如果蒙大拿州有一個全州性的公設辯護人體系,貧困被告人辯護服務的費用可能不會如此高,並且被告人仍舊能夠獲得好的代理。同樣,米蘇拉縣(Missoula County)檢察長弗雷德·范·瓦爾肯堡(Fred Van Valkenburg)也認為:一個全州範圍的體系可以使公設辯護人依靠少量有經驗的專家,取代僱用成本很高的人,從而實現資源集中。現在州花費很高,但卻沒有控制費用。如果立法機關決定設立一個全州性體系,配有一位首席公設辯護人或管理者,他就會對立法機關負責。可見,控制成本是蒙大拿州設立全州範圍公設辯護人服務體系的重要原因。顯然,中央系統使公設辯護人組織運轉更有效和省錢。
其次,全州性公設辯護人組織有助於維護公設辯護人組織的獨立運作。在某種程度上,對公設辯護人獨立性幹擾最大的是地方政府,要維護公設辯護人組織的獨立運作,排除地方政府的幹擾尤為關鍵。1978年《辯護人制度建立指南》(Guide to Establishing a Defender System)指出: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由地方政府控制,辯護人處理特殊案件更加困難,並且他們易受更多的政治壓力影響。學者菲利斯也認為,全州性的「中央管理(centrally-administered)模式有助於排除地方政府的政治壓力,以保證個體辯護人代理的獨立性。」
最後,全州性公設辯護人組織有助於促進州內貧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相同質量的辯護服務。例如,蒙大拿州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使命是,保證州貧困者能夠平等地獲得公正,以及為貧困當事人提供上訴代理服務。顯然,一些州的不同地區辯護服務資源存有差異,這有可能導致不同地區貧困者獲得不同品質的辯護服務,建立全州範圍性公設辯護人組織有助於「消除代理範圍與提供服務質量的不平等」。
第二節 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關係
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關係是指其從屬或者受管轄於何種機構。由於政治體制、司法制度、法律傳統、現實需求等「地方性」因素的影響,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關係在不同國家和地區呈現出較大的差異性。例如,美國公設辯護人組織模式最為多元化,但尚未形成全國統一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美國地廣人多、州相對自治以及各州司法體系存在差異等客觀因素所致。實踐中,公設辯護人組織常隸屬於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法機關、獨立的公共機構以及私人非營利性機構等。
一、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關係的多元化
如果以隸屬機構的性質為劃分標準,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機構主要包括三種類型:一是國家機關,這是最為常見的一種形式,如美國絕大多數公設辯護人組織屬此種類型;二是帶有一定官方性質的獨立機構,如英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隸屬於非政府部門公共機構(NDPBs)的法律服務委員會;三是隸屬於私人非營利組織,如隸屬於律師協會等。
(一)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國家機關
一般意義上,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立法機關,公設辯護人組織最常見隸屬於行政機關,其次是司法機關。
(1)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行政機關。以美國為例,1982年間全美縣級層次公設辯護人辦公室主要隸屬於行政機關(executive agency)。《1999年州立貧困者辯護服務》研究報告顯示:20個州立公設辯護人項目中,有9個州隸屬於州行政分支。
(2)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司法機關。我國臺灣地區是典型代表,其公設辯護人隸屬於司法機關。「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條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法院組織法」第17條規定:「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第37條規定:「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目前,臺灣地區只有極少數「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未設公設辯護人。美國有不少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司法分支。《全國刑事辯護制度研究》報告顯示:1982年全美縣級層次公設辯護人辦公室隸屬於司法分支的達23%。《1999年州立貧困者辯護服務》報告顯示:20個州立公設辯護人項目中,有5個州隸屬於司法分支。美國聯邦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美國聯邦法院行政管理局」(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該管理局是美國「司法會議」(the Judicial Council)的一個機構,從這一角度而言,美國聯邦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司法機關。
(二)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官方性質的獨立機構
英國是典型代表。英格蘭與威爾斯兩地公設辯護人辦公室隸屬於法律服務委員會,法律服務委員會雖受英國司法部(Ministry of Justice)管理,但其屬於非政府部門公共機構。非政府部門公共機構是半獨立的準行政機構,裡奧·勃利亞斯蓋爵士在《關於非政府部門公共實體的報告》中將「非政府部門公共實體」(non-departmental public bodies)界定為:「不屬於政府部門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管理,並承擔一定職能的機構」。另外,還有觀點將法律服務委員會界定為「獨立的政府機構」或「獨立行使職權的政府機構」。從法律服務委員會管理機構及運作模式來看,根據《1999年獲得司法公正法》第1條規定:法律服務委員會由7~12名成員組成,委員會的成員由大法官和政府大臣指定,並任命其中一位成員擔任主席;任命成員時要考慮被任命者具有社區法律服務、刑事辯護服務、法庭實務、消費者事務、社會工作以及管理的經驗或知識。法律服務委員會雖由政府設立,但其採取類似董事會的管理方式而非政府部門的運作方式。顯然,非政府部門公共機構旨在發揮其獨立運作的特性,以提高服務效率。因此,「非政府」即代表了某種「獨立性」,「獨立的政府機構」和「獨立行使職權的政府機構」的說法與非政府部門公共機構的內涵大體是一致的。當然,非政府部門公共機構本質上是有別於私人機構,其重要的政策方針仍由政府決定,履行政府賦予的公共事務,並且主要由政府提供運作資金。
在美國,也有不少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獨立公共機構(independent public agency)或公共非營利組織(public non-Profit Organization)。德拉瓦州與麻薩諸塞州的公設辯護人項目隸屬於州政府的獨立機構(independent agency of State government),密蘇裡州的公設辯護人項目隸屬於司法分支中的獨立機構(independent agency judicial branch)。
南非的公設辯護人由法律援助委員會(Legal Aid Board)僱用,法律援助委員會作為獨立的法定團體(independent statutory body),擁有獨立的非執行成員,以確保公設辯護人的獨立性。
(三)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私人非營利性組織
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私人非營利性組織(private non-Profit Organization)情形相對較少,但也不乏其例。美國新罕布夏州與西維吉尼亞州的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一個獨立的非營利性組織(independent non-profit organization)享有盛譽的哥倫比亞特區公設辯護人服務屬於獨立的私人非營利性公設辯護人組織,由11人組成的受託人委員會進行管理。
亞美尼亞共和國的公設辯護人辦公室隸屬於律師協會(the Advocate's Chamber)。《亞美尼亞共和國律師法》第42條規定:「公設辯護人辦公室是律師協會中獨立運作的分支機構,由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負責人和公設辯護人組成。」
二、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關係的反思
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關係具有多元化的特徵,不同類型的組織模式會直接影響到公設辯護人制度運作的獨立性、效率、經費來源,甚至公眾的看法。英國學者奧·布賴恩(O'Brien)在本國試行公設辯護人服務時指出,「組織模式(organisational model)的選擇可能對領薪辯護人提供的服務、公眾對其獨立性的看法以及其與更廣泛的法律援助團體整合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關係評價
(1)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行政機關之反思。實踐中,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行政機關最為常見。國家為貧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服務是其基本義務,行政機關是國家執行機關,公設辯護人組織納入其組成部分有其合理性。然而,在刑事司法活動中,檢察機關已代表國家實施追訴活動,如果公設辯護人組織直接隸屬於行政機關,政府身兼兩個相對立的角色似有不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政府與律師協會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ttee of the Ontario government and the Law Society)贊成私人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排斥公設辯護人模式,並認為「公訴人(prosecutor)和辯護人(defender)隸屬於同一僱主在原則上是錯誤的。」在美國,人們對「籤發死刑令狀的州長,同時又指派公設辯護人」 的現象提出了質疑。在新加坡,為了解決除死刑案件以外的貧窮被告人無力聘請律師的問題,律師公會曾建議設立一個代表貧窮被告人的政府機構,考慮到政府系統內已有警察調查案情,有檢察署代表政府起訴,如果再設立一個政府機構代表被告人,政府的多重角色有可能產生衝突,這一提議未能獲得通過。香港法律援助署屬於政府機構,其具有很大的獨立性。但是,法律援助署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時,有可能是當事人與政府之間的訴訟糾紛,此時法律援助署身份地位是尷尬的。對此,有人認為法律援助署應當是一個完全獨立的機構。
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行政機關受到質疑。理論上,改變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行政機關具有正當性,但這種正當性是否又太過理論化?在美國,實踐中大多數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行政機關,不僅如此,即便是那些不屬於此種類型的司法轄區,也有意採取這一方式。派屈克州長認為,麻薩諸塞州為貧困者提供優質服務的制度花費巨大,全美僅有其他6個州與麻薩諸塞州有相似的管理結構,通過司法分支提供這項服務;而全美有28個州是由行政機關管理公設辯護服務的提供這項服務,這種方式可以使管理貧困者辯護服務的官員更加透明和負責。他建議廢除「公設律師服務委員會」(CPCS),設立一個稱為「公設律師服務部」(the Department of Public Counsel Services,DPCS)的新的、獨立的行政分支機構(executive branch agency),並由州長任命這一新機構的負責人;通過公開選舉(類似於地區檢察官)或者由州長任命首席公設辯護人的州,對他們的公設辯護部門有更大的責任。可見,在派屈克看來,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行政分支的州遠多於隸屬於司法分支的州,因為隸屬於行政分支將會使法律援助更公開、富有責任、高效並且節省資金。
(2)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司法機關之反思。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司法機關的典型代表當屬我國臺灣地區。在筆者看來,臺灣地區公設辯護人置於法院體系與美國一些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司法分支有著較大差別:前者「依附性」太強,「公設辯護人在法院內辦公,不免被認為與推事、檢察官同為一家人,實難取得被告之信任。」然而,不管「依附性」強否,公設辯護人置於法院體系的正當性值得商榷,如果追訴權與辯護權不能同出一門,那麼審判權與辯護權是否亦應如此?
(3)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私人非營利性組織之反思。在一些國家,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非營利性組織。亞美尼亞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律師協會,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確保公設辯護人組織獨立於國家機關,不過律師協會或律師與公設辯護人之間本身存在競爭關係,它們共生於同一組織模式下是否具有正當性?美國學者萊斯特·M.薩拉蒙認為:律師協會在非營利性組織中屬於為會員服務的組織,其存在主要是為直接會員,而不是為了整個社會或社區提供商品或服務。在筆者看來,公設辯護人組織應獨立於律師協會,畢竟律師協會基於自身職責會更多地會關注律師權益,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主要為會員服務的非營利性組織也並不妥當。
(二)獨立運作視域中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關係的思考
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何種機構,首先要考慮其能否維護獨立地位,刑事訴訟是國家與公民個人之間的鬥爭,而私人機構往往存在自身利益訴求,這意味著公設辯護人組織既要獨立於政府機構,又要獨立於私人機構,方能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於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將影響到其獨立運作。對此,學者史蒂芬B.布賴特(Stephen B. Bright)指出:「在很多情形下,獨立性的缺乏對法律服務質量的提供帶來了大量負面影響。的確,當法官和行政官員控制的方案在持續為被告人提供不充分代理時,可以公正地說,為貧困者提供服務的律師僅僅是在為缺乏平等的制度製造一種表面上的正當性。」因此,公設辯護人組織至少不應該直接隸屬於國家機關,畢竟「結構依賴意味著缺乏獨立的觀念或現實……當公設辯護人缺乏獨立於政府的結構及經費」 時,人們有理由懷疑它的正當性。即使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國家機關,對公設辯護人的監督管理仍應由獨立機構來實施,以最大限度維護公設辯護人獨立實施辯護活動。
公設辯護人組織採何種隸屬關係才更具正當性?抑或說,我們確定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關係的標準是什麼?筆者以為,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機構的選擇需要考慮三個因素:一是能否確保公設辯護人組織獨立運作;二是能否保證公設辯護人組織有效運作;三是能否保障公設辯護人組織經費來源穩定及有效使用。就此而言,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非政府部門公共機構是較好的選擇,這樣可以發揮非政府部門公共機構的獨立性與保障性的雙重優勢:「不屬於政府部門」使公設辯護人組織相對獨立於權力部門,「承擔一定的行政職能」又能獲得穩定的財政支持。當然,理論闡釋並不必然反映全部社會實踐。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機構的形成受制於多方「地方性因素」的影響,英國非政府部門公共機構的形成具有本國特色。因此,公設辯護人組織隸屬機構的選擇仍應面相具體實踐,隸屬於國家機構是否必然會損及獨立性,不同國家和地區可能有所差別;同樣,隸屬於非營利性機構,在一些國家可能有助於維護公設辯護人組織的獨立運作,起到積極效果,但並不意味著這在其他國家和地區亦是如此。
第三節 公設辯護人組織經費制度
在刑事司法體系中,偵查、控訴、審判、執行(矯正)和辯護等環節互相關聯又相互獨立,而辯護環節最易受到忽視且經費最匱乏,這已是各國司法實踐中的客觀事實。在某種程度上,刑事法律援助實施機制確保辯護質量以及滿足需求的能力取決於其所獲得的資源,若能得到充分的經費保障,任何一種刑事法律援助實施機制都有可能提供稱職辯護。就此而言,一國刑事法律援助事業要滿足人們日益增長的辯護服務需求,本質上不是選擇方案的問題,而是資源的問題。顯然,「資金充足並富有活力的貧困者辯護項目,不但對保護有罪之人的權利至關重要,而且也保護無辜之人。」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公設辯護人服務之所以取得成功,是與來自聯邦政府充足的財政支持密切相關的。因此,資金問題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核心環節,對公設辯護人制度而言亦不例外。
一、公設辯護人組織經費來源類型考察
貧困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乃國家基本義務,也是公民憲法性權利。公設辯護人制度作為刑事法律援助實施機制,其運作經費應由國家財政負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2年阿傑辛格訴哈姆林案(Argersinger v. Hamlin)中指出,貧困者辯護「成功履行大多數規定,需要州和地方政府劃撥大量的資金,無論是否願意這樣做。」事實上,國家既然有義務設立追訴機關懲罰犯罪活動,也有義務確保無辜之人免受到錯誤刑罰,因此,國家亦有義務資助辯護活動。目前,公設辯護人制度運作經費主要包括中央與地方財政共同承擔模式、中央財政承擔模式以及其他來源形式。
(一)中央與地方財政共同承擔模式
美國、加拿大等國採取中央與地方財政共同承擔模式。加拿大在各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之初,確定了聯邦政府和各省分別承擔實際支出法律援助經費的50%,當然聯邦政府給予各省的實際撥款數量可能並不一致。美國公設辯護人組織經費主要來源於聯邦、州、地方三級政府的財政撥款。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3年「吉迪恩案」中判定州及地方政府應為重罪案件貧困被告人提供免費辯護服務。20世紀60~1970年代廣泛建立的公設辯護人辦公室運作資金主要來源於國家財政撥款。從歷史發展角度來看,美國形成了以州、縣政府財政撥款為主,聯邦財政撥款為輔、私人資金(主要為慈善機構捐助)極少的經費來源格局。例如,1967年公設辯護人制度經費來源比例依次為:縣佔41%、州佔28%、聯邦佔17%、市佔8%、基金捐贈(foundation grants)佔5%、律師協會佔1%。可見,公共資金佔到經費來源的94%,私人資金僅佔6%。這也表明,此時期美國政府已在貧困者辯護服務中承擔主要責任。然而,在公共資金部分中,來源於縣的經費佔比州級政府多出近50%。可見,在「吉迪恩案」中,最高法院認定州政府是貧困者辯護經費來源的主要承擔者,但這一義務落在了縣級政府層面。
1986年《全國刑事辯護制度研究》報告指出:1982年美國貧困者辯護服務方面的花費總計為6.25億美元,其中,縣級政府支出4.09億美元(佔總支出的65%),州政府支出2.07億美元(佔總支出的1/3),剩下的2%來源於市、鎮、聯邦政府(大約900個回複本調查的貧困被告人辯護方案中,僅有6個方案稱他們接受了聯邦經費)、入州金、付還金(recoupment)、法院經費以及私人基金等。就州、縣兩級政府而言,經費全部來源於州政府撥款的有18個州,其中11個州有全州範圍的公設辯護人項目;經費全部或主要來源於縣政府撥款有22個州,其中13個州的經費全部來源於縣政府,8個州的經費絕大部分由縣政府提供、州政府僅提供極小一部分。
《1999年人口大縣貧困者辯護服務》研究報告顯示:州、縣兩級政府的財政撥款仍是貧困者辯護服務的主要經費來源,其中縣級政府的撥款為最主要來源,佔到全部總支出的近2/3,具體參見表7-4、表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