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在我國,各級人民檢察院實行檢察一體化體制。根據《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上下級檢察院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關係。
檢察一體化的表現之一是抗訴權分置。
所謂抗訴權分置,是指抗訴權由上下兩級檢察機關共同行使的制度設計。
具體而言,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有權對同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裁判提出抗訴,但是提出抗訴後需要上一級檢察機關出庭支持抗訴,至於是否支持抗訴則由後者對抗訴案件進行審查後作出決定。
抗訴權分置體現出檢察機關對抗訴的慎重和對法院審判權的尊重。
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前提是認為法院裁判「確有錯誤」[1],檢察院機關一旦抗訴不當將會損害司法的公信力。
抗訴權分置體制在實踐中形成如下格局:提出抗訴的下級檢察院製作抗訴書,但不出席第二審法庭;上級檢察院製作支持抗訴意見書並出席第二審法庭,支持抗訴。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訂)第二百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02
上級檢察院如果認為抗訴不當,可以向同級法院撤回抗訴,並且通知下級檢察院。
抗訴不當指的是檢察機關對不應該提起抗訴的案件進行了抗訴。
下列案件一般不提出抗訴:
(一)原審判決或裁定認定事實、採信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告人提出罪輕、無罪辯解或者翻供後,認定犯罪性質、情節或者有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無法排除,導致法院未認定起訴指控罪名或者相關犯罪事實的;
2.刑事判決改變起訴指控罪名,導致量刑差異較大,但沒有足夠證據或者法律依據證明法院改變罪名錯誤的;
3.案件定罪事實清楚,因有關量刑情節難以查清,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內從輕處罰的;
4.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明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實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標準,法院不予認定該部分案件事實或者判決無罪的。
(二)原審判決或裁定適用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法律規定不明確、存有爭議,抗訴的法律依據不充分的;
2.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量刑偏輕的;
3.被告人系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量刑偏輕的;
4.被告人認罪並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量刑偏輕的。
(三)法院審判活動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其嚴重程度不足以影響公正裁判,或者判決書、裁定書存在技術性差錯,不影響案件實質性結論的,一般不提出抗訴。必要時以糾正審理違法意見書形式監督法院糾正審判活動中的違法情形,或者以檢察建議書等形式要求法院更正法律文書中的差錯。
(四)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嚴重錯誤或者社會反響強烈的以外,一般不提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抗訴:
1.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
2.定罪的證據確實、充分,但影響量刑的主要證據存有疑問的;
3.因婚姻家庭、鄰裡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起的案件,案發後被告人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方諒解的;
4.罪犯被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後,認罪服法,獄中表現較好,且死緩考驗期限將滿的。
(五)原審判決或裁定適用的刑罰雖與法律規定有偏差,但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和社會認同的。
(六)未成年人輕微刑事犯罪案件量刑偏輕的。
03
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檢察院,應當及時將刑事抗訴書和檢察卷報送上一級檢察院。經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一併報送本院檢察委員會會議紀要。
上一級檢察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訴意見的,可以變更、補充抗訴理由,及時製作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闡明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訴的意見和理由,在同級法院開庭之前送達法院,同時通知提出抗訴的檢察院。
上一級檢察院不支持抗訴的,承辦部門應當製作撤回抗訴決定書,在同級法院開庭之前送達法院,同時通知提出抗訴的檢察院,並向提出抗訴的檢察院書面說明撤回抗訴理由。
抗訴期滿後第二審法院宣告裁判前,上級檢察院認為下級檢察院的抗訴不當,向同級法院撤回抗訴,而後又重新支持抗訴的,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法院未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原抗訴仍然有效;如果法院已裁定準許撤回抗訴的,對同級檢察院重新支持抗訴不予準許。[1]
第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審程序審判的案件,如果檢察院認為重新審判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後又決定支持抗訴的效力問題的答覆》(2009年12月23日,法研〔2009〕226號)
作者:嶽力
編輯:胡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