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檢察院抗訴請求範圍的控制及規範

2021-01-09 葉庚清律師

【問題的提出】

十八屆四中全會《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完善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法律制度,加強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刑事抗訴程序作為人民檢察院履行審判監督職能的重要方式和途徑之一,對於強化法律監督、提高執辦案質量、保障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促進刑事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國刑事抗訴按照引起程序的標準不同,可分為刑事二審抗訴與刑事再審抗訴。刑事二審抗訴是指是指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第一審人民法院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時,依職權啟動二審程序,請求上級法院重新審理的活動。檢查機關抗訴活動的運行,提起抗訴的程序和範圍以及刑事抗訴案件的審查制度和工作制度都需要一套完整的抗訴標準來保障依法運行,因此抗訴標準是人民檢察院據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根本依據,也是抗訴制度的核心和抗訴成敗的關鍵。抗訴標準中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抗訴範圍。

然而刑事抗訴範圍在司法實踐和理論界均存在較大爭議,各地標準不一。例如,一審檢察院以A罪起訴,但一審法院判處B罪或判處A罪但量刑畸輕,雖提出抗訴,二審檢察院經過審查後認為被告人構成C罪,於是支持抗訴並新增抗訴請求,那麼這種超越一審抗訴書範圍的抗訴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支持呢?即二審檢察院新增抗訴請求的權力邊界在哪?

【現行的相關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的相關內容,地方各級檢察院認為同級法院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通過原審法院向上一級法院提出抗訴。上一級檢察院如果認為抗訴不當,可以撤回抗訴。上級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其同級檢察院查閱案卷並派員出席法庭。由於檢察院和法院在辦理二審案件的過程中都遵循全面審查原則,既要審查上訴或者抗訴部分,也要審查沒有上訴和抗訴的部分。司法實踐中上級檢察院在查閱案卷的過程中常會發現原審檢察院存在抗訴不全面、不徹底的問題,對於一審判決中的某些錯誤「當抗不抗」。某些檢察院在這種情況下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往往會在支持抗訴的基礎上,增加原審檢察院抗訴書沒有涉及的抗訴請求。但這種做法並無法律依據。「兩高」通過發布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等方式對抗訴案件的辦理工作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和指引,但是在二審檢察院能否新增抗訴請求的問題上,均未能給出具體、明確的指導意見。

【司法實踐當中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並不一致。在有的地區,二審檢察院新增的抗訴請求能夠得到法院支持;但另一些地區的法院就對此做法持否定態度,這些法院認為抗訴書作為檢察院抗訴的正式法律文書,被告人在二審審判前應當提前知悉其內容,這也是對被告人辯護權的重要保障。若允許檢察員在出席二審法庭支持抗訴的同時提出新的抗訴意見,則會對被告人造成突然襲擊,這嚴重影響了被告人行使其辯論權。因此認為二審檢察院只能支持抗訴、撤回抗訴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而不能直接增加抗訴請求。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會籤的《關於加強訴審關係協調的若干意見》,禁止二審檢察人員當庭新增抗訴請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的內部會議紀要,則是禁止二審檢察院提出比抗訴書更重的抗訴請求。

【二審抗訴權的實質】

為了解決這一問題,需要從二審抗訴權的性質出發,釐清二審抗訴的功能和程序價值。從本質上來講,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這就決定了檢察權的性質就是法律監督權。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我國採用的是「刑事抗訴權分置模式」,即刑事二審抗訴權由原審檢察院與上一級檢察院共同行使。另外,刑事二審抗訴權作為檢察權的組成部分,同時具有法律監督權的性質,上下級檢察院之間屬於「領導」關係,也不同於上下級法院的「監督」關係。除此之外,作為公訴活動的延續,二審抗訴權從表現形式上看也是公訴權的延伸。因此,二審抗訴權既是公訴權也是法律監督權。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 448 條規定:「檢察人員應當客觀全面地審查原審案卷材料,不受上訴或抗訴範圍的限制,重點審查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量刑是否適當,審判活動是否合法,並應當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或上訴人的上訴書,了解抗訴或上訴理由是否正確、充分。」因此可以看出,二審檢察院在全面審查原一審案件的過程中,若發現下級檢察機關雖未提出,但確實應當抗訴的事項,或是發現下級檢察機關提出的抗訴請求存在錯誤。上級檢察機關超越抗訴範圍提出新的抗訴請求,不僅符合二審抗訴實行法律監督的應有之義,也不違背訴權的本質。

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在制度設計上將抗訴的啟動權和決定權分離,一方面賦予地方各級檢察機關對尚未生效的判決、裁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權力,另一方面又將支持抗訴的權力賦予了上級人民檢察院。雖然刑事二審抗訴權由原審檢察院及其上一級檢察院共同行使,原審檢察院是提出抗訴的主體。在提出抗訴啟動二審訴訟的過程中,上一級檢察院雖然不是直接享有抗訴二審程序的啟動權,但也承擔著重要職責,發揮著重要作用。二審抗訴程序啟動後,上一級檢察院是訴訟對抗的實際參與者,也是訴訟發起方在二審庭審中延伸訴權、繼續支持公訴的實際代言人,因此應當認可其有權獨立提出抗訴表達請求。但為防止權力的濫用,保護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上級檢察機關在支持抗訴的同時提出新的抗訴請求也必須遵循二審抗訴的基本原則和規律,符合刑事二審抗訴的標準。

【二審檢察院新增抗訴請求應當遵循哪些標準】

(1)上級檢察機關在支持抗訴的同時提出新的抗訴請求必須遵循上訴不加刑原則。該原則的意義在於,在只有被告一方提起上訴的前提下,保證被告人不會因為自己或同案人提出上訴而在二審環節遭受更嚴重的處罰,從而保障其上訴權。《最高法刑訴解釋》第325條第3款的規定,原判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得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因此,對於上訴案件被告人涉及的每一個罪名下,二審環節都不能做出不利於上訴人的處理。如果允許二審檢察院新增被抗訴人並提出對其不利的訴訟請求,會讓原本沒有被抗訴的被告人在二審環節面臨隨時可能被加重刑罰的潛在威脅,這有悖於「上訴不加刑」原則,和抗訴期限的設置初衷相悖。但同時也需要注意《刑訴解釋》第325條第2款的規定,即「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是認定罪名不當的,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罰」。該項規定的目的,在於對罪名定性問題進行及時糾錯,同時也沒有對被告人的實質性權利造成消極影響。因此,二審檢察院在查閱案卷的過程中,若發現一審法院對某一被告認定的罪名錯誤,可以在支持抗訴的同時請求對其改變比原審判決更重的罪名,但不加重刑罰。這有利於及時糾錯,與「上訴不加刑」原則並不衝突。

另一方面,從抗訴期限的角度出發,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時,二審判決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但抗訴必須在10天內提出,以免被告人長期面臨仍有變數的刑事追訴。因此在抗訴期限屆滿前,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基於上下級領導關係,不僅可以以支持、撤回或者指令方式對下一級檢察院抗訴工作進行監督,要求下一級檢察院增加抗訴事項、抗訴對象或減少、撤回抗訴事項、對象,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和指導也可以超越下一級檢察院抗訴書的範圍。但當抗訴期限屆滿後,若仍允許上級檢察機關在支持抗訴的同時提出新的對被告人不利的抗訴請求,就屬於變相地增加了抗訴時限,導致被告人在二審環節面臨因涉案其他罪行而被隨時加重刑罰的潛在威脅。

(2)上級檢察機關在支持抗訴的同時提出新的抗訴請求必須保障被上訴人的辯護權,不能搞「抗訴突襲」。例如,在指導案例第222號李林故意殺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二審檢察院檢察人員在二審開庭時提出新的抗訴意見,超出了一審檢察院抗訴書範圍,二審法院採納該意見的行為限制了被抗訴人辯護權的行使,存在影響公正審判的可能,該案最終被發回重審。抗訴書作為作為啟動二審程序,承載檢察院抗訴意見與理由的標誌性法律文書,被抗訴人有權在二審審判前獲悉抗訴書,這是對被抗訴人辯護權的重要保障。嚴格規範抗訴權的行使不僅在於防止檢察機關濫用抗訴權,更重要的是對控、辯雙方力量的平衡,從而維護法院作出裁判的威信。因此嚴格限制抗訴權行使的條件是十分必要的。

(3)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等司法解釋也多次明確規定: 「既要重視對有罪判無罪、量刑畸輕的案件及時提出抗訴,又要重視對無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時提出抗訴。」而在司法實踐中,刑事二審抗訴通常被認為是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活動的延伸,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往往被認為是公訴機關的首要任務,而檢察院對有罪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以及定罪量刑是否過重等問題給予的關注度不夠。而刑事二審抗訴屬於審判監督的範疇,其目的在於監督和糾正一審法院尚未生效的錯誤裁判,正確適用法律和維護法律的權威。若認為或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 包括無罪判有罪、量刑畸重) 而沒有提出抗訴,對檢察機關來講,就是沒有很好地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這也對二審抗訴功效的發揮產生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除了採取有力措施糾正檢察人員的認識偏差、健全刑事二審抗訴有關體制機制之外,也應當肯定二審檢察院在支持抗訴的同時,可以新增對被告有利的抗訴事項和抗訴意見,從而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司法效率,發揮檢察院訴訟監督和保障人權的功能,從而防止冤假錯案的產生。

【結語】

綜上,對於二審檢察院提出超越一審檢察院抗訴書範圍的抗訴請求,應當採取「原則上允許並採取合理限制」的態度。二審檢察院在查閱案卷的過程中若為了被抗訴人的利益,則可以突破原審檢察院抗訴書的內容,新增對被告有利的抗訴事項和抗訴意見。同時為了保障被告的合法權益,應當堅持「上訴不加刑」原則,二審法院在支持抗訴的同時不得新增會對被抗訴人產生不利後果的抗訴請求,但可以在支持抗訴的同時請求對某一被告改變比原審判決更重的罪名,而不得加重刑罰。同時為了保證被告人的辯護權的行使,二審檢察院新增的抗訴意見要以書面形式及時送達二審法院,以及被告人和辯護人,保證其具有充足時間進行辯護準備。必要時,可由法院組織召開庭前會議,確定原審檢察院能夠新增的抗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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