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淮安市盱眙縣古桑街道石龍村黨員高超與顏某等人多次共同飲酒,後高超在明知顏某飲酒的情況下,仍將自己的私家車交由顏某駕駛。顏某載著高超等人行至金鼎華府小區時,被交警查獲。經鑑定,顏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05.1mg/100ml。顏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另案處理。高超明知顏某飲酒,仍將自己的機動車交其駕駛,系共同犯罪。
2020年6月,高超被盱眙縣人民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2020年8月,高超受到開除黨籍處分。
紀法解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明知他人醉酒,仍將機動車交由他人駕駛,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共犯。
共同犯罪指的是兩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犯罪行為,包括組織、教唆或幫助等行為。高超作為機動車所有人,有保證車輛不被非法使用的義務,而他明知顏某已經醉酒,卻仍然將機動車交給顏某駕駛,主觀上具有放任顏某實施醉酒駕駛的犯罪行為,屬間接故意;客觀上,高超作為機動車所有人為他人危險駕駛提供了犯罪工具,系幫助犯,對危險駕駛負直接責任,故高超與駕駛人顏某共同構成危險駕駛罪。
實踐中,司法機關對「明知他人醉酒」的認定標準,不需要準確知道他人是否達到醉酒標準,只要知道他人飲過酒,可能會達到醉酒標準即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共犯有以下幾種常見情形:
一、「幫助型」共犯,即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提供車輛的,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二、「教唆型」共犯,即明知駕駛員醉酒,仍然教唆或者指示駕駛員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三、「合駕型」共犯,即倆人或多人均醉酒,共同分段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來源:盱眙縣紀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