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及認定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2004-09-27 15:40:0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周蘇平

  締約過失顧名思義,指締約中所發生之過失而言。而締約過失責任是指訂立合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所承擔的先合同義務,造成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所謂的先合同義務,是指締約雙方為籤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開始逐漸產生的(即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合同成立前)注意義務,包括協助、照顧、保護、通知、誠實信用等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法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維持交易安全,保護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階段不受因締約行為而致的損害設定,系法律強加給當事人的義務。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藉此推定締約過失責任成立與否的法律依據。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應恰當、準確反映其本質特徵,否則易於將責任範圍擴大或縮小。締約過失責任構成應具備以下幾個方面:

  (一)締約過失責任發生於合同訂立過程中

  締約過失責任的存在,必須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作為前提。在此階段具體表現為「為訂約而準備或商議」其後合同是否成立,在所不問。如果過失責任發生在合同生效後,則認定為違約責任。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是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根本界限。因此,締約過失人的過錯是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非發生在合同成立後。發生於締約過程中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時間要件。

  (二)一方違背了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

  在締約階段當事人已由原來的一般關係進入到特殊的信賴關係。基於該信賴,雙方當事人都成立乃至履行做了程度不同的準備工作。由於當事人雙方的聯繫在信賴關係中比在普通關係中更為密切,因而任何一的不注意都容易給對方造成損害。為了使當事人都極為審慎地締約,法律對他們賦予的注意要求應該高些,當事人僅停留於不作為的狀態是不夠的,只有負有作為義務才算達到要求。

  (三)造成了相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

  信賴利益,是指締約當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事實上不能有效成立所喪失的利益。在締約過程中,因締約一方的過錯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給相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害,或者因行為人未盡適當注意義務而使合同相對人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實踐中這種損失主要表現為訂約所需費用及準備履行合同過程中所支付的費用等。

  (四)違反先合同義務一方主觀上有過錯

  過錯是指行為人未儘自己應盡或能盡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過錯主要表現為: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是指一方當事人並沒有訂立合同的意思,只有為了損害對方利益。2、有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的欺詐行為。是指一方故意隱瞞關於其自身的財產狀況、履行能力,故意隱瞞出賣的標的物的缺陷,以及其出賣的產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或者向對方提供不存在的虛假的情況,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失。3、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常見的有以下情況:(1)締約一方未盡通知、協助義務,增加了相對方的締約成本而造成財產損失。(2)一方未盡告知義務,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一些必要的信息必須告訴對方當事人,如果沒有告知對方當事人而讓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3)一方未盡照顧、保護義務,造成相對方人身或財產的損害。

  (五)過錯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

  這裡的因果關係是指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與另一方遭受的信賴利益損失之間存在必然的聯繫。這就是損害結果的出現系締約過失行為所必然引起,否則,即使出現了信賴利益的損害,當事人也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因果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一般因果關係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應切實把握締約過失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在出現「多因一果」的情況下,要按照它們對結果發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司法實踐中,由於《合同法》實施時間較短,司法界對締約過失責任認定的標準眾說不一,處於探討階段,因而對締約過失責任的認定,相對於其它民事責任有一定的難度。可以通過與其它民事責任的區別來加以認定:

  (一)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按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都屬於補償性的民事責任,受損害方都可以通過訴訟程序來獲得司法救濟。由於締約過失責任產生於合同訂立階段,它通常適用於合同訂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因其與合同有關,所以它與合同責任之間的關係比較密切。但這兩種責任之間的區別也是比較明顯的,主要表現如下:

  1、責任形成條件不同。從責任形成條件上來看,「違約責任是違反有效合同而產生的責任,它以合同關係的存大為前提條件。」而「締約過失責任則適用於合同訂立中及合同不成立、無效和被撤銷的情況下。」所以區分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就是要看合同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關係,則應適用違約責任,而不必去考慮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則可以考慮適用締約過失責任。

  2、責任性質不同。從所違反債務的性質和類型上來看,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債務,是一種約定義務,其核心為給付義務;而締約過失責任則是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其核心是附隨義務。由於這兩種債務在性質上存在著較明顯的差異,因此也成為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之間的一個顯著區別。

  3、責任承擔形式不同。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責任承擔形式,比如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或比例,也可以約定定金條款等。但由於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所以不能由當事人來進行約定,只能由法律來直接進行規定,而且只能是損害賠償責任。

  4、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主要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例外或補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而締約過失責任則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在締約人一方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會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如果締約當事人一方在締約過程中沒有過錯,是不能讓他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

  5、賠償範圍不同。違約損害賠償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賠償,要受到可預見規則的限制;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主要指信賴利益的賠償,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不受可預見規則的限制。

  以上是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主要區別。此外,還有學者認為這兩種責任形成的時間點不同:「違約責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後,義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而形成的;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誠信義務而產生。」而且這兩種責任的免責情形也不同:在合同責任中,當事人可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由而被免除違約責任,但締約過失責就不存在免責的問題,因為在要約承諾階段不存在實際履行的問題。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對其不法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權利、智慧財產權損害時依法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都是因民事違法行為引起的法律後果,受損害方都可以依法請求司法救濟。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有許多共同之處,比如違反的都是法定的義務,一般都以行為人的過失為必要條件等。但這兩種責任也存在著顯著的區別,主要表現為:

  1、這兩種責任形成的基礎和條件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當事人之間通過接觸而形成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為前提,但侵權責任發生在一般的社會交往中,並不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任何關係,而且一般與合同無關。只有當侵權行為發生時,當事人之間才產生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所以侵權行為責任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所要求的前提和基礎,這是兩種責任的重要區別。」

  2、締約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所違反的義務性質不同。王利明認為:「締約過失行為在本質上都是違反了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附隨義務,而侵權行為則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一般義務,因違反這些義務而使侵權行為具有不法性。」餘延滿也表示了類似的觀點,他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本質是違反了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先合同義務,」而「侵權責任是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一般義務。」

  3、這兩種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不同。締約過失的賠償範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此種利益的損失不是現有財產的毀損滅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喪失,而是因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導致的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現有財產的滅失和可得利益的喪失,而且依法享有所謂非財產損害賠償問題。

  4、這兩種責任的歸責原則也存在一些區別。締約過失責任中所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但在侵權責任中,一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一些特殊侵權行為中,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

  5、這兩種責任具體承擔責任的類型或形式也存在著較大差異。根據法律規定,締約過失責任形式只能是賠償損失,沒有其他責任類型或形式;但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除賠償損失外,還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排除防礙、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責任形式。

(作者單位: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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