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4日14:00,臺灣大學陳聰富教授作客「元照讀書館」,在線分享「締約上過失類型與責任構成」,在契約生成過程中,締約上有些行為導致發生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逐一來探討,講座中陳聰富教授用了2個多小時時間,以比較法的視角就締約過失類型與責任的四個類型與大家分享。
為了能讓更多的讀者領略陳聰富教授直播的風採,小編整理了直播中的13句經典語錄,同時附上直播回放連結,感興趣的小夥伴可以點擊閱讀原文即可觀看哦 ~
陳聰富教授《締約上過失類型與責任構成》
講座金句
1. 從這些規定我們可以看得出來,德國民法中的締約上過失責任,其實沒有很嚴格地去限制何時可以構成締約上過失,只要在締約前階段都可能構成締約上過失,它對義務的類型也沒有規範,而是一個開放式的規定,最後它的效果是適用契約成立後債務不履行的規範,所以它幾乎使得締約前階段所負的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應發生的後果跟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所承擔的後果一樣,這是德國締約上過失責任的特色。
2. 這一類型(締約過程中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的行為)就如我所言是違反保護義務,尤其是違反交易安全義務或者社會安全義務,它基本上是侵權法應該規範的類型,而不應該由契約法來規範。所以甚至德國學者也批評說這一類型不應該由契約責任來規範,不然的話就發生所謂向契約法逃避的現象。
3. 德國法特別強調,在這種案例中,加害人的責任不在他拒絕締約,而在他開創了他方當事人對於契約將予締結的合理期待。所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這一類型基本上就是破壞了當事人的信賴關係,使得他方當事人的信賴受到損害。
4. 這類案例(中斷締約是否構成締約上過失)我相信不同的法官可能會有不同的認定,因為在這個案子裡,第一次判決的時候有法官認為成立締約上過失責任,但是第二次就認為不成立締約上過失責任。那麼重要的是法院的判決有它個別的認定,重要的不是在於它到底認為締約上過失成立或不成立,重要的是它的認定的標準為何。
5. 雖然我們叫做締約上過失責任,可是在意思表示錯誤、無權代理的時候,其實它是一個無過失責任,所以無過失也可能構成締約上過失責任,這是一個從法定案例類型可以看出來的有趣現象。
6. 締約上過失責任它的基礎應該不是在於過錯,而是信賴理論。換言之,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產生信賴,而他方當事人破壞這個信賴的時候,他要承擔某種責任,這是締約上過失責任的緣由。
7. 若締約一方不知道需要書面形式或經過公證,而他方明知卻故意隱瞞從而讓契約成立,這時我們會發現他方當事人等於有了一個收放自如的權利——既然一方不知情,他便會去履約,而他方當事人就可以選擇性地主張契約有效或無效。因此,我認為明知須以書面形式或須經公證而不告知,這種惡意致人不可主張契約無效。
8.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認為,(依據臺灣地區「民法」245條之1規定)請求權人一方須以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者為限。德國學說上稱之為「全有或全無規則」,也就是被害人只要有過失就一毛錢也拿不到,完全不能請求賠償。可是不管是德國或臺灣地區的學說,也都認為被害人雖具有過失,如果加害人構成締約上過失,被害人仍然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只是須以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9. 到底何時當事人之間會有信息揭露的義務?這是一個利益衡量的問題。從PECL(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Law歐洲合同法原則)第4:107條第3項和CESL(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歐洲統一買賣法)第23條第2項來看,參考要素包括:當事人具有特別專業、信息擁有者或許相關信息之成本及他方得否合理取得系爭信息、信息之性質及其重要性和良好之商業慣例。
10.締約過失責任有其獨立功能,沒有辦法完全以債務不履行責任加以替代。如果認為既然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所以就不需要締約過失責任,我想這是不對的。尤其在違反說明義務而在當事人間訂立不符合期待的契約時,只能依賴締約過失責任處理。
11.締約過失法則在我看來,就是在詐欺法則、錯誤法則之外新開一個獨立法則。我認為讓他們並存從而同時規範過失違反說明義務是有必要的。從德國法的判決中大家可以看到,德國法也的確是借用締約過失法則以擴張適用到過失不實陳述的案例。否則,我相信不管是在中國大陸或者臺灣地區,這種過失不實陳述的案例將沒有辦法得到救濟,而我認為這對被害人是不公平的。
12.通過比較法才能去了解一個制度的全貌,而了解制度全貌的最大好處就是可以回過頭來檢討本國法。所以在研習本國法的時候,探討別國的立法是很重要的,因為只有從比較的過程中才可以看出它的優劣,更重要的是經過比較法的研究才不會讓我們自以為是。
13.締約過失責任也許的確有些類型會被侵權責任涵蓋(cover)到,但有些類型也未必能被涵蓋(cover)到。所以即便是中國大陸的侵權法能夠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救濟,但對很多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案例仍然由締約過失法則來規範,我想著就是為什麼大陸《民法典》500條、501條仍然對締約過失責任予以規範的理由。
✲ 本文彙編於2020年6月14日臺灣大學陳聰富教授在「元照讀書館」的講座
彙編者:章豪、汪一恆,中國政法大學碩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