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所主張的美術圖案缺乏相應的獨創性,不應當作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予以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的基本要求為「獨創性」,亦即:「最低限度的創造性」。由此,雖然《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並不要求其具有諸如專利權一般的新穎性和創造性,但是也必須滿足最低限度的創造性的要求,不能無限制的突破「最低限度的創造性」底線。據此,諸如簡單的字詞、公眾熟知的短語、口號,以及線條或者圖案的簡單拼湊、羅列,從根本上來說均為社會公共資源,為社會公眾所熟知和慣用,都不具備《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創造性」,不能作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加以保護,更不能以此妨礙社會公眾對於公共資源的合理使用。
原告所主張的美術圖案《Lozenge device of Lotto(LOTTO菱形圖案)》僅僅用簡單的線條勾畫出的,內部填充黑白兩色的菱形圖形的疊加,整幅圖案的線條規整,色塊勻稱,組合方式規範。無論是描畫菱形圖形的線條,還是線條所勾畫出的菱形圖案,還是菱形圖案內部填充的黑白色塊,乃至菱形圖案的疊加組合方式,都是社會公眾所熟知和常用的圖形、符號,公眾所慣用的繪圖的基本方法以及圖畫填充的基本方式、圖案的基本的疊加組合形態。原告所主張的美術圖案並沒有體現出任何精神勞動和智力判斷成果,其更接近於數學符號、幾何圖形的基本組合形態圖,而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換言之,原告所主張的美術圖案根本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創造性」。
此外,原告所主張的美術圖案的表達極為簡單,構成要素常見,組合形式常態化,針對該幅圖案的構成要素和構圖,不同的個體各自獨立創作而表達相同的可能性極大,如若將該幅美術圖案作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加以保護,不啻為賦予原告壟斷社會公共領域的資源的權利,是極不恰當、不合理的,必然導致對於社會公益的損害。
首先,眾所周知,我國的著作權登記備案制度遵循自願登記的原則,著作權登記證書中所載明的作品的樣本,作品創作、發表的時間均是按照申請人自行申報的著作權登記備案申請表中的內容填寫,著作權登記機關本身並不會對著作權等級證書中所載明的相關內容的真實性做實質性審查。因此,本案原告僅僅提交一份著作權登記證書(複印件及公證件),佐以原告自己的董事會主席出具的「雙菱形圖形」創意及著作權的宣誓書(複印件),根本不足以證明該幅美術圖案為原告獨創,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及的該美術圖案的在先創作和發表時間,也不足以證明原告享有「在先」的著作權。
二、系爭商標並不侵犯原告所主張的美術圖案著作權
如前所述,本案中的美術圖案並不具備《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不應當作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加以保護,更遑論系爭商標侵犯原告的所謂的著作權。即便認定該美術圖案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系爭商標與原告所謂的美術作品之間的對比仍應遵循「實質性近似」及「接觸可能性」雙重判斷標準。而鑑於該美術圖案僅僅為簡單的幾何圖形的組合,其所謂的「獨創性」即便存在,也極低。由此,在該美術圖案的獨創性高度極低的情況下,對其所謂的著作權的保護範圍亦應當較小,亦即:應當嚴格把握「實質性近似」及「接觸可能性」標準,只有在系爭商標與該美術圖案的相同或幾乎完全相同的情況下,才能判定二者構成「實質性近似」。本案中系爭商標與原告所謂的美術作品之間顯然沒有達到相同或幾乎完全相同的程度。據此,系爭商標並未侵犯原告所謂的美術作品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