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新型肺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

2020-12-17 正義網

  2月10日最高檢、最高法會同公安部、司法部共同發布了《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規定了抗擊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簡稱新型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已經出現和可能出現的妨害疫情防控的行為和犯罪,關於這些犯罪的規定涵蓋疫情防控的方方面面,全面詳盡,為司法辦案提供了有效指導。本文僅以《意見》中規定的防控新型肺炎疫情中所涉及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談一些粗淺的認識。

  一、《意見》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規定的整體評價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實施了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指向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刑法在確立以放火、爆炸、決水這幾種常見犯罪行為的同時,增加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小口袋罪名,以彌補因客觀事物條件變化及現實生活的複雜性而帶來的立法上的一些遺漏,更全面地保護公共安全。

  抗擊新型肺炎疫情過程中,對傳播新型冠狀病毒危害多數人生命和健康安全的行為,《意見》明確了兩種類型的行為規定要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這兩種行為方式為:一是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的;二是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

  從性質上來說,該《意見》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內容規定屬於一種當然解釋,也就是說刑法條文表面雖未明確規定上述的法律適用,但實際上已包含於刑法條文的意義之中,即便沒有「兩高」的《意見》,各級司法機關也應當如此適用,但涉及新型肺炎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並非僅僅限於《意見》所列舉的兩種行為方式。

  在嚴控新型肺炎蔓延的嚴峻形勢下,該《意見》將出現頻率比較高的這兩種行為方式以具體列舉的方式加以明確,有助於發揮統一司法的作用。因為我國幅員遼闊,地區差異性很大,各級司法機關司法水平參差不齊,在預防、控制突發的新型肺炎疫情特殊時期針對涉及新型肺炎的以這兩種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難免會出現法律適用上的爭議,《意見》的出臺可以迅速地統一各級司法機關的認識,有利於各級司法機關準確地辦理涉及新型肺炎的該類型刑事案件。同時該《意見》也充分發揮了法律的指引作用,給民眾以行為上的否定性指引,警示民眾不要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

  二、對《意見》中列舉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具體適用

  在司法實踐中對《意見》中列舉的兩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進行準確適用,就必須以刑法角度進行考量,從犯罪構成角度進行審查認定。

  (一)犯罪主體的把握

  《意見》中明確了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兩種行為方式的實施主體是特殊主體,這種主體的特殊性不同於傳統的刑法規定的特定職務、職業、法律地位等方面的特殊,而是指行為人特殊的健康狀況。該狀況不僅關係其本人,而且對其他與之近距離接觸的人都構成危險。具體而言為兩類人:一是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二是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也就是構成本罪的主體必須為新型肺炎確診患者或疑似病人,確診及疑似病人的判斷標準應該以新型肺炎診療方案的具體內容為依據由醫療機構作出診斷。

  在具體司法實踐中,辦案人要區分以下情況:一是本人已經知曉自己被醫院確診為新型肺炎患者或者疑似非典患者,其可以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毫無疑問。二是對於不知曉自己病情的患者,即使造成很多人感染的後果,此種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故意,從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法律基本原則出發,也不宜作為犯罪處罰。三是對於醫院拒絕給予治療和當地政府未為隔離創造條件而造成冠狀病毒病原體傳播的,這種後果不能由病人或疑似病人自己承擔,不能構成本罪。四是疑似病人最終確診不是新型肺炎患者的,即使其拒絕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運輸工具故意傳播新型肺炎病毒,因其不可能對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危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三)犯罪客觀行為的認定

  《意見》對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律設定了兩種入罪標準,對於已經確診的新型肺炎患者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只要實施了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的行為就構成此罪,是一種行為犯,不要求出現危害結果,只要實施了相關行為就構成犯罪。因為新型肺炎目前來看傳播能力強,其傳播方式目前確定的有飛沫傳播、接觸傳播,其他傳播途徑尚不明確,但是可以確定其在人際之間傳播很快,新聞報導中曾出現醫護人員與患病人員交流幾分鐘就被感染的病例,還有同一棟樓上下樓沒有直接接觸的鄰居也被傳染,可見與新型肺炎患者有接觸的人容易感染,如果確診患者不採取隔離治療的防控舉措,並且到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或者乘坐飛機、火車、汽車、輪船等公共運輸工具的行為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而法律規定對於明知自己是新型肺炎患者拒絕隔離治療,而頻繁活動於公共場所,故意傳播非典肺炎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論是否已經造成嚴重後果,均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對於疑似病人,其入罪標準要高於確診患者,在實施上述行為外,還必須造成了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危害結果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對於疑似新型肺炎的患者的入罪標準為「行為+結果」的模式。疑似新型肺炎患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一般情況下不構成犯罪,不宜追究其刑事責任。只有造成新型肺炎的傳播, 造成他人被感染,危害了公共安全的的後果的,才可以依法定罪處罰。

  辦案人員要注意,除上述兩種拒絕隔離治療傳播新型冠狀病毒的犯罪行為外,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目前司法實踐中多發有以下情況:一是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但未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二是有過重點疫區人員接觸史,未主動向社區申報或者其他調查走訪人員排查過程中刻意隱瞞,逃避居家隔離的防控措施,後被確認為新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導緻密切接觸者有被感染的高度危險;三是有過重點疫區人員接觸史,後出現咳嗽、發熱等症狀後到醫院就醫過程中欺騙醫護人員,後被確診後,導致醫護人員有被感染的較大風險的。筆者認為上述行為按照《意見》規定不能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上述行為的社會危害不足以與以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社會危害相提並論,但可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三)犯罪主觀方面的判斷

  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要把握好行為人主觀心態,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必須是出於故意,行為人主觀心態的判斷並非是對所實施行為本身的認識,而是行為導致的危害結果的認識。所以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還是過失取決於行為人對引起新型肺炎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後果的認識和態度,行為人對其實施上述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必須是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持故意或過失的心態實施了《意見》中規定的違反傳染病防治的隔離治療規定的行為,並且對引起新型肺炎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這一危害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態才能夠成本罪。

  (四)侵害客體的認定

  本罪客觀方面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本罪中,新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的犯罪行為客觀上危害到的對象並不局限於特定的個人和個別的財產,而是行為人事先無法準確估計和控制的。如一個新型肺炎患者逃離隔離治療場所,乘坐各類交通工具到飯店飽餐一頓或者千裡迢迢返回家鄉,其行為可能將病毒直接傳染給與其近距離接觸過的行人、食客、飯店服務員、交通司乘人員、乘客、家人等等,各級政府和公共衛生部門隨之又得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排查、檢疫、隔離、治療,其嚴重的危害後果是行為人難以預料和控制的。如果行為人以特定人為侵害對象,傳播新型肺炎的行為,應根據行為的危害後果,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定罪處罰。如患者故意摘下口罩、向他人吐唾液,致使他人被傳染,因為此種情況下侵害的是確定的對象的生命健康權,並非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客觀方面要求的公共安全,就應該構成故意傷害罪,而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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