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比較分析

2020-12-17 中國法院網
 

  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國上下眾志成城、團結奮戰,打響了疫情防控的人民戰、總體戰和狙擊戰。然而在此等嚴峻形勢之下依舊有人漠視疫情的嚴重性,無視法律的威嚴,做出各種「闖關」妨害行為。各地新聞媒體報導中出現較多的是行為人故意隱瞞病情、接觸史、旅行史導致多人被病毒感染的行為,各地的公安機關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偵查的,有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偵查的,也有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立案偵查的,面對同樣的情況不同的罪名,這讓許多群眾莫衷一是。

  為了統一裁判尺度,2020年2月6日,「兩高兩部」出臺了《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防控意見》),其中涉及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關於兩罪的聯繫與區別,筆者試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比較。

  一、兩罪在法律規定上的差異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規定在刑法第114條和第115條,從其法律規定可知該罪是一種對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造成極大損害的嚴重性社會犯罪。

  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則規定在刑法第330條,構成此罪的前提條件是要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的嚴重危險。截至目前,我國甲類傳染病僅包括「鼠疫」和「霍亂」兩種,就算是2003年非常嚴重的非典型肺炎也只是被列入法定乙類傳染病進行管理,所以在非典疫情期間一些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拒絕執行有關防控措施,引起非典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都無法直接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大都是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定罪處罰。

  非典疫情結束後,傳染病防治法進行了修訂,其中第4條規定: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

  2008年6月最高檢、公安部聯合制定《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以下簡稱《追訴標準》),其中第49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引起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應當按照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訴;另外還指出 「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是指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報經國務院批准公布實施的其他需要按甲類管理的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

  可以看出,《追訴標準》第49條的規定實際將刑法第330條中的「甲類傳染病」擴大解釋為「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這一點契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中對個別乙類傳染病採取甲類傳染病防控措施的立法本意。[1]

  17年後,我們又迎來了武漢新冠肺炎疫情的挑戰,針對此次疫情的嚴重性,國家衛健委於2020年1月20日發布2020年第1號公告,明確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至此,經過上述有關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法律規定不斷完善,相比2003年非典疫情期間,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如今有了更多適用的「舞臺」。

  很多人也許認為,即便「兩高兩部」沒有出臺《防控意見》,根據《追訴標準》也可以將部分犯罪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筆者認為,《防控意見》的出臺,可以讓人民群眾更直觀、更清楚的知曉疫情期間可能觸及的罪名,對群眾起到較好的規範指引作用,也為司法機關更精準的打擊各類違法犯罪提供強力的法律保障。[2]

  還有人認為刑法第330條明確規定,只有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才能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此次的新冠肺炎不屬於甲類傳染病,因此不應該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再來看《防控意見》,是不是覺得出臺很有必要了呢?

  二、兩罪在構成要件層面的異同點

  (一)犯罪主體不同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從刑法中的規定來看,其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精神正常的自然人,具體到此次疫情期間出臺的《防控意見》中的規定來看,其犯罪主體為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以及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體則為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其主體範圍比前罪更寬泛。

  (二)犯罪客體不同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對社會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這裡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所謂「不特定」是指犯罪行為針對的不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財產,它的範圍和目標都是不確定的,或者犯罪對象雖然確定,但是可能造成危害結果的範圍大小及嚴重程度不確定。如果特定的話,很有可能會觸犯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等其他罪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關於傳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

  (三)主觀方面不同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這種故意既包括對於實施行為的故意,也包括對造成結果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這裡的「希望」就是直接故意,「放任」就是間接故意。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過失(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行為人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行為是故意的,但是對可能造成的損害後果是不明知的。

  (四)客觀方面不同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中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造成公共安全受到嚴重損害的行為。根據《防控意見》中的規定,該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運輸工具的行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客觀方面則是除以上行為外,還包括了行為人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病毒傳播的行為,其具體表現形式在刑法第330條中有涉及。

  三、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兩罪的法律適用

  根據《防控意見》,行為人被確認感染了新冠肺炎,其進入公共場所活動,這時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眾所周知,新冠肺炎病毒具有人傳人的特性,一旦感染生命健康會受到嚴重威脅。在已經確診的情況下仍外出活動,無疑就像在公共場所投放了一個移動的病原體,此時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也不管其是否造成了嚴重後果,只要有「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這一行為,就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根據《防控意見》,行為人若是新冠肺炎的疑似病人,其進入公共場所活動,並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這時也應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疑似病人的危險性比確診病人小,所以只有造成新冠狀病毒傳播這一實害後果時,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未造成實害後果,鑑於其行為只侵害了防疫秩序,可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

  實踐中可能還存在另一種情況,疑似病人外出時主動佩戴口罩並刻意走人群少的道路,但最後還是造成他人感染的,這時該定何罪呢?筆者認為,該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希望有新冠肺炎病毒傳播的後果發生,因此才積極做了相關防護措施並輕信自己能夠避免此後果,此時行為人的心理狀態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可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方面也是過失,那為什麼不定此罪呢,筆者認為,疑似病人的危險性還是很高的,其外出活動時,就應該預見可能會發生嚴重的後果,此時其主觀惡性較深,另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重罪,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更能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然而此次出臺的《防控意見》中,排除了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當前疫情背景下的案件多而複雜,筆者認為若能加入此罪,可以更好的完善疫情防控法治體系,精準打擊各類違法犯罪。

  當前涉及疫情方面的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還有較多爭議,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應時刻保持謹慎的態度、穩妥把握罪與非罪、此罪彼罪之間的界限,人民群眾也要重視疫情、遵守法律,合力打贏這場疫情防控狙擊戰。

  (作者單位: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 


  參考文獻

  [1]李文峰.準確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依法嚴懲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N].檢察日報,2020-2-12(3)

  [2]張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入罪依據[N].檢察日報,202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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